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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2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告
陳怡秀
被告
敬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肆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零陸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負擔。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94,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嗣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就197,440元部分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又第一審就原告之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其985,347元,第二審則改判就超過556,491元部分廢棄,是就廢棄改判之428,856元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622元(計算式:428856/0000000×1288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負擔。至未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8,258元(12880-4622),依第一審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負擔8/10即6,606元(計算式:8258×8/10),餘由原告負擔1,652元(計算式:8258-6606)。至原告附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部分,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9,424元(4622+1652+3150),被告應向本院繳納6,606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2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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