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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香子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理人
吳哲毅
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鄭崑發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28 號裁定自同年6 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清償,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288,000 元,清償成數為4.92%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於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無保單解約金,其名下另有一1997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因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告之使用年限,足認無殘餘價值。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參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59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104 年3 月9 日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其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任職之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位速科技公司)所提出之薪資明細顯示,其102 年度、103 年度給付總額各為285,600 元、340,542 元,104 年1月、2 月領取薪資為21,980元、29,055元,則其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88,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位速科技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23,484 元【計算式:{21980+29055+23662+25035 +24746+22679+20425+20156}÷8+(200 ÷12)≒23484 】,而前開收入數額已包括其底薪、全勤獎金、績效獎金、應稅伙食、其他加項、加班費,且未扣除勞、健保費,此有第三人位速科技公司陳報之薪資明細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8,763元(房租暨管理費5,950 元、膳食費5,000 元、水電瓦斯費1,100元、汽車牌照燃料稅993 元、車位租金2000元、加油費1100元、電話費暨有線電視費1020元、復健費1,600 元) 。經查,債務人獨自於桃園工作,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自有賃屋居住之需求,而其所列房屋租金及管理費為5,950 元,與一般租屋行情相較,衡情並未過高。又債務人表示其脊椎受傷,需定期復健,始有餘力持續工作,有健保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參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59號卷第53頁、第54頁),而此項復健費用之支出,係為確保其能持續工作俾履行更生方案暨確保晚年生活所必須,亦准其列計。上開必要支出在未列計債務人之勞保費及健保費情形下,扣除房租暨管理費後,其各項生活支出之列計,衡情並未過高,甚至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桃園區104 年度最低生活費12,821元,是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花費,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㈣、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3,484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後為4,721 元,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願以1 個月為1期,於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000元,已逾前揭餘額5分之4 用於清償者,即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4.72 ﹪列入還款【計算式:288,000 ÷(23,484×72- 18,763×72)=0.8472】,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未有詳載,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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