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林曉芳、汪智陽、彭怡蓁
- 法定代理人許源
- 原告許錦勝
- 被告麒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93號原 告 許錦勝 侯俊吉 蘇賜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被 告 麒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源 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錦勝、侯俊吉、蘇賜光各如附表三A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許錦勝、侯俊吉、蘇賜光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許錦勝負擔百分之二十四、侯俊吉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蘇賜光負擔百分之五十。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錦勝、侯俊吉及蘇賜光新臺幣(下同)61 萬4,206元、55 萬2,873元、118萬6,0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分別提撥8,821 元、8,821元、5萬503 元至許錦勝、侯俊吉及蘇賜光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歷經變更(見本院卷㈡第8 頁),最後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㈡第223 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張復國具狀撤回對被告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正背面),上開撤回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原告主張:伊等前均受僱於被告擔任營造工人,各人之到職日、約定薪資(採日薪制)如附表一所示,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止(中間扣除午休1 小時)。然伊等於每日上午6時30分前即須上工,被告竟未將上午6時30分起至8 時止間之備料、通勤時間計入工作時間,亦未給付加班費,且未給付伊等每日工作超過8 小時之夜間加班費,以及未給付特別休假、週日及國定假日之工資,暨未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伊等自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加班費及工資。又原告許錦勝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因舊疾請假並經被告准許,被告竟臨時於休假當日要求許錦勝出勤,許錦勝未能及時前來,即遭被告以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至蘇賜光於104年6月22日向被告請病假並經被告准許,亦遭被告事後以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顯係非法解僱;另被告於 104年起因承包工程數量減少,並未提供充足工作量。故許錦勝、蘇賜光自得以被告非法解僱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及被告未給付充足工作為由(各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第6款規定),於104年9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許錦勝、蘇賜光自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資遣費。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第6款、第4項、第17條、第24條、第36條至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錦勝101 萬5,984元及自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侯俊吉99萬7,536元及自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賜光211萬2,078元及自106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撥3,553元原告許錦勝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被告應提撥1萬3,595元原告侯俊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㈥被告應提撥5 萬503元原告蘇賜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約定每月薪資數額為約定之日薪乘以每月工作日數,工作時間為10小時,自上午6 時30分起至下午5時30分止(中間扣除午休1小時),原告等人日薪各如附表一所示,且休假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及2 小時內延長工時工資(下稱2 小時延時工資)均包含在兩造約定日薪工資內。又兩造約定日薪數額並未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加計例假、法定休假日、特別休假、2 小時延長工時所計算之日薪(1,396 元)之情事,伊並無違反勞基法保護勞工之意旨規定,原告應受兩造約定之拘束;且兩造所約定再延長工時(即每日超過10小時工時部分)之工資為每小時236 元,亦無低於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加上再延長工時加班費(192元)之情事,是原告請求伊給付上午6時 30分起至8時止加班費、每日超過8 小時工時加班費及特別休假、週日、國定假日之工資,均屬無據。再者,伊並未准許許錦勝自104年5月2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事假申請(未提出證明文件),許錦勝自104年5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繼續曠職達3 日以上,伊自得於104年5月27日解僱許錦勝;另伊亦未准許蘇賜光所提出自104 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病假申請(未提出證明文件),伊自得於104年6月23日以蘇賜光繼續曠職達3 日以上予以解僱(蘇賜光並於104年7月23日至伊公司填具離職單,並辦理離職程序)。況許錦勝、蘇賜光早知悉遭伊以曠職予以解僱之事實,遲至同年9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始對伊終止勞動契約,顯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除斥期間,渠等不得向伊請求給付資遣費;另許錦勝、蘇賜光離職前平均工資高達4、5萬元,可見伊並無不供給充分工作之情,故許錦勝、蘇賜光另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對伊終止勞動契約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33至234頁): ㈠許錦勝、侯俊吉、蘇賜光原均受僱於被告擔任營造工人,約定工作時間自上午6時30分起至8時止間為備料、通勤(搭乘交通車至工地現場)時間,上午8 時到達工地現場工作至下午5時止(午休為中午12時起至下午1時止)。 ㈡許錦勝、侯俊吉、蘇賜光之到職日、約定工資及工資調整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㈢許錦勝於104年5月1日至104年5月10日間、104 年5月11日至104年5月20日間向被告提出請假申請,經被告准許。復於104年5月21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向被告提出事假申請(期間未出勤工作)。 ㈣被告於104年5月27日將許錦勝予以退保。 ㈤蘇賜光於104年5月17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向被告申請事假,並經被告准許。復於104 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提出病假申請(期間未出勤工作)。 ㈥許錦勝、蘇賜光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各為4萬6,747元、4萬6,943元。 ㈦被告未足額提撥許錦勝、侯俊吉、蘇賜光勞工退休金之差額各為3,553元、13,595元、5萬503元。 五、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每日2 小時延時工資、週日及國定假日、特別休假之工資: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等,亦為勞基法第24條、第37條、第38條分別明定。是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雇主於有必要時,得經勞方同意後延長工作時間,然應按規定給予延長工時之工資;又雇主於徵得勞工同意後,仍可使勞工於休假日工作,但亦應按規定加倍發給工資;至於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亦應發給工資。換言之,勞工於平日之加班,於國定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工作時,雇主得以發給加班費、加倍工資取代之。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依上述,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並非不得約定將經常固定發生之平日加班費、國定休假日、特別休假日之工資給付加計入「日薪工資」或「月薪工資」內。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勞雇雙方訂定勞動契約時,如約定將加班費、休假日、特別休假、假日工資一併計算於每月或每日之薪資給付內,如所約定之薪資高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國定休假日、特別休假日未休之工作薪資總額,仍為法之所許。 ㈡本件兩造間薪資約定內容,業經被告提出原告三人所簽立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已在職員工-日薪)、員工工資暨其福利核定表(日薪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1至208頁背面、213至216頁背面)。依前揭不定期勞動契約第3 條第1至3款約定:「乙方(許錦勝)之工資依下列方式計算:一、乙方工作日之每日工資於『員工工資暨福利核定表』載明簽署,並於調整時重新議定簽署。二、乙方知悉,基於行業特性及計算之方便,前款金額已包含法定例假、休假、特別休假等假日工資及2 小時延長工時工資,即以提高日薪金額將例假及休假、特別休假、2 小時延長工時等應領之工資折入;其再延長工時之每小時工資,甲方(被告公司)以不低於每月基本工資除以240 加給3分之2以上發給。三、乙方當月或全年受領之薪資總額,不論以何名義發給,如其金額已逾(基本工資,加計以基本工資為標準計算之延長與再延長工時工資,再加計以基本工資為標準計算之各項假別加班工資)者,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請求加班費。」(見本院卷㈠第 201頁)。另依上開員工工資暨其福利核定表所載明勞雇雙方約定工資計算為:「一、基於行業特性及計算之方便,本人(許錦勝)之每日工資1,900 元,前述金額已內含法定例假、休假、特別休假等假日工資及2 小時延長工時工資,即以提高日薪金額將例假及休假、特別休假、2 小時延長工時等應領之工資折入;其再延長工時之每小時工資,本公司以每小時236 元計給之。二、當月或全年受領之薪資總額,不論以何名義發給,如其金額已逾(基本工資,加計以基本工資為標準計算之各項假別加班工資)者,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加班費。」(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背面)(原告侯俊吉、蘇賜光與被告間亦有如上之薪資約定,僅每位原告個人與被告間約定之日薪數額不同,見本院卷㈠第205頁、第208頁背面、第213頁、第216頁背面)。又上開契約書雖為102 年12月30日訂立,然衡情,原告三人分別自101年8月9日、101年8月3日、95 年8月15日起即已受僱於被告擔任營造工人,其勞務內容條件(工作時間、工資約定、計算方式、加班費)均未曾變動(僅領取之日薪隨年資增加而調升如附表一所示),此觀原告許錦勝、蘇賜光於本院陳述:進入公司時,沒有簽立勞動契約,口頭約定領日薪,但工資、工作時間、加班費等並未因為簽立勞動契約而有所改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正背面、第153 頁)即明。由此可見,上揭契約之約定乃沿用兩造勞動契約成立時所約定之薪資、勞動條件,故兩造間關於薪資、勞動條件之約定,自得依上開契約為認定之依據。再者,酌諸被告為營造業,而營造業確常有須經常性趕工而須使勞工延長工時工作、或在休假日工作之需求,是原告等人受僱被告擔任營造工人,衡其工作性質,兩造間約定將經常固定發生之2 小時延時工資、週日、國定休假日及特別休假工資等均包含於約定之日薪薪資給付內,自為合理。㈢此外,原告不爭執其等領取薪資(日薪各為1,900元、2,156元、2,310 元,調升如附表一所示),較渠等於任職期間行政院所核定103年基本工資1萬9,047元計算(日薪920元),其各月包含正常8小時工時、每日2小時延時工資、週日、19日法定休假、30日特別休假等所得領取之日薪為1,396 元為高(見本院卷㈡第166頁)(計算式詳見本院卷㈠第222頁),顯然兩造約定工資(日薪),並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所計算出之休假日工資、特別休假、2 小時延時工資等之總和,該約定並未與勞基法之規定違背,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兩造有關工資約定係顯失公平,依照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云云,自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上開契約係遭被告脅迫簽立云云,然原告許錦勝自承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公司有指派法律顧問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及證人鍾泱銘證稱:被告公司召開員工大會時,有請講師介紹公司上班制度,並且解說勞工權益等法律條文後,伊才簽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3 頁正背面),則原告主張渠等係遭脅迫簽立契約云云,難謂有據。 ㈣綜上,兩造間所訂勞動契約,將原告之工資(日薪)包含 2小時延時工資(亦即每日10小時內工資)、週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工資等均預先計算而約定每日工資,為合法有效。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6時30分起至下午5時止(午休為中午12時起至下午1 時止),共計10小時(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請求每日上午6時30分起至8時止間之加班費、每日超過8小時工時之2小時延時工資部分(另原告請求每日超過10小時部分加班費,參下述六)、以及週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之工資,自均屬無據。 六、被告應就原告三人每日工作超過10小時工時(下稱再延長工時)之勞務給付,各按附表三A欄所示金額給付加班費: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加班工時部分一律以每小時236 元計算,不符合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之契約已約明再延長工時,按每小時236 元給付,此約定並未低於行政院核定103 年基本工資(1萬9,047元)之再延長工時加班費192元(115元×1.67=192 元),原告應受拘束云云 ,並提出員工工資暨其福利核定表為據。查:兩造間所簽訂之上開工資表雖約定:再延長工時之工資以每小時236 元給付(見本院卷㈠第204頁背面、第208頁背面、第216 頁背面契約),且被告亦實際按此約定給付再延長工時之工資(參證人張復國、原告蘇賜光之證詞,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第153 頁背面),並有被告所提出出勤統計表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27、135至141頁),固堪以認定。惟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甚明。又兩造間之薪資(日薪)已包含2 小時延時工資(亦即每日10小時內工資),已如前述,則就原告每日超過10小時延時工資(即再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自應依上開規定,按原告每小時工資之1.66倍計算,始符勞基法延時工資之規定(本件計算式如附表三X1欄、X2欄所示)。被告辯稱再延長工時工資未低於以基本工資計算之192 元即屬合法云云,要無足採,上開兩造所約定之再延長工時加班費既已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即屬無效。是以,原告三人請求103 年11月以後如附表三A欄所示再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依兩造不爭執103年11月至104年4、5月之出勤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27、135至141頁)(計算式詳見附表三所示),應為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法保留103 年11月以前之出勤統計表,應認渠等所提出103 年11月以前之出勤紀錄為真正,而認其於103 年11月以前有加班之事實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 1年,104 年5月15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4 年1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然依104年5月15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0 條第5項規定,僅要求雇主關於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應保存1年之法定義務,原告請求103年11月以前之再延長工時工資,已逾前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法定保存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出勤統計表因已逾1 年保存期限而未予留存等語,尚堪採信。而原告就其於前開期間確有延長工時加班之事實,並未舉其他事證證明之(被告否認原告所提103年11月以前出勤統計表之形式真正),原告就103年11月以前之期間請求再延長工時工資,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七、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原告三人提繳退休金至其等之專戶: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之請領退休金條件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許錦勝、侯俊吉、蘇賜光主張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補繳未足額提撥之各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渠等之退休金專戶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8、79、166至178 頁;卷㈡第76 至82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則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前開金額至其等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許錦勝、蘇賜光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 ㈠本件原告許錦勝、蘇賜光雖主張其等各自於104 年5 月27日、104年6月23日遭被告以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將其等退保之行為係屬違法,渠等於104 年9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其等自得依法請求資遣費云云,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佐(見本院卷㈠第44、45頁)。被告則抗辯:許錦勝、蘇賜光連續曠職3日以上,且分別於104年5月27日、104年7 月23日至伊公司簽離職書面,並由伊公司人員告知退保及辦理離職程序等,故許錦勝、蘇賜光縱有於104 年9月4日對伊終止契約,亦逾30日除斥期間等語。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許錦勝、蘇賜光自陳均知悉其等遭被告以無故曠職3日為由而解僱(見本院卷㈡第234頁正背面),參諸被告於104年5月27日將許錦勝予以退保(見不爭執事項㈣),並由被告公司人員通知許錦勝返回公司填寫離職單,並告知退保等事實,業據證人楊茹婷於本院作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18頁背面至第219頁背面);另原告蘇賜光亦於104 年7月23日至被告公司填具離職單(見本院卷㈠第221頁離職申請單),準此,足認許錦勝、蘇賜光縱曾於104年9月4 日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其等以該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難認為合法。則許錦勝、蘇賜光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許錦勝、蘇賜光另主張被告未供給充分工作,其等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得請求資遣費云云。按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之勞工,得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固為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所明定。然所謂「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勞基法固未加以定義,惟若勞雇雙方並無特別約定,參諸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係指雇主所提供之工作量,不足使勞工領得法定基本工資而言。上開規定之設,乃因「按件計酬」之勞工,依完成工作量所獲致工資之多寡,足以影響其生活可否維持,故有保護其權益之必要,準此意旨,「按日計酬」之勞工,如因雇主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致未能領得法定基本工資而無法維持生活者,應認亦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判決參照)。查:兩造不爭執許錦勝、蘇賜光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前 6個月之平均工資各為4萬6,747元、4萬6,943元等節(見不爭執事項㈥),此顯然高於離職前之基本工資(行政院所核定104年基本工資,自104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8元),可見本件並無雇主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而致影響勞工之生計、生活之情事,準此,原告以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亦顯不合法,自無從據以請求資遣費。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每日2 小時延時工資、週日及國定假日、特別休假之工資、資遣費金額及均自106 年7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附表三A欄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各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呂欣蓉 附表一: ┌───┬────┬────────┬────────────┐ │原告 │到職日 │約定工資 │歷次工資調整情形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許錦勝│101年8月│日工資1,800元、 │①102 年3 月調整為日工資│ │ │9日 │夜工資2, 000 元 │ 1,850 元、夜工資2,050 │ │ │ │、延長工時工資每│ 元、延長工時工資每小時│ │ │ │小時236元。 │ 236 元。 │ │ │ │ │②102年9月調整為日工資1,│ │ │ │ │ 900 元、夜工資2, 100元│ │ │ │ │ 、延長工工資每小時236 │ │ │ │ │ 元。 │ │ │ │ │③103年2月調整為日工資1,│ │ │ │ │ 938元、夜工資2,138元、│ │ │ │ │ 延長工時工資每小時236 │ │ │ │ │ 元。 │ │ │ │ │④103年6月調整為日工資1,│ │ │ │ │ 988元、夜工資2,188元、│ │ │ │ │ 延長工時工資每小時236 │ │ │ │ │ 元。 │ ├───┼────┼────────┼────────────┤ │侯俊吉│101年8月│日工資2,106元、 │102年8月調整為日工資2,15│ │ │3日 │夜工資2, 306 元 │6元、夜工資2,356元、延長│ │ │ │、延長工時工資每│工時工資每小時236元。 │ │ │ │小時236元。 │ │ ├───┼────┼────────┼────────────┤ │蘇賜光│95年8月 │99年7月約定工資 │103年2月調整為日工資2,33│ │ │15 日 │為日工資2,310元 │4元、夜工資2,534元、延長│ │ │ │、夜工資2,510元 │工時工資每小時236元。 │ │ │ │、延長工時工資每│ │ │ │ │小時236元。 │ │ └───┴────┴────────┴────────────┘ 附表二: ┌───┬──────┬─────┬──────┬─────┬──────┐ │原告 │每日上午6 時│每日超過8 │特別休假、週│資遣費 │合計 │ │ │30分起至8 時│小時工時夜│日及國定假日│(新臺幣)│(新臺幣) │ │ │止間之加班費│間加班費 │之工資 │ │ │ │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 │ │ ├───┼──────┼─────┼──────┼─────┼──────┤ │許錦勝│ 294,128元│ 258,745元│ 397,600元│ 65,511元│ 1,015,984元│ ├───┼──────┼─────┼──────┼─────┼──────┤ │侯俊吉│ 323,876元│ 177,780元│ 485,880元│ 未請求 │ 997,536元│ ├───┼──────┼─────┼──────┼─────┼──────┤ │蘇賜光│ 674,450元│ 300,510元│ 929,200元│ 207,918元│ 2,112,078元│ └───┴──────┴─────┴──────┴─────┴──────┘ 附表三: ┌───┬────┬───────┬───────┬─────┬────┬─────┬────┐ │原告 │日薪 │X1 欄 │X2欄 │再延長工時│依法應領│已領加班費│A欄 │ │(加班│(新臺幣│日工資/夜工資 │再延長工時之每│(每日超過│取加班費│金額(新臺│本件尚得│ │期間)│) │(每日10小時內│小時(每日超過│10小時部分│金額(新│幣) │請求加班│ │ │ │工資)之每小時│10小時部分)工│)之加班總│臺幣) │ │費(新臺│ │ │ │工資(新臺幣)│資(新臺幣) │時數 │ │ │幣) │ ├───┼────┼───────┼───────┼─────┼────┼─────┼────┤ │許錦勝│103 年6 │日工資之每小時│日工每小時309 │日工加班 │109×309│(109+ │ 8,477元│ │(103 │月起之日│工資為186元【 │元(計算式: │109小時( │+5×340│5)×236元│ │ │年11月│工資為 │計算式:1,988 │186 ×1.66= │計算式:36│=35,381│=26,904元│ │ │起至10│1,988 元│÷(8+1.33+ │309 ) │+11+15+│元 │ │ │ │4年5月│、夜工資│1.33)=186】 │ │18.5+28.5│ │ │ │ │止) │為2, 188│ │ │=109 ) │ │ │ │ │ │元 ├───────┼───────┼─────┤ │ │ │ │ │ │夜工資之每小時│夜工每小時340 │夜工加班 │ │ │ │ │ │ │工資為205元【 │元(計算式: │5小時 │ │ │ │ │ │ │計算式:2,188 │205 ×1.66= │ │ │ │ │ │ │ │÷(8+1.33+ │340 ) │ │ │ │ │ │ │ │1.33)=205】 │ │ │ │ │ │ ├───┼────┼───────┼───────┼─────┼────┼─────┼────┤ │侯俊吉│102 年8 │日工資之每小時│日工每小時335 │日工加班 │75.5× │(75.5+ │ 9,112元│ │(103 │月起日工│工資為202元【 │元(計算式: │75.5小時(│335+ │12.5)× │ │ │年11月│資2,15 6│計算式:2,156 │202 ×1.66= │計算式:16│12.5× │236元= │ │ │起至10│元、夜工│÷(8+1.33+ │335 ) │.5+26+8 │367= │20,768元 │ │ │4年4月│資2,356 │1.33)=202】 │ │+5 +19+│29,880元│ │ │ │止) │元 │ │ │1 =75.5)│ │ │ │ │ │ ├───────┼───────┼─────┤ │ │ │ │ │ │夜工資之每小時│夜工每小時367 │夜工加班 │ │ │ │ │ │ │工資為221元【 │元(計算式: │12.5小時(│ │ │ │ │ │ │計算式:2,356 │221 ×1.66= │計算式:7 │ │ │ │ │ │ │÷(8+1.33+ │367 ) │+3 +2.5 │ │ │ │ │ │ │1.33)=221】 │ │=12.5) │ │ │ │ ├───┼────┼───────┼───────┼─────┼────┼─────┼────┤ │蘇賜光│103 年2 │日工資之每小時│日工每小時364 │日工加班97│97.5× │(97.5+5 │13,275元│ │(103 │月起日工│工資為219元【 │元(計算式: │.5小時(計│364+5×│)×236元 │ │ │年11月│資2,334 │計算式:2,334 │219 ×1.66= │算式:22.5│395= │=24,190元│ │ │起至10│元、夜工│÷(8 +1.33+│364 ) │+19.5+23│37,465元│ │ │ │4年5月│2,534 元│1.33)=219】 │ │.5+9.5+9│ │ │ │ │止) │ │ │ │ +6.5+7 │ │ │ │ │ │ │ │ │=97.5) │ │ │ │ │ │ ├───────┼───────┼─────┤ │ │ │ │ │ │夜工資之每小時│夜工每小時395 │夜工加班 │ │ │ │ │ │ │工資為238元【 │元(計算式: │5小時 │ │ │ │ │ │ │計算式:2,534 │238 ×1.66= │ │ │ │ │ │ │ │÷(8+1.33+ │395 ) │ │ │ │ │ │ │ │1.33)=238】 │ │ │ │ │ │ └───┴────┴───────┴───────┴─────┴────┴─────┴────┘ 附表四: ┌───┬─────┐ │原告 │應提撥金額│ │ │(新臺幣)│ ├───┼─────┤ │許錦勝│ 3,553元│ ├───┼─────┤ │侯俊吉│ 13,595元│ ├───┼─────┤ │蘇賜光│ 50,503元│ └───┴─────┘ 附表五: ┌───┬───────┐ │原告 │被告反擔保金額│ │ │(新臺幣) │ ├───┼───────┤ │許錦勝│ 12,030元│ ├───┼───────┤ │侯俊吉│ 22,707元│ ├───┼───────┤ │蘇賜光│ 63,778元│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