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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82號

聲請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相對人
宣正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毓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宣正工程有限公司、沈毓文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0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故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僅得對本票之發票人為之,對發票人以外之人尚不得為之。經查,相對人沈德龍非本件本票之發票人,僅係保證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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