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黃幸宣即黃彩蘭
- 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丕正
- 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長瑞
- 代理人
- 張簡奉周
- 債權人
-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沖本一德
- 債權人
- 自然光學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明國
蔣進興
黃金德
黃彥彰
陳光明 (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又經本院調查債務人有機車一部價值35,000元、存款25,454元,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而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召開債權人會議,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由債務人提出等值之現金進行分配,有債權人會議筆錄附卷可參。上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40,256 元及存款25,454元併相當於機車價值之35,000元經債務人於同年2 月5 日解繳等值現款到院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50,750元,亦經該公司解至本院,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並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