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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1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16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
法定代理人
孔令則
代理人
薛美珍
相對人
陳國勝
相對人
黃曉芳
相對人
揚山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季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一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三○○三號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國勝前遵鈞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82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扶保證字第10003003保證書正本為擔保。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黃曉芳、揚山記工程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陳國勝於鈞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和解筆錄第二點載明相對人黃曉芳、揚山記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取回上揭保證書,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保證書、和解筆錄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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