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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聲請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肇成
相對人
環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阿益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已說明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40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96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嗣因聲請人有變換提存物之需要,另依鈞院99年度聲字第602 號准許變換提存物裁定,現以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182 號變換提存物為面額200 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在案。茲因兩造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部分受清償,又聲請人已聲請鈞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83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本件聲請人既未獲「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且其迄今並未『撤銷』前開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敗訴部分之假扣押仍存在),依前述說明,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亦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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