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3號
- 原告
- 楊芝殷(即成尚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鄧湘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嘉坤律師
- 被告
- 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傳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新竹縣湖口鄉九段集合住宅富裔透天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公司承攬訴外人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之「新竹縣湖口鄉九段集合住宅富裔透天新建工程」建案之營造工程,被告公司將其中鋁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工程總價含稅新臺幣(下同)640 萬5000元,兩造於101 年12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而原告於103 年8 月7 日至12日間陸續進貨,並進場施作鋁門窗工程,已完成外框之安裝作業。
(二)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之付款辦法,被告應於貨到時,給付50% 工程款,並於外框安裝完成時給付20% 工程款,原告並分別於103 年8 月25日及同年9 月20日先後開立二張發票,向原告請領已完成施作之工程款320 萬3500元及128 萬1000元(以上均含稅),合計448 萬3500元,然未獲被告公司給付,嗣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4年4 月10日前給付上開工程款,但被告公司迄未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448 萬3500元,及自104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請款方式:(第一次貨到50% 、第二次按裝完成20% 、第三次玻璃完成20% 、第四次驗收10% )」,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自足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101 年12月6 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於103 年8 月7 日至12日間陸續進貨,嗣系爭工程完工,原告分別於103 年8 月25日及同年9月20日開立發票二紙,向被告請款,惟被告置之不理,並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無法繼續施工,原告再於102 年4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同年月10日前給付工程款,然被告迄未置理,被告尚積欠工程款448 萬35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進欣鋁材行出貨單、現場照片、發票、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是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其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 項付款辦法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工程款448 萬35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已約定被告給付報酬之時間及數額,被告既應給付工程款而未給付,且經原告於104 年4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應於104 年4 月10日前給付,該存證信函於104 年4 月3 日送達於被告公司,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自104 年4 月1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萬3500元,及自104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