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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告
卓凱玲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77之14條第1 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請被告英屬蓋曼群島商京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給

付資遣費65,040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請求給

付資遣費65,04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得暫免

徵收2 分之1 ,即應先徵500 元;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分,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500 元,扣除於起訴時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

補繳2,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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