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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高維駿

  • 當事人
    李莉彭丹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86號原   告 李莉 被   告 彭丹鳳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劍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俊安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劍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劍武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陳劍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劍武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劍武為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吼國際公司)負責人,原告前於該公司任職期間,被告陳劍武聲稱可以員工入股方式,獲得較高額之股東分紅利潤等語,要求原告投資被告陳劍武將成立之「吼美食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吼美食王公司)、「吼國際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吼餐飲公司)「吼珍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吼珍饌公司),且因當時原告未持有臺灣身分證,依法不得在臺灣進行任何投資,被告陳劍武聲稱可將原告之股份登記在原告母親石賽蘭名下,等原告取得臺灣身分證後再將股份移轉至原告名下,原告不疑有他,即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投資入股吼美食王公司、以1萬4000 元投資入股吼餐飲公司、以30萬元投資入股吼珍饌公司,並簽立員工入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料,於103 年間被陳劍武因涉犯刑事侵占等案件經偵查中,原告始得知其所投資上開3 家公司之股份,被告陳劍武未經原告或石賽蘭同意下,逕自登記在被告彭丹鳳名下,且當初吼美食王公司、吼珍饌公司募集之出資額為1000萬元、1500萬元,然經濟部登記出資額卻僅各為500萬元,依原告持有該2家公司股權比例各為9 %、2% 計算,原告之出資額相形減半剩45萬元及10萬元,被告2 人之行為已構成詐欺,爰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參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乙方(即原告)若於任職期間內自行離職,或因不當行為被記三大過開除者,其名下之股權應無償轉讓予吼美食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吼珍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所有,不得要求返回出資。」之約定,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協議書為無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投資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與吼美食王公司、吼珍饌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被告2 人並未簽立該協議書,非本件訴訟標的關係之義務主體,原告以被告2 人為訴訟當事人,其起訴之當事人應不適格。 二、原告原為吼國際公司之員工,並為吼美食王公司、吼餐飲公司、吼珍饌公司之股東,然其已於103年7月6 日無故早退,且於同年7日至9日連續曠職3 日以上而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已不得主張股份之權利。況吼珍饌公司因經營並無獲利,已於103 年10月28日申請解散,又無剩餘財產,原告已不得主張股份權利。至於吼餐飲公司部分,兩造並未簽立契約,然原告之股份目前仍登記在石賽蘭名下,被告願意買下原告出資之股份1萬4000 元。 三、吼美食王公司、吼珍饌公司之資本額登記皆為500 萬元,股份總數為50萬股,固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所載吼美食王公司、吼珍饌公司之股本1000萬元、1500萬元不一致,然此係因公司設立時皆須請金融單位開立存款餘額證明以備經濟部驗資,故實際出資與登記不同。又因原告為大陸人士,當時未取得臺灣身分證,故吼美食王公司之股份,以石賽蘭名義登記,然因有其他股東反應非員工不應登記為股東,故吼珍饌公司之股份,才改登記在被告彭丹鳳名下;而依原告出資額,其所占吼美食王公司、吼珍饌公司股權比例各為9 %、2%,對照該2家公司股東名簿,原告之股權比例並未變動。再被告陳劍武會依各人股權比例,於每月10日、11日左右發放分紅,其中就吼美食王公司部分,原告自103 年2月至7月(匯款日為3月至8月)分得紅利共計13萬0500元;就吼餐飲公司、吼珍饌公司部分,因經營過程中並未有盈餘,故未有分紅。且原告對被告陳劍武提起業務侵占等告訴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定被告陳劍武有將原告登記為股東,而作成104年度偵字第3543 號不起訴處分。另被告彭丹鳳僅係普通之股東,且原告投資之吼美食王公司、吼餐飲公司股分仍登記在石賽蘭名下,被告彭丹鳳與本件件無任何關聯。 四、被告並未對原告實行任何詐術之行為,原告係基於自主判斷後之始同意入股決定,且原告最晚應於103 年12月17日已知悉股權登記在被告彭丹鳳名下,原告遲至105 年3月3日始主張撤銷入股之意思表示,確已逾撤銷之1年除斥期間。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正背面): 一、原告入股吼美食王公司90萬元、入股吼餐飲公司1萬4000 元、入股吼珍饌公司30萬元(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憑條)。 二、吼國際公司由被告陳劍武代表,前與原告等人簽定員工入股協議書,成立吼美食王公司,依協議書記載,吼美食王公司股本為1000萬元,吼國際公司股權比例55%,原告股權比例9% ,雙方並約定:原告於任職期間內自行離職,或因不當行為被記三大過開除者,其名下股權應無償轉讓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劍武所有,不得要求返還出資(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之員工入股協議書)。 三、吼國際公司由被告陳劍武代表,於102 年9月4日與原告等人簽定員工入股協議書,成立吼珍饌公司,依協議書記載,吼珍饌公司股本為1500萬元,吼國際公司股權比例52%,原告股權比例2% ,雙方並約定:原告於任職期間內自行離職,或因不當行為被記三大過開除者,其名下股權應無償轉讓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劍武所有,不得要求返還出資(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之員工入股協議書)。 四、依據吼美食王公司及吼珍饌公司之登記資料,該2 公司資本總額均各為500萬元(見本院卷第52頁、第56 頁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故在給付之訴,只要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權利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渠等非系爭協議書簽立當事人,原告對渠等起訴請求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置辯,然原告既主張因受被告詐欺入股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受有損害,始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被告之抗辯乃原告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分屬二事,合先敘明。 二、繼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款,對其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等語。按系爭協議書係吼國際公司為就有關吼美食王公司及吼珍饌公司投資入股乙事與其員工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堪認屬定型化契約無誤。復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乙方(即原工)若於任職期間內自行離職,或因不當行為被記三大過開除者,其名下之股權應無償轉讓予吼美食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吼珍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所有,不得要求返回出資。」之約款,不論原告係自行離職抑或因記過遭公司開除者,原告投資之股權一律均應無償轉讓予所投資之公司,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如此豈非變向剝奪員工之財產權,亦使員工之工作選擇權受到限制?對於投資入股之員工甚不公平,本院認上開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款內容,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並對他方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應屬無效。又系爭協議書雖有前述顯失公平情形,亦僅該部分條款為無效,並非系爭協議書全歸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無效云云,恐有誤解。 三、第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又民法上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與刑法上所定詐欺取財罪之「詐欺」,並不相同,故原告於刑事程序告訴被告詐欺罪嫌,縱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於民事上並不當然表示原告未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按系爭協議書記載,吼美食王公司股本為1000萬元,原告股權比例為9%;吼珍饌公司股本為1500 萬元,原告股權比例為2%,其已按上開股權比例各交付90 萬元及30萬元投資金入股,且因斯時原告未領有臺灣身分證,遂與被告陳劍武約定將原告之股份借名登記在原告母親石賽蘭名下。詎料,被告陳劍武事後向經濟部登記該2 家公司之資本額均僅各為500 萬元,且原告登記在石賽蘭名下之吼美食王公司之股數僅4萬5000股、股款為45 萬元,原告應登記在石賽蘭名下之吼珍饌公司之股份則登記在被告彭丹鳳名下,而認被告有詐欺行為等語,上情除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至四可參外,並為被告為不爭執,惟以其並未詐欺原告為抗辯。然被告對於為何未按系爭協議書記載之資本額為登記?及原告投資吼珍饌公司之股份為何登記在被告彭丹鳳名下?等情,被告僅泛言辯稱有關上開2 家公司之出資額登記事宜,係會計師建議的作法,且經原告同意始將其有吼珍饌公司之股份登記在被告彭丹鳳名下等語,惟為原告否認,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其所辯為真。則被告陳劍武為吼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其以員工入股方式先向原告募集一定資金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事後竟未依該協議書記載之實際股本金額及原告之實際股權比例詳實登記,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行為當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無疑;縱原告對被告陳劍武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案件,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仍無礙本院之認定。至原告僅以其股份登記在被告彭丹鳳名下,即謂被告彭丹鳳有詐欺之行為,並未具體指摘被告彭丹鳳有何詐欺作為,本院無從遽認原告此項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又本件原告因受被告陳劍武詐欺而為投資入股之意思表示固有撤銷權,惟據原告所稱其係於103年5、6 月間經其他股東告知其股份登記在被告彭丹鳳名下,並於被告彭丹鳳至檢察署作證股權登記確實在伊名下,始確認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是不論自103年5、6月抑或同年12月17日被告彭丹鳳因就被告陳劍武涉嫌侵占等案出庭作證時,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可考(見本院卷第140 頁),原告當已發見知悉上情,然原告卻遲至105 年3月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始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26頁),自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無由再為此部分主張。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承上,原告係受被告陳劍武之詐欺,陷於錯誤,因而為投資入股之意思表示,並交付投資金90萬元及30萬元,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陳劍武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開財產權之損害,被告陳劍武依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陳劍武給付120 萬元,自屬有理。另被告前於105 年3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已當庭表明願將原告投資吼餐飲公司之股款1萬4000 元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則原告併同請求被告陳劍武給付該款項,亦當允許。至被告彭丹鳳並未對原告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彭丹鳳給付上揭款項,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金錢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所提之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9月18日送達被告陳劍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劍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劍武給付121萬4000 元及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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