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洪秋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汪美伶、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巧姿、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林雪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家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秋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汪美伶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陳巧姿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7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8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37,600元,清償成 數為9.95% (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809,319元 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33.81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為26,649元( 債務人願依保單解約金數額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攤還,故每期清算財團財產增加還款370元) ,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73,6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據前開102 、103 、104 年度所得清單所示給付總額分別為0 元、0 元、70,994元,另經債務人陳報其自102 年5 月至104 年4 月,每月薪資為23,000元,另自103 年9 月起晚上打工兼職,每月收入為4,000 元至4,500 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收入總額約為408,500 元,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5,267元,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至9 月薪資分別為21,292元、25,582元、20,982元( 平均每月約22,619元,薪資結構含本薪、全勤獎金、伙食費,並已扣除勞健保費) ,無三節、年終獎金,且未領取補助,另債務人於晚上於補習班兼職接電話招生每月收入約4,000 元至4,500 元不等有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單及本院105 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27,500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0,600元( 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等) 、長女扶養費8,167 元、母親扶養費分擔額5,000 元,共計23,767元。經查,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10,600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就債務人陳報母親( 46年10月生) 扶養費分擔額部分,依債務人陳報其母親102 、103 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即本院依職權調閱10 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母親所得為7,000 元,且無財產,有債務人母親102 、103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104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雖於桃園市餐飲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然因罹患腫瘤,手術後身體不好,無法工作,繼父需負擔房貸,無法分擔扶養費,而債務人現居住於繼父房子,故由債務人負擔母親水電及生活費,此有本院104 年6 月24日調解筆錄及105 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106 年4 月13日電話記錄單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其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含債務人共有2 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分擔額5,000 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債務人與前配偶離異現育有一女( 92年9 月生) ,由債務人行使親權,有戶籍謄本影本乙紙附卷足憑,債務人並陳報與前配偶無聯繫,故由債務人全權負擔扶養義務,就債務人所提列女兒扶養及教育費每月8,167 元,縱以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 元之數額支出,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分擔額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3,733 元,加計清算財團財產合計3,800 元,已逾九成均納入清償產,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73,6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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