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環球油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畢克
- 相對人
- 黃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是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勞上字第5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包括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環球油漆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黃懷德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5,269元,共計42,209元。另相對人則支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445,932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679,624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共計1,126,086元。故本件訴訟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1,168,295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聲請人負擔5%即58,415元(計算式:1168295×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負擔。是以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將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訴訟費用差額可資請求,是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賠償伊支出訴訟費用,自屬無據,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