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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0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3號

原告
新格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能文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被告
伯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錦財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2,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補充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核此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法律上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5 月1 日簽訂豐榮商城新建水電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材料及水電工程施作」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430 萬元(未稅,以下未指明者均為未稅金額)。原告業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03 年5 月3 日完工,然被告迄今尚欠第14期、第15期、第18款工程款17萬2,000 元、17萬2,000 元、43萬元,合計為81萬2,700 元(含稅)未為給付,屢經催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2,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約須於102 年5 月6 日開工日後45個日曆天完成系爭工程,故原告應於同年6 月21日完工,然原告遲至103 年5 月3 日完工,顯已逾期312 日,原告依約應給付每日罰款總工程款千分之1 即173 萬623 元。被告爰以此損害賠償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430 萬元,並約定於同年月6 日開工,於同年6 月21日完工(45個日曆天),逾期完工則每日罰款總工程款千分之1 。系爭工程於103 年5 月3 日完工並驗收,被告已依約給付工程款352 萬6,000 元,迄今仍有81萬2,700 元(含稅)工程款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工程標單、工程請款單、驗收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1175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展延工期之合意,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如有,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成立展延工期之合意:

1.經查,系爭契約約定:「開工日期:102 年5 月6 日」、「完工日期:102 年6 月21日」、「工程期限:45日曆天」(見司促卷第4 頁、本院卷第61頁),足見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期為102 年6 月21日,惟實際完工及驗收日期為103 年5 月3 日,兩者相差312 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2.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展延系爭工程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廖秀月於104 年6 月9 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葉錦財以電話催討系爭工程款時,葉錦財僅以其目前也是借錢過生活、其去錢莊借錢、其會儘快處理、其知道、不好意思等語答覆,就原告遲延系爭工程、其欲以違約賠償罰款行使抵銷一節均隻字未提,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9、44、77頁)。佐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除第1 、2 、3 期以外,其餘第4 至13期、第16期、第17期共12期之工程款項合計為209 萬6,000 元(未稅)(約占被告已給付工程款項之82% ),被告均係於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期(即102 年6 月21日)之後始如數給付原告,而均無異詞,是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展延系爭工程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3.參諸證人即系爭工程之業主豐榮公司負責人劉貞清於本院具結證以:伊係業主,被告承攬伊之豐榮商城工程,原告則為被告之下包,由被告負責豐榮商城之基礎工程、原告負責水電工程;因被告之基礎工程一直往後延,故被告對伊之完工日期也一直往後延,問題不在水電工程,而係在被告之基礎工程一直延,因為建築一定要基礎工程做一部分,水電再做一部分,之後基礎工程繼續做,水電才再繼續做,兩者要互相配合一階段一階段做才可以等語;主要是被告的基礎工程沒有如期施工,所以原告的水電工程才沒辦法如期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背面)。再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葉錦財於103 年1 月21日曾以電子郵件轉寄其與業主豐榮公司就豐榮商城之工程進度表,就原告承攬之水電工程之最後完工日期改為至103 年2 月25日止,此有電子郵件及工程進度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4頁),此復據證人劉貞清證以:上開工程進度表係伊與被告談完之後,大家把進度重新擬過以後,大家按照這個程序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被告雖以其與證人劉貞清目前尚有訴訟案件繫屬,對被告有敵對心理云云,然該電子郵件既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葉錦財自行轉寄予原告,且證人劉貞清亦已具結願負偽證刑責,故其證詞自可採信。是該工程進度表既係由業主豐榮公司與被告於103 年1 月合意排定後,再由被告轉寄電子郵件予原告知悉,且上開預定完工日期103 年2 月25日業已逾系爭契約原所約定完工日期即102 年6 月21日甚久,而被告所施作之基礎工程本即須與原告施作之水電工程互相配合始得以進行,承此,可知兩造間業已成立展延工期之合意甚明。

㈡被告提出以原告逾期完工之賠償金為抵銷為無理由:被告雖辯稱:原告逾期完工系爭工程,依約應賠償逾期完工之賠償金173 萬623 元,伊得以此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81萬2,700 元云云。惟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而本件兩造既已合意展延系爭工程之工期,業如前述,原告自未對被告負有逾期完工賠償之債務,故被告上開所辯因抵銷故拒絕給付云云,並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支付命令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1月3 日(見司促卷第34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仍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1萬2,700 元及自104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可以准許。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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