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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96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969號

聲請人
鄭瑞福
相對人
榮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祺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玖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依票據法第131 條規定,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對於前手行使追索權,故債權人應提出票據之退票理由單以為證明。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票號UA0000000 ~0000000 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則本件請求金額之95,700元部分即不得依票據關係為請求,而就上開金額請求利息逾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部分,尚乏依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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