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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顏世翠

  • 當事人
    大知創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兆豐廣告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93號原   告 大知創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盈蘭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兆豐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被告委請原告進行華邑楊梅廠辦銷售中心設計、規劃、裝修工程,約定總價款連同追加之工程,共計937320元,惟原告拒不付款,因之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經查,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約定:「…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可稽,是堪認本件兩造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係已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係因系爭承攬契約書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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