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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顏意璇即顏秀玲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34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民國104 年10月30日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一期至第十二期,每月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 元,第十三期至第七十二期,每月清償金額為8,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70,000 元,清償成數為22.86%(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1,264,509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45.07 %),此有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附卷可稽。

三、次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外,名下僅有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合計13,783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1月11日提出之陳報狀,及債務人所提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因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70,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3 年11月26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01 、102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0 元、141,519 元,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所得資料顯示,債務人於103 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238,184 元,則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1 年11月至103 年10月薪資總額為340,006 元(計算式:0+141519+ (238184÷12×10)=340006),縱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二)債務人於103 年4 月14日起至巨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陳報其每月平均薪資約26,894元(本薪平均約20,2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已較103 年度平均薪資為高,故應認債務人每月薪資在正常情形下而不被扣薪時,應以其陳報之26,894元計算為宜。

(三)次依債務人於104 年10月30日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租5,000 元、每月餐費5,000 元、交通費600元、電話費728 元、雜支1,000 元、水電費1,066 元及扶養費7,000 元,共計19,394元,查債務人所列其個人生活費數額(含房租費用)合計為12,394元之提列,未逾越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2,821元,難認其無節儉開支以盡力清償,而其所育之未成年子女(出生別各為:97年10月2 日、101 年1 月19日),其扶養費與其配偶分攤後,各列為3,500 元,亦未逾越必要程度,是其所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394元,尚屬適當。經查,債務人已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98%列入還款【計算式:570000÷{13783 +(00000-00000 )×12}+{(26894 -18894 )×60}}≒0.98,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前開所得包括債務人每月薪資及各項加班費、獎金收入,其已係盡力清償,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接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570,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因修改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因有依受償比例而有加總不等於受償比例之情形,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第1 至1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7,500 元;第13至72│
│  期清償金額:8,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22.86%。                                      │
│5.債務總金額:2,493,177元。                               │
│6.清償總金額:570,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權人         │第1 至12期每│第13至72期每期│
│    │                      │期可分配金額│可分配金額:  │
│    │                      │:元        │元            │
├──┼───────────┼──────┼───────┤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1124        │1198          │
│    │限公司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1208        │1289          │
│    │限公司                │            │              │
├──┼───────────┼──────┼───────┤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599        │1706          │
│    │司                    │            │              │
├──┼───────────┼──────┼───────┤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403         │430           │
│    │司(原萬泰商銀)      │            │              │
├──┼───────────┼──────┼───────┤
│5.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3166        │3377          │
│    │限公司                │            │              │
├──┴───────────┴──────┴───────┤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
│  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
│  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
│  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
│  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
│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
│    必需品)。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
│    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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