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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0號

抗告人
紹皇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渝
抗告人
路品蓮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39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貸款,並開立支票予相對人以支付每月還款,然因抗告人4 月份貨款未能準時入帳,致開立予相對人之該月份支票無法如期兌現,抗告人遂於民國104 年4 月18日通知相對人將上開支票暫緩兌現,並得相對人同意,嗣抗告人業於同年5 月8 日將票款存入,抗告人暫緩支票兌現既經相對人同意,則難認抗告人有何未履行付款之情事,相對人仍執抗告人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989,8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實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地、到期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伊無未履行付款之情事云云,即令屬實,核此係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承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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