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2號
- 原告
- 楊春蓮
- 被告
- 林文斌
賀 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林文斌為夫妻關係,於民國75年1 月28日結婚,並育有長女林希玲、次女林婉茹,均已成年。被告2 人曾因來往甚密為原告察覺後提出告訴,被告林文斌於102 年8 月17日書立切結書表示今後不再與賀敏繼續交往,否則須負法律責任,惟被告2 人卻仍於103 年5 月15日中午前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投宿,林文斌並傳親密簡訊予賀敏,渠等行為使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之痛苦,原告因而罹患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文斌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發生性關係,其雖曾書立切結書,但僅指被告2 人不發生性關係,並不包括見面,當天其因對賀敏虧欠前往探望,2 人相偕購物,途中其身體不適前往汽車旅館休息,賀敏在旁陪同,之後即離去;又原告曾書立同意書,同意其可在外自由交友,但原告事後卻反悔,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賀敏答辯意旨略以:引用被告林文斌之答辯,其當天僅單純與林文斌見面而已,如果知道如此就不會再與林文斌見面,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於88年修正時,增訂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之關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外遇,被告林文斌並違反其於102 年8月17日之切結書,渠2 人行為共同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等情,有切結書、不起訴處分書、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雖不能證明被告2 人當時有通姦之事實,然依卷內事證以觀,參以兩造之陳述,被告2 人確實存在特殊之情誼,而非一般普通朋友所可比擬,實已超出一般社會觀念上之普通朋友往來,復參以原告於知悉後之反應,被告2 人之特殊情誼確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林文斌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林文斌雖辯稱其僅同意原告,其不與賀敏發生性關係,但不包括見面云云,不僅與其於102 年8 月17日書立之切結書所示意旨相違,且此亦有害於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所辯自不足採。況依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故無證據可認被告2 人於103 年5 月15日有通姦之犯行,但被告2 人相偕進入汽車旅館內,獨處一室,被告林文斌身為人夫,被告賀敏亦知林文斌已婚之身份,被告2 人不僅未能採取合宜之舉止以避免原告誤會,猶以此等方式會面徒令原告誤會加深,甚至被告於審理期間亦不思溝通解釋,徒令原告與林文斌婚姻破綻擴大,被告2 人之行為自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是被告2 人之行為已共同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且與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存在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賠償之責。
六、至被告雖持原告於102 年5 月13日書立之同意被告林文斌在外結交女友之同意書,且不追究法律責任,辯稱原告已先同意被告在外交友,自不得求償云云,惟被告林文斌已因原告撤回告訴,而另於102 年8 月17日書立切結書,表示今日起林文斌不得與賀敏繼續交往,否則須負法律責任,有該切結書影本可稽,姑不論102 年5 月13日同意書是否因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林文斌既已於102 年8 月17日另行書立切結書,其即不能再執先前之同意書否認原告之請求,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七、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件參酌原告提出前揭證據,並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狀況、收入及資力,被告2 人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原告因此而罹患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可憑,精神上已受相當痛苦,併審酌兩造婚姻所受破壞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萬元為允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於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原告上開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