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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李鐘培、鄧翼正、曾國烈、鍾隆毓、劉五湖、李雅彬、蔡慶年、高杉讓、邱正雄、羅五湖、范志強、辜昭南、沈文斌

  • 原告
    陳淑娥
  • 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原名:台新資融)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淑娥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新資融)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35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994 元、第2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3,6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59,594 元,清償成數為4.31% (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2,604,400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9.97%)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為394 元( 債務人願依保單解約金數額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 期攤還,故第1 期增加清算財團財產還款394 元) ,此外無其餘財產(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無有效保險契約、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非保戶;債務人所有車號000-000 、1997年出廠、廠牌山葉機車乙部既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債務人所有車號0000-00 、2005年出廠、廠牌台朔汽車,據債務人陳報已報廢多年,且經監理站告知已非債務人所有故無法調閱車籍資料) ,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保險單現金價值證明書、本院民國105 年3 月10日調查筆錄、債務人105 年3 月15日陳報狀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3 、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59,594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4 年2 月4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收入約18,537元( 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內容參照) ,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2 年2 月至104 年1 月收入總額約為444,888 元「計算式:18537 × 24=444888」,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171元( 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內容參照) ,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㈡債務人自105 年7 月起任職於皖美實業有限公司,105 年8 至9 月薪資分別為19,993元、18,884元( 平均每月約19439 元,薪資已扣除勞健保費,另105 年7 月薪資因不足月,故不予列入計算) ,無三節、年終及其他獎金,有債務人陳報之薪資明細、本院105 年11月2 日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19,439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7,300 元( 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等) 、房屋租金每月6,000 元、長子( 94年6 月生) 扶養費分擔額2,600 元,共計15,900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債務人現與長子同住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7,300 元之提列,並據其提出電力公司及電信費等收據為證,且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2,821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現育有一子,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附卷足稽,現就讀自立國小6 年級,就債務人所提列長子扶養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2,600 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7,693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長子生父分擔額後為每月3,847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7,693 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分擔額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3,539 元,但債務人願再縮減支出提出每月還款3,600 元(第1 期加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後則為3,994 元),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59,594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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