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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7號

公司解散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7號

聲請人
蕭俊陵
相對人
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李權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司解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應予解散。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東,因相對人公司自民國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准暫停營業、員工亦全部資遣,營業處所亦退租,經營有顯著困難,若未及時解散將持續虧損發生重大損害,為此聲請裁定解散等情。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 、相對人公司已停止營業、員工也資遣之情,有其提出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准函(及回復本院詢問函)、桃園市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函等為證,參酌其餘股東均未就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要件為爭執,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李律師權宸先生(以下簡稱李律師)具狀表示:伊係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公司股東分成蕭家、林家二派,各持有相對人公司50% 股份,伊就任臨時管理人後,曾多次居間協調,雙方無法達成合意,今確實因而辦理停業,陳報人(即李律師)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實有顯著困難,另相對人公司已無員工及營業處所,實無存在之必要,請准裁定解散等情。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公司已處於經營顯著困難狀況下,聲請人之主張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為有理由,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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