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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6號

公司解散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6號

聲請人
蕭俊陵
聲請人
李松梅
相對人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司解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應予解散。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均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東,因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准暫停營業、員工亦全部資遣,營業處所亦退租,經營有顯著困難,若未及時解散將持續虧損發生重大損害,為此聲請裁定解散等情。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 、相對人公司已停止營業、員工也資遣之情,有其提出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准函(及回復本院詢問函)、桃園市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函等為證,參酌其餘股東均未就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要件為爭執,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林律師清漢先生(以下簡稱林律師)具狀表示:伊係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公司股東分成二派,各持有相對人公司50% 股份,兩造均無法退讓,今確實因而辦理停業,且尚有稅捐未繳納,陳報人(即林律師)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實有顯著困難,另相對人公司並無固定資產,亦無可收債權,人員已終止聘僱,辦公室也終止租約,解散亦無重大損害,請准解散等情。

㈢承上,與聲請人對立之另一派股東即林憲登、盧淑卿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司字第102 號裁定駁回,林憲登、盧淑卿不服提出抗告,又經本法院於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前開裁定屬實。是林憲登、盧淑卿等股東於97年間也認定相對人公司應予解散。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公司已處於經營顯著困難狀況下,聲請人之主張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為有理由,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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