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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0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劉佩宜郭琇玲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號

原告
佳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水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被告
禾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唯綱(原名李世賢)
被告
長生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禾億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伍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長生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伍佰伍拾柒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禾億工程有限公司如履行給付,被告長生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告長生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如履行給付,被告禾億工程有限公司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禾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億公司)自民國101 年12月起陸續將其所承包之苔元金屬新建工程、貝斯美德公司廠房新建工程、眾用車材廠辦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嘉泥公司金泰段新建工程、神隆針劑廠新建工程等之鋼承板工程委由原告施作(詳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示),惟原告依約施作完成後,被告禾億公司並未給付全部工程款項,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禾億公司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064,600 元。又原告出售予被告禾億公司之C 型鋼及鋼承板材料款價金計為1,080,531 元(詳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被告禾億公司亦未給付,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禾億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合計為6,145,131 元,爰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 項所示。

(二)又被告長生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3 紙均因存款不足等原因而退票,原告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生公司給付票面金額5,576,900 元,並請求判決如聲明第2 項所示。

(三)被告長生公司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3 紙係分別用以清償被告禾億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及貨款之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對原告各付全部給付之義務,被告長生公司在該給付之範圍內,被告禾億公司即同免其責任,反之亦然,然被告禾億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工程款與貨款債務,與被告長生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債務,乃不真正連帶關係,爰聲明如第3 項所示。

(四)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客戶請款單、統一發票、平面圖、請款數量表、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送貨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承攬工作完成後,自得請求被告禾億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示積欠之工程款;又本件被告禾億公司既向原告訂購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貨品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禾億公司應給付原告5,064,600 元,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禾億公司應給付原告1,080,531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2 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禾億公司而生催告及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為同年月20日,應堪認定。

七、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長生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長生公司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分別為103 年8 月27日、103 年9 月25日、103 年9 月25日,原告本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今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2 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長生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74頁)可佐,依法於104 年2 月1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長生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2 月20日,應堪認定。

八、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本件原告依承攬、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禾億公司給付工程款、貨款6,145,131 元及利息;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生公司給付如5,576,900 元及利息,本院審酌其等各自債務發生之原因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即原告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並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被告間對原告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即僅被告中一方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禾億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長生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附表: 104年度建字第10號│├──┬────┬─────────────────────┬─────────┬─────────┤│編號│工程名稱│日期及其內容 │金額 │證據 │├──┼────┼─────────────────────┼─────────┼─────────┤│ 1 │苔元金屬│被告禾億公司就所承攬之苔元金屬新建工程之「│80,000元 │原證2報價單 ││ │新建工程│鍍鋅鋼板承板工程」要求原告報價,原告於101 │ │原證3客戶請款單 ││ │ │年12月3 日傳給被告禾億公司報價單,被告禾億│ │原證4統一發票 ││ │ │公司於同日簽回報價單,即兩造同意以公平方公│ │(卷第16至18頁) ││ │ │尺385 元施作,嗣工程完成後實際施作數量為 │ │ ││ │ │1,911 平方公尺,加計5%營業稅後為772,522 元│ │ ││ │ │,然被告禾億公司僅給付692,500 元,尚餘80,0│ │ ││ │ │22元,原告同意扣除尾數22元,被告禾億公司尚│ │ ││ │ │欠80,000元。 │ │ │├──┼────┼─────────────────────┼─────────┼─────────┤│ 2 │貝斯美德│被告禾億公司就所承攬之貝斯美德公司廠房新建│50,000元 │原證5平面圖 ││ │公司廠房│工程之「鍍鋅鋼板承板工程」以每平方公尺380 │ │原證6數量表 ││ │新建工程│元交由原告施作。原告施作後分別於102 年6 月│ │原證7客戶請款單 ││ │ │、7 月請領第一、二期款,其中第二期款共1,33│ │原證8統一發票 ││ │ │5 平方公尺,金額為507,300 元,扣除預收款15│ │(卷第19至23頁) ││ │ │0,000 元後,再加上5%營業稅,被告禾億公司應│ │ ││ │ │給付375,165 元,然被告禾億公司僅給付325,10│ │ ││ │ │0 元,尚餘50,065元,原告同意扣除尾數65元,│ │ ││ │ │被告禾億公司尚欠50,000元。 │ │ │├──┼────┼─────────────────────┼─────────┼─────────┤│ 3 │眾用車材│被告禾億公司就所承攬之眾用車材廠辦大樓新建│100,000元 │原證9客戶請款單 ││ │廠辦大樓│工程之鋼承板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同意以每│ │原證10統一發票 ││ │新建工程│平方公尺320 元承作,而上揭工程完成後,原告│ │(卷第24、25頁) ││ │ │除向被告請求7,390 平方公尺之工程款,合計2,│ │ ││ │ │364,800 元外,另就上開工程之第一期款請領1,│ │ ││ │ │000 平方公尺,金額為38萬元,再加上原告之前│ │ ││ │ │所承攬之「一詮鋼構」鋼承板工程款,完工後請│ │ ││ │ │領工程127,680 元,合計為2, 872,480元,扣除│ │ ││ │ │被告禾億公司已支付之預付款80萬元,再加上營│ │ ││ │ │業稅後為2,176,104 元,然被告禾億公司僅給付│ │ ││ │ │2,076,100 元,尚餘100,004 元,原告同意扣除│ │ ││ │ │尾數4 元,被告禾億公司尚欠100,000 元。 │ │ │├──┼────┼─────────────────────┼─────────┼─────────┤│ 4 │嘉泥公司│被告禾億公司就所承攬之嘉泥公司金泰段新建工│140,000 │原證11平面圖 ││ │金泰段新│程之鋼承板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同意以每平│ │原證12數量表 ││ │建工程 │方公尺450 元承作,合計施作面積為3,317.39平│ │原證13客戶請款單 ││ │ │方公尺,原告施作完成後分二期請款。 │ │原證14統一發票 ││ │ │⑴第一期款:1,500 平方公尺,金額為675,000 │ │原證15客戶請款單 ││ │ │ 元,加上營業稅後金額為708,750 元,然被告│ │原證16統一發票 ││ │ │ 禾億公司僅給付643,700 元,尚餘65,050元,│ │(卷第26至32頁) ││ │ │ 原告同意扣款5,050 元,尚餘60,000元。 │ │ ││ │ │⑵第二期款:1,817 平方公尺,金額為817,650 │ │ ││ │ │ 元,加上營業稅後金額為858,533 元,被告禾│ │ ││ │ │ 億公司僅給付772,533 元,尚餘86,000元,原│ │ ││ │ │ 告同意扣款6,000 元,尚餘80,000元。 │ │ │├──┼────┼─────────────────────┼─────────┼─────────┤│ 5 │神隆針劑│被告禾億公司就所承攬之神隆針劑廠新建工程「│4,694,600元 │原證17報價單 ││ │廠新建工│鍍鋅鋼承板工程」要求原告報價,原告於102 年│ │原證18平面圖 ││ │程 │9 月11日傳報價單,被告禾億公司因業主變更施│ │原證19數量表 ││ │ │作項目而修改報價單項目,原告即依修正後之施│ │原證20客戶請款單 ││ │ │工項目繪製各層鋼板平面圖,並計算施作面積,│ │原證21統一發票 ││ │ │施作完成後向被告禾億公司請款4,694,676 元,│ │原證22、23支票 ││ │ │被告禾億公司雖給付被告長生公司所開立之支票│ │原證24、25退票理由││ │ │2 紙以為給付,該支票嗣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單 ││ │ │而退票。 │ │(卷第33至42頁) │├──┼────┼─────────────────────┼─────────┼─────────┤│ 6 │桃園農會│被告禾億公司就所承攬之桃園農會工程,向原告│882,300元 │原證26送貨單 ││ │鍍鋅C 型│購買鍍鋅C 型鋼材,原告分別於103 年4 月1 日│ │原證27客戶請款單 ││ │鋼材料款│、18日及23日將鍍鋅C 型鋼送至被告禾億公司指│ │原證28統一發票 ││ │ │定地點,價金合計882,342 元,原告同意扣除尾│ │原證29支票 ││ │ │數42元,被告禾億公司雖交付由被告長生公司所│ │(卷第43至55頁) ││ │ │開立之支票以為價金之支付,惟該支票嗣已因拒│ │ ││ │ │絕往來而退票。 │ │ ││ │ ├─────────────────────┼─────────┼─────────┤│ │ │被告禾億公司嗣再向原告購買鍍鋅C 型鋼材,原│123,552元 │原證30送貨單 ││ │ │告於103 年6 月13日將鋼材送至被告禾億公司指│ │原證31客戶請款單 ││ │ │定之地點,價金合計為123,552 元,被告禾億公│ │(卷第56至62頁) ││ │ │司迄未給付價金。 │ │ │├──┼────┼─────────────────────┼─────────┼─────────┤│ 7 │帝宏工程│被告禾億公司就所承攬之帝宏工程向原告購買鍍│74,679元 │原證31客戶請款單 ││ │鍍鋅鋼承│鋅鋼承板,原告於103 年6 月13日將鋼材送至被│ │原證32送貨單 ││ │板材料款│告禾億公司指定之地點,價金合計為74,679元,│ │(卷第62、63頁) ││ │ │被告禾億公司迄未給付價金。 │ │ │├──┴────┴─────────────────────┼─────────┴─────────┤│ 合 計 │6,145,131元 │└─────────────────────────────┴───────────────────┘┌──────────────────────────────────────┐│附表1: 104年度建字第10號│├──────────────────────────────────────┤│發票人:長生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付款人:玉山銀行藝文分行 ││受款人:佳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退票日 │退票理由 ││號│ │ (新臺幣) │ │ │ │├─┼───────┼──────┼─────┼───────┼───────┤│ 1│103 年8 月25日│2,300,000元 │BA9313952 │103 年8 月27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 2│103 年9 月25日│2,394,600元 │BA9313953 │103 年9 月25日│ │├─┼───────┼──────┼─────┼───────┤ ││ 3│103 年9 月25日│ 882,300元 │BA9313973 │103 年9 月25日│ │├─┴───────┼──────┴─────┴───────┴───────┤│ 合 計 │5,576,900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何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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