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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漢權顏世翠周珮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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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游雅慧
被上訴人
戴紹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勞小字第3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又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是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係約定以單月抄表件數計算薪資,而非採固定月薪制,因勞動基準法規定公司應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故以預估之新臺幣(下同)26,000元為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並非以此可認被上訴人之月薪為26,000元。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怠忽職守、抄表不實,致上訴人遭自來水公司扣款,蒙受重大損失,上訴人自無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義務,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係僅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此業經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原審職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亦無可採。況上訴人係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另行具狀補充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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