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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1號

原告
邱白伶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被告
洪林育
被告
王師傅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被告
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哲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馬涵蕙律師
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吳建謀
訴訟代理人
廖柏威
被告
美商維信國際威士卡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Visa
被告
Branch)
法定代理人
Shirley Yu-Tsui(于雪莉)
法定代理人
James Lin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International (Asia-Pacific), LLC.Taiwan
追加 被告 Visa Worldwide Pte. Limited

      林莉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林育、王師傅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被告洪林育、王師傅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被告洪林育、王師傅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林育、王師傅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洪林育、王師傅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師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1 條、第372 條第2 項及第3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美商維信國際威士卡有限公司(Visa International(Asia-Pacific), LLC ,下稱美商VISA公司)係經濟部認許之外國公司,登記被告杜卓文(James Patrick Dixon )為訴訟代理人,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消字第21號第55頁,下稱北院卷)。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美商VISA公司在法律上權利義務,與我國公司相同,應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上訴人係在日本依法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雖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但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不論被上訴人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Visa Worldwide Pte. Limited (下稱新加坡VISA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惟其設有代表人,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亦足認有當事人能力。

四、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美商VISA公司之指定訴訟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杜卓文(James Patrick Dixon )(見北院卷第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最後為于雪莉(Shirley Yu-Tsui)(見本院卷四第81 頁背面),並經新任指定訴訟代理人于雪莉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7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經查,本件被告新加坡VISA公司)為依新加坡公司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新加坡VISA公司係機場接送服務之共同提供者之一,而原告因渠等提供之機場接送服務而身體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或同法第8 條第1 項而為本案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至137 頁),則本件核屬因侵權行為而涉訟,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且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併予敘明。

六、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至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告洪林育、王師傅公司、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驛公司)、美商VISA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 萬1,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肯驛公司、美商VISA公司及台新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356 萬1,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北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將上開訴之聲明(一)、(二)之請求金額均減縮為336 萬元,有105 年11月24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於106 年3 月13日具狀請求追加被告新加坡VISA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亦變更為(一)被告洪林育、王師傅公司、肯驛公司、美商VISA公司、台新銀行及新加坡VISA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6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肯驛公司、美商VISA公司、台新銀行、新加坡VISA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6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30 頁至131頁),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持有台新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即台新無限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該卡種係國際信用卡組織即被告美商VISA公司授權台新銀行在我國發行。該信用卡提供若干會員專屬權益,如機場接送服務(下稱系爭機場接送服務),而系爭機場接送服務係台新銀行透過新加坡VISA公司委由肯驛公司調度出車,肯驛公司又向王師傅公司承租車輛。然伊於101 年11月15日使用系爭機場接送服務時,搭乘被告王師傅公司所僱用未持有職業駕駛執照之被告洪林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租賃小客車,欲自桃園國際機場返回住家時,因被告洪林育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行車間距,造成連環車禍,致使原告受有上顎左右正中門牙假牙伴隨根柱釘脫落及左上側門牙搖動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伊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4 條第2 項及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洪林育請求植牙之醫療費用3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被告王師傅公司因僱用未持有職業駕駛執照之被告洪林育並造成伊身體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王師傅公司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系爭機場接送服務係被告台新銀行與持卡人所約定應提供之會員專屬權益,屬伊與被告台新銀行所簽署信用卡使用契約給付內容之一部,縱認非屬主給付義務亦該當於從給付義務,被告台新銀行本須善盡監督服務品質之附隨義務;況且被告肯驛公司可謂被告台新銀行之使用人,按民法第224 條,使用人就債之履行而有過失時,被告台新銀行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向台新銀行請求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被告台新銀行透過被告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將系爭機場接送服務委由被告肯驛公司調度出車,被告肯驛公司再向被告王師傅公司承租車輛並以被告王師傅公司員工即被告洪林育為駕駛,故被告肯驛公司、台新銀行、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均為系爭機場接送服務之共同提供者,故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美商VISA公司縱非提供機場接送服務之契約訂定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規定因屬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亦屬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縱認被告台新銀行、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並非提供系爭機場接送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因被告肯驛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機場接送服務係透過被告美商VISA公司或新加坡VISA公司授權被告台新銀行發行系爭信用卡而擴張其服務之銷路,故被告台新銀行、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亦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之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而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肯驛公司、台新銀行、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均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伊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過失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請求被告肯驛公司、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台新銀行給付損害額336 萬元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㈢被告洪林育、王師傅公司、肯驛公司、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及台新銀行,就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227 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及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洪林育、王師傅公司、肯驛公司、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及台新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336 萬元,暨自起訴狀按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肯驛公司、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及台新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336 萬元,暨自起訴狀按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林育則以:原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在顯示,原告傷勢應為身體多處擦傷、挫傷,一般人於事故後便旋即前往牙科治療處置,而原告卻於事故後4 日方前往牙科就診,實為反常。再者,原告於同年11月20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看診,其診斷書亦僅載明原告有1.右眼眼周圍瘀青2.右手背及右手腕瘀青腫脹…之傷勢,亦無提及牙齒損壞部分,是以,原告主張之牙齒治療部分,難認與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牙齒治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44至47頁)。

㈡被告王師傅公司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未陳述抗辯事由(見本院卷四第73至74頁)。

㈢被告肯驛公司則以:

⒈本件原告提出101 年11月19日美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照片2 張證明確有因本件車禍而造成系爭傷害,但所提出之照片2 張雖有「(西元)2012年11月19日」之日期記載,但並非不能以電腦軟體或其他方式加以修改,數位相機之日期也可以加以設定或調整,故未必為真正拍攝日期。又本件車禍時間為101 年11月15日,原告卻相隔4 日才至美嘉牙醫診所就診,診斷證明書也僅有記載「意外撞擊脫落」,難認即為本件車禍所致,況原告於美嘉牙醫診所就診後也未進行贗復工作,而係相隔半年之102 年5 月20日始至南加州牙醫診所進行植牙療程,且植牙部位除其所述因本件車禍脫落之左上正中門牙外,尚有諸多不相干之牙齒位置,自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而證人林俊良醫師也表示以其經驗而言,如有牙齒斷裂脫落應會記載於病歷,急診室也應有牙醫待命,原告也稱當時感覺嘴巴都是血,但原告於車禍當日即至桃園醫院就診,其病歷資料顯示應有檢查咽喉部位,卻無任何關於系爭傷害之記載,更證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導致其所述之系爭傷害。

⒉縱認系爭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依美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原本即裝設假牙,且建議製作假牙贗復,故伊只須回復至原告裝設假牙之狀態即可,而損害賠償之目的也僅在於填補損害而非使被害人受有利益,故原告請求給付植牙費用並無理由。況美嘉牙醫診所記載系爭傷害為「左右正中門牙假牙伴隨根柱釘脫落及左上側門牙搖動」,但南加州牙醫診所所進行植牙位置共計13顆,且僅有「左上正中門牙」在系爭傷害範圍,其餘12顆亦難認與本件有關,且南加州牙醫診所雖表示「右上側門牙- 橋體」、「右上犬牙- 植牙」、「右上側門牙- 結締組織移植手術」為植牙相關費用,但既與系爭傷害無關,也不能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又南加州牙醫診所所回覆關於植牙費用先是表示為9 萬元,後又表示植牙1 顆9 萬元,顯有虛偽浮報之疑。是植牙費用應認為9 萬元,原告植牙13顆,應認植牙1 顆費用為6,923 元,故原告縱得請求植牙費用,亦僅能請求6,923 元。故伊認為原告至多得請求之費用為植牙1 顆費用6,923 元以及「右上側門牙- 橋體」、「右上犬牙- 植牙」、「右上側門牙- 結締組織移植手術」之費用,共計11萬1,923 元。

⒊而以原告之傷勢而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顯屬過高,且因原告之延遲治療亦為造成其無法出門交際進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關鍵原因,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乘坐於後座之原告並未繫有安全帶,並於事故發生後,尚且央求司機洪林育不要在警詢筆錄時告知警察此事,因此其就本次車禍事故造成其精神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擴大,亦為與有過失。

⒋另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主張之過失懲罰性賠償金,應限於有重大過失之情形,但本件伊係信賴被告王師傅公司,且被告洪林育也是被告王師傅公司所聘僱,伊無從監督管理,縱認伊有過失應僅有抽象輕過失,故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應屬無據。縱得請求,亦不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台新銀行則以:依無限卡會員權益手冊記載,持卡人須於使用系爭機場接送服務3 個工作天前(不含預約日當日,如遇假日須於7 個工作天前預約)事先致電被告肯驛公司,並提供無限卡卡號、機票或團費刷卡日期及金額,以供客服人員查詢活動資格,故原告係直接向被告肯驛公司聯繫,並未透過伊聯繫,系爭機場接送服務也非伊所提供,而係原告與被告肯驛公司間成立之運送契約所提供,伊自始非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債之相對人,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無理由。再者,伊並非提供系爭機場接送服務之營業經營主體,也非為被告肯驛公司經銷系爭機場接送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是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規定請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懲罰賠償金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則以:

⒈與被告美商VISA公司協調提供系爭機場接送服務者並非被告美商VISA公司,而係被告新加坡VISA公司,被告美商VISA公司僅為VISA集團於國內從事行銷與聯繫工作,所有與發卡機構(如台新銀行)及相關廠商之契約均係由被告新加坡VISA公司簽訂,本件被告新加坡VISA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亦有簽訂MASTER SERVICES AGREEMENT (下稱系爭服務約定)、WORK STATEMENT(下稱系爭工作合約),故被告美商VISA公司並未提供任何服務。

⒉況VISA集團充其量也僅為消費者費用支付工具之提供者,絕非系爭接送服務之服務提供者,縱依被告新加坡VISA公司及被告肯驛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服務約定及系爭工作合約,也僅約定消費者係因持有VISA卡而得以享受優惠價格,並以系爭信用卡作為價金支付工具;換而言之,消費者既得以現金或其他支付工具以原價或其他優惠價格向被告肯驛公司取得相同內容之機場接送服務,更徵被告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並非系爭機場接送服務之提供者或經銷平臺。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第51條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至26頁):

㈠原告於101 年11月15日使用系爭信用卡之系爭機場接送服務搭乘被告洪林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租賃小客車,自桃園國際機場往臺北市內湖區之方向行駛。被告洪林育於當日下午3 時51分許,行經國道二號東向7 公里200 公尺(桃園縣蘆竹鄉)之外側減速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行車間隔,造成連環車禍,至原告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部損傷、右眼眼眶周圍瘀青、右手臂及右手腕瘀青腫脹、左手食指背部瘀青、右膝瘀青腫脹、右小腿擦傷腫脹、左膝瘀青腫脹、左小腿擦傷腫脹、左大腿外側大片瘀青約40×30公分、臀部挫傷、右肩瘀青等傷害。

㈡被告洪林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見北院卷第39頁)。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2年9月12日以中監運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認定被告肯驛公司向被告王師傅公司承租車輛,租賃期間為101 年2 月1 日至103 年1 月31日,並由王師傅公司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之規定(見北院卷第29頁)。

㈣系爭車禍發生時, 被告洪林育係受僱被告王師傅公司, 被告洪林育、王師傅公司間為僱傭關係。

㈤被告洪林育於101年11月15 日當時,尚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洪林育、王師傅公司、肯驛公司、台新銀行、美商VISA公司及新加坡VISA公司連帶給付植牙相關費用36萬元及慰撫金300 萬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肯驛公司、台新銀行、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連帶給付1 倍懲罰賠償金336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4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民法第277 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告6 人連帶給付植牙相關費用36萬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肯驛公司、台新銀行、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給付336 萬元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五、原告得向被告洪林育、王師傅公司、肯驛公司請求給付56萬元之損害賠償。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林育於前揭時地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不爭執事項一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被告洪林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洪林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洪林育斯時係受僱於被告王師傅公司,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洪林育、王師傅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如欲使用系爭機場接送服務,應先於3 個工作天前(不含預約日當日,如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之連續假日及春節時段須於7 個工作天前預約)事先致電「肯驛國際U.First 」預約專線00-00000000 ,並於預約時提供Visa無限卡卡號、機票或團費刷卡日期及金額,以供客服人員查詢活動資格,有被告台新銀行所提供之無限卡會員權益手冊機場接送服務使用流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92頁),是原告使用系爭機場接送服務應係直接與被告肯驛公司聯繫而成立運送契約。而被告肯驛公司既係提供系爭機場接送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先予敘明。

⒉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洪林育之過失所致,且被告洪林育當時受僱於被告王師傅公司卻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諸被告肯驛公司將其所提供之系爭機場接送服務委由被告王師傅公司履行,有渠等所簽訂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94至96頁),是被告洪林育、被告王師傅公司係屬被告肯驛公司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則依前述民法第22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肯驛公司須就被告王師傅公司、洪林育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被告肯驛公司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責任。況被告肯驛公司向被告王師傅公司承租車輛,並由王師傅公司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之規定(見北院卷第2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肯驛公司未依規定進行攬載客戶已有違規定,因其將系爭接送服務委由被告王師傅公司提供,而無法直接監督管理服務之品質,致被告王師傅公司僱用無職業駕駛執照之被告洪林育,確實已影響系爭機場接送服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被告肯驛公司就此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給付牙科醫療費用支出36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後導致其受有上顎左右正中門牙假牙伴隨根柱釘脫落及左上側門牙搖動之系爭傷害,並提出美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01 年11月19日照片2 張為證(見北院卷第38頁、本院卷二第8 頁),又其進行與系爭傷害有關之植牙相關費用包含左上正中門牙- 植牙9 萬元、右上正中門牙- 橋體3 萬元、左上側- 橋體(牙根截斷術)3 萬元、右上側門牙- 橋體3 萬元、右上- 植牙9 萬元、右上正中門牙及側門牙- 結締組織移植手術9 萬元,合計共36萬元,有南加州牙醫診所105 年5 月31日、106 年3 月17日回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9 、145 頁),原告亦提出其在南加州牙醫診所診治之門診收據影本19張附卷為憑(見北院卷第50至51頁反面),是原告主張並非無據。

⑵被告洪林育、肯驛公司雖辯稱因原告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北院卷第35至36頁)僅有記載不爭執事項第1 項所示傷勢,原告雖主張亦受有系爭傷害,但卻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相隔4 日(即101 年11月19日)始前往牙醫診所,並於相隔半年後才開始進行植牙,其傷勢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云云。經查:

①證人即原告友人林俊良到庭證稱:伊在桃園開業當醫師,先前也在國泰醫院急診室任職,當天原告弟弟打電話來說原告受傷了,伊就前往桃園醫院急診室看原告,原告臉上有受傷,是撞擊的瘀青,比較明顯是上嘴唇腫得比較厲害,牙齒斷裂、四肢有擦傷、左大腿瘀青比較嚴重、腫脹,當時有叫原告但回答不是很對題,當時有看見原告門牙兩顆是斷的,其他地方是小擦傷和瘀青,但因為牙齒斷裂所以嘴唇內有血跡,當時看到原告嘴唇很腫,所以手就去翻一下看裡面的狀況,伊沒有看到牙齒但有像剛拔完牙的傷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是證人林俊良證稱本件車禍當天確實有見到原告門牙斷裂,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尚屬有據。

②而桃園醫院亦表示本件車禍當天診察之急診醫師為骨科醫師,口腔內部情形如非急性出血或影響生命之急性病因,會請病患至專科門診追蹤檢查,診斷書也有註明須門診追蹤檢查,而診斷證明書上診斷非最後確定診斷,急診紀錄沒有和口腔內部相關紀錄,應和病患接下來的就診紀錄一起參考,急診當日主要治療及觀察急性腦出血的可能,因當日急診醫師並未領有牙醫師執照,所以不會對急診病患主動檢查口腔內部情形或進行診治,如病患有主訴會評估後請病患去牙科門診,急診病歷也無記載口腔內部情形之欄位,而急診當日急診醫師是否有就口腔內部進行檢查因時間久遠而不可考,急診病歷記載檢查項目ENT ,確實係指Ear 耳朵、Neck脖子、Throat咽喉之檢查,但檢查結果沒有記載於病歷等情,有桃園醫院104 年10月21日桃醫醫行字第1041910188號函暨檢附原告急診病歷、本院105 年12月27日桃院豪民周104 消1 字第1050039324號函、桃園醫院106 年2 月3 日桃醫急字第105912931 號函、106 年6 月27日桃醫急字第1061906221號函暨檢附之治療護理記錄、急診護理記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0至63頁、本院卷三第117 至118 、219 至220 頁反面),則依桃園醫院上開回函顯見因當日急診醫師為骨科醫師而非牙科醫師,可能未對原告進行口腔內部檢查及診治,縱有進行咽喉檢查,但也未進行牙科診斷,況原告原本門牙即裝設假牙,且因急診病歷也沒有記載口腔內部之欄位;從而,桃園醫院急診病歷或診斷證明書縱未記載與系爭傷害有關之內容,但亦不足以此否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③雖證人林俊良證稱牙齒斷裂一定會記載於病歷並詳實記載傷勢,且當天並非假日,一定會有牙醫師看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惟證人林俊良未曾任職於桃園醫院急診室,且各醫院作法未必統一,自不能以其經驗或見解而否定桃園醫院當日診斷之情形。

④原告並稱當時因為沒辦法起身、臉上也都是傷,腳也腫了1倍大,根本無法行動,所以才會在車禍發生後隔4 天才去看牙醫,且美嘉牙醫的醫師也說伊狀況不太適合植牙,可能會出血、暈眩,因為當時急診被判斷有輕微腦震盪,所以要伊過一陣子再去植牙,所以伊等到頭比較不暈才去植牙,而且美嘉牙醫有先幫伊做臨時假牙,且有告知他們技術無法作植牙,介紹伊去南加州牙醫植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6 頁反面至137 頁),參諸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日於桃園醫院就醫、翌日至臺大醫院就診均有診斷出腦震盪之情形,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北院卷第36至37頁),則原告所述並非無據,是被告洪林育、肯驛公司逕以原告相隔多日始至牙科就醫而主張系爭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致,尚嫌速斷,而不足採。另原告所提出101 年11月19日照片2 張(見本院卷二第8 頁),亦足見原告當時門牙斷裂,而被告肯驛公司質疑日期係遭偽造、變造,並未提出依據,且參諸前開說明益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非虛捏,則被告肯驛公司空言否認101 年11月19日照片之日期真實性不足為採。

⑶被告肯驛公司並主張依美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足認原告原本即裝設假牙,故僅須回復至原本裝設假牙之狀態即可,況原告植牙部位與系爭傷害部位僅有左上正中門牙相符,其餘位置均不相干,且南加州牙醫診所回覆之植牙相關費用顯有虛偽浮報,故僅能請求植牙1 顆之費用(應認僅有6,923 元)及相關手術(「右上側門牙- 橋體」、「右上犬牙- 植牙」、「右上側門牙- 結締組織移植手術」)費用,合計11萬1,923 元云云。經查:

①南加州牙醫診所回覆原告植牙部位為右上犬牙、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第一大臼齒、右上第二大臼齒、左上正中門牙、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上第一大臼齒、右下第一小臼齒、右下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二大臼齒、左下第一大臼齒、左下第二大臼齒,其中與美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系爭傷害有關之植牙相關費用為「左上正中門牙- 植牙」9 萬元、「右上正中門牙- 橋體」3 萬元、「左上側- 橋體」(牙根截斷術)3 萬元、「右上側門牙- 橋體」3 萬元、「右上- 植牙」9 萬元、「右上正中門牙及側門牙- 結締組織移植手術」9 萬元,合計費用共36萬元等節,有南加州牙醫診所104 年10月28日回函說明一部分、105 年5 月31日回函說明二部分、106 年3 月17日回函函詢事項四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5頁、本院卷三第9 、145 頁),則依南加州牙醫診所上開函覆本堪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進行植牙之費用確有達36萬元。

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被告肯驛公司亦依此主張只須回復至原狀即裝設假牙之狀態等語。惟查,美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北院卷第38頁)固記載「上顎左右正中門牙假牙伴隨根柱釘因意外撞擊脫落,同時左上側門牙搖動」,並建議製作假牙贗復,故堪認原告原本門牙部位應已裝設假牙,原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四第137 頁),然南加州牙醫診所表示因原告剩餘牙齒有限,已不適合作傳統固定式或活動式假牙,有南加州牙醫診所104 年10月28日函說明四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則依前開南加州牙醫診所回函堪認原告狀態並不適合作假牙;參諸回復原狀之原意僅係為了避免從中獲致額外利益,但仍應回復到原告牙齒原本能正常使用之狀態,既然原告如製作傳統固定式或活動式假牙顯仍無法回復正常使用狀態,則限制原告僅能請求製作假牙之費用絕非合理,是被告肯驛公司主張顯非可採。

③至被告肯驛公司主張原告植牙部位多與系爭傷害不符,且費用有浮報之嫌云云。惟查,南加州牙醫診所對此已回覆雖未進行右上正中門牙之植牙,係因不需要且不是每顆牙都種植牙,而左上側門牙也未進行植牙,但係因有作截斷術,埋入齒槽骨脊內,以保持齒槽骨脊寬度和高度,有南加州牙醫診所105 年5 月31日回函說明一部分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 頁),則植牙部位雖與系爭傷害不完全相符,但亦不能以此推認沒有進行治療之必要。又南加州牙醫診所並表示左上正中門牙和右上犬牙為一植體,支撐一組含右上正中門牙橋體、左上側門牙橋體和右上側門牙橋體之贗復物,又因缺牙後,牙脊會作劇烈吸收,牙根截斷術與結締組織移植手術的目的皆為對抗該牙脊吸收的過程,以幫病人維持其原本的牙床厚度,已達到正常完美和發音的目的,有南加州牙醫106年3 月17日回函函詢事項二、三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則依前開函覆,堪認為進行左上正中門牙之植牙,因與右上犬牙為一植體,故有製作與右上門牙相關橋體、植牙費用,且為對抗缺牙後之牙脊吸收,進行牙根截斷術與結締組織移植手術應屬必要;況進行植牙故須相關前置作業以確認植牙是否得以順利完成並達效果,須有植牙以外之費用實無可厚非,則南加州牙醫診所所列之費用自難認與系爭傷害無關。而被告肯驛公司並不具醫療之專業,擅自評斷南加州牙醫診所所列費用與系爭傷害係屬無關,本難認有據;況依常情而言,裝設一般假牙之費用因材質即有所差異,且費用達上萬元亦非少見,而植牙相較於假牙更須技術及更具難度,費用理應更為高昂,被告肯驛公司擅自認定植牙費用僅須6,923 元本無所據,更與一般人認知相違。是被告肯驛公司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部損傷、右眼眼眶周圍瘀青、右手臂及右手腕瘀青腫脹、左手食指背部瘀青、右膝瘀青腫脹、右小腿擦傷腫脹、左膝瘀青腫脹、左小腿擦傷腫脹、左大腿外側大片瘀青約40×30公分、臀部挫傷、右肩瘀青等傷害,本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尚受有系爭傷害,亦已如前述;原告搭乘被告洪林育所駕駛之車輛,因被告洪林育之過失無端受害,造成腦震盪及四肢多處瘀青,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且系爭傷害也導致原告外觀損傷及進食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表示其為半退休狀態,且為研究所畢業(見本院卷四第136 頁反面),而其102 年度所得有84萬2,013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共9 筆,合計總額上億元;而被告洪林育當時為職業司機,102 年度所得為22萬7,880 元,名下則無財產等情,有原告及被告洪林育之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 至13頁),而被告王師傅公司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被告肯驛公司之資本總額則為5000萬元,有被告王師傅公司、肯驛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2 、37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洪林育於本件事故之肇事情節、被告肯驛公司、王師傅公司監督管理之疏失程度,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以及因系爭車禍所需支出其餘額外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至被告肯驛公司主張原告延遲治療,且車禍當時乘坐後座並未繫安全帶,屬與有過失,賠償金額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⑵原告固於車禍後相隔4 日始至美嘉牙醫診所看診,並於案發後半年即102 年5 月始至南加州牙醫進行植牙相關診療,有美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南加州牙醫診所門診收據為憑(見北院卷第38、50至51頁反面)。惟原告係因本件車禍故於初始不良於行,且係美嘉牙醫診所因其受傷,建議暫緩治療等節,業如前述(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㈢、⒈、⑵、④),則被告肯驛公司主張原告延遲治療,難認有據。

⑶被告肯驛公司主張原告當時未繫安全帶乙節,無非係以被告肯驛公司客服人員通聯記錄表、證人邱顯霈證述為憑。然查:

①被告肯驛公司客服人員通聯記錄表固記載「17:06肯驛→司機洪先生」,狀況則為「(了解現場狀況)發生地點:國道二要轉國道一7.6KM 處發生車禍(時速約100KM )。原因:因為擋風玻璃上有隻蟲,想去撥開時就追撞到前車了;客戶坐於後座,未繫安全帶(當下客戶要求司機不要跟警察說沒繫安全帶)」,有被告肯驛公司客服人員通聯記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惟上開通聯記錄表係將客服人員與被告洪林育之對話簡述記載,並未能窺見談話全貌,且未見客戶要求司機不要跟警察說沒繫安全帶之原由為何,故本難以此認定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有無繫安全帶。而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邱顯霈證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當事人有無繫安全帶,是由原告確定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當時原告及被告洪林育均有繫安全帶,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內容與原告所述相合,則被告肯驛公司單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內容係當事人自行確認而主張不可採,進而辯稱原告當時並未繫安全帶等節實無所據,難認屬實。

②此外,原告表示車禍當時是坐在後座,且有繫安全帶,當時車子撞到有冒煙,伊當時覺得他的車會著火,所以把安全帶拔起來想說要逃出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7 頁反面);而參諸上開被告肯驛公司客服人員通聯記錄表,被告洪林育當時也是自述為撥開擋風玻璃之蟲才會追撞前車,則當時應未減速,故原告證稱當時車子冒煙應為屬實,則當時原告想要自車上逃跑自與常情相合,原告證述內容堪認可採。而假若原告當時未繫安全帶,或屬與有過失,對於被告洪林育之刑度顯會有所影響,但被告洪林育於刑事及民事訴訟程序中均未曾敘及此情,所提答辯狀也未曾指摘原告有此部分之過失,益顯被告肯驛公司此部主張並無所據。

③被告肯驛公司單以其客服人員通聯記錄表即遽指原告當時有未繫安全帶之與有過失,難認可採。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洪林育、王師傅公司、肯驛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56萬元(牙科醫療費用36萬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洪林育、王師傅公司、肯驛公司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具有相對性,故原告僅得以向與其訂立提供系爭機場接送服務之人請求負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⒉系爭機場接送服務係由被告肯驛公司提供,且原告應係直接撥打被告肯驛公司之預約專線,故運送契約系成立於原告與被告肯驛公司之間,業如前述(見事實理由欄貳、五、㈡、⒈),且證人即被告肯驛公司客服部經理王宥心亦證稱機場接送服務是由肯驛公司客服部負責安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反面),故原告預約系爭機場接送服務本無須透過被告台新銀行,自難認原告就系爭機場接送服務與被告台新銀行有何契約關係。原告既係主張系爭機場接送服務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其自不得向非提供系爭機場接送服務之被告台新銀行請求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⒊再者,參諸原告向被告台新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所填寫之台新銀行無限卡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04 至205 頁),也全未提及有提供任何與機場接送相關之服務,故系爭機場接送服務顯非被告台新銀行就系爭信用卡所須提供之服務。

⒋而原告雖主張系爭信用卡持有者須符合「按期繳納年費」、「以系爭信用卡刷卡購買國際線機票或國外團費總金額8 成以上」、「上述刷卡內容付款成功」、「支付380 元」等要件始得使用系爭機場接送服務,否則即須以原價1,200 元至1,500 元之費用始得取得被告肯驛公司所提供之臺北市來回桃園機場之接送服務,故系爭機場接送服務既為系爭信用卡之會員專屬權益,故屬信用卡使用契約給付內容之一,縱非主給付義務亦屬從給付義務,則被告台新銀行應有維持系爭機場接送服務品質之附隨義務云云。惟查:

⑴系爭機場接送服務固屬系爭信用卡之專屬權益,有被告台新銀行網頁為憑(見北院卷第27頁),惟此專屬權益之內容應係「系爭信用卡持有人得以380 元優惠使用被告肯驛公司所提供之臺北市至桃園機場機場之接送服務」,故被告台新銀行所應確保其所應給付之內容係「原告得以380 元之優惠價格取得被告肯驛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機場接送服務」;如同原告所述被告肯驛公司提供同值內容之機場接送服務費用應為1,200 元至1,500 元,有被告肯驛公司貴賓機場專接優惠價格表可參(見北院卷第46頁),故被告台新銀行如確保原告得以380 元之對價取得系爭機場接送服務,其給付義務即屬完成,至於系爭機場接送服務之內容為何並非被告台新銀行所得以左右。

⑵換而言之,被告台新銀行與原告之間所成立之系爭信用卡契約,僅係確保系爭信用卡持有人使用機場接送服務能獲得優惠價格,並非直接提供機場接送服務與系爭信用卡持有人;況銀行所提供之信用卡常見優惠包括電影票優惠價格、停車優惠,假設信用卡持有人在電影院發生機器設備故障或停電而無法觀賞電影、停車繳費設備故障導致無法順利出入,一般人亦斷不會認為係發卡銀行之過失,而要求發卡銀行賠償,則原告堅持被告台新銀行就系爭機場接送服務之缺失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實令人費解亦屬牽強。

⑶是被告台新銀行既已使原告得以380 元取得系爭機場優惠服務,其給付義務即屬完成,就此部分亦無任何缺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責任洵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機場接送服務係由被告肯驛公司提供,且原告應係直接撥打被告肯驛公司之預約專線,故運送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肯驛公司之間,業如前述(見事實理由欄貳、五、㈡、⒈),故被告台新銀行、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並非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無須就系爭機場接送服務負任何消費者保護法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本屬無據。

⑵而被告台新銀行給付內容僅有確保原告得以380 元之優惠價格取得系爭機場接送服務,並不包括提供系爭機場接送服務,業如前述,益顯被告台新銀行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提供系爭機場接送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⑶參諸VISA集團本係提供電子貨幣作為支付工具,消費者係透過其獲得能以電子貨幣進行支付之服務,並非直接自VISA集團獲得商品或服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為提供系爭機場接送服務之人本難認有據。

⑷而被告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亦表示與發卡機構及相關廠商之契約均應由被告新加坡VISA公司簽訂;是被告美商VISA公司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與被告肯驛公司未有簽訂任何契約,且其營業項目係「1.居間及代辦信用卡有關業務。2.信用卡業務相關之電腦資訊系統設備之按裝、維修及保養業務(赴客戶現場)。3.信用卡業務相關之企業管理之診斷、諮詢、分析顧問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及會計師業務除外)。4.前項業務相關之進出口業務。」,有被告美商VISA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附卷供參(見北院卷第55頁),則依其營業項目也無所謂提供機場接送服務之內容、則系爭機場接送服務更難認與被告美商VISA公司有關。

⑸至新加坡VISA公司雖與被告肯驛公司訂有系爭服務約定與系爭工作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6 、270 至274 頁),惟依系爭服務約定內容係約定,由被告肯驛公司提供一般顧問服務包括但不限於商家優惠之招募、整合、持卡人的「預約」及「支付」服務等(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故所約定之內容被告肯驛公司應接受VISA卡持有人之預約及接受以VISA卡付費,並未約定被告肯驛公司因系爭工作合約即應提供VISA卡持有人機場接送服務。

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為系爭機場接送服務之共同提供者,實無所據。

⑺而原告主張被告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為提供系爭機場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無非係以VISA集團網頁說明「VISA更會與各大飯店集團、航空公司、汽車租賃公司、以及其他不同類型的機構,一同制訂並推廣各項VISA持卡人專享的優惠。VISA亦會與旅遊地區聯手推出優惠旅遊套餐,鼓勵持卡人出國觀光旅遊」(見北院卷第44頁),惟上開內容亦係指將提供VISA卡持有人專享優惠,並未稱將提供相關服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均為系爭機場服務提供者,並要求渠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則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所謂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仍應認有直接販賣商品之商家,而同前所述,提供系爭機場接送服務之人僅有被告肯驛公司,無論台新銀行、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至多僅有提供得以優惠價格獲得系爭機場接送服務之優惠,並未提供系爭機場接送服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為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亦屬無據。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肯驛公司之機場接送服務透過被告台新銀行、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而維持或擴張其銷路云云並舉北院99年度訴字第2403號判決為例(見北院卷第58頁),但原告所舉實務見解係旅行社將旅遊商品交由購物公司製作廣告並於電視購物臺進行銷售,故認購物公司屬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於該實務見解中,購物公司係直接銷售旅行社之旅遊商品,故消費者係直接向購物公司購買旅遊商品,與本件被告台新銀行、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僅提供取得系爭機場接送服務之優惠,原告尚須直接與被告肯驛公司預定、確認系爭機場接送服務之給付內容之情形迥然有異,被告台新銀行、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既未直接提供系爭機場接送服務,自不能比附援引。否則被告台新銀行、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之特約商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只要是以台新無限卡作為支付工具,則小至購買生活用品、至餐廳用餐,即均認屬渠等所經銷,未免牽涉過廣。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六、原告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肯驛公司、台新銀行、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㈠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台新銀行、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就本件車禍不負消費者保護法之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渠等給付懲罰賠償金,洵屬無據。

㈢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系爭旅遊行程,係被上訴人委由澳洲當地之TWA 公司規劃,該公司選任JUBO公司執行,系爭車禍之發生,係駕駛JUBO公司所有遊覽車之司機使用排檔不當、煞車技術不良、經驗不足、對路況不熟悉,及遊覽車煞車失靈、不適合行使山區路段、不符登記標準等事由所致,應屬JUBO公司之過失,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因車禍所發生之損害,既非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肯驛公司固因向被告王師傅公司承租車輛,並由王師傅公司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而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之規定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本件車禍並非因被告肯驛公司上開違規事由所致;而係因被告洪林育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行車間隔之過失所致,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肯驛公司雖因被告洪林育為其使用人即被告王師傅公司所僱用,而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就本件車禍應同負過失責任,但僅得認被告肯驛公司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但本件車禍仍舊非被告肯驛公司過失所致。故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自不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肯驛公司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向被告洪林育、王師傅公司、肯驛公司以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肯驛公司請求渠等連帶給付5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洪林育、王師傅公司、肯驛公司連帶給付56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損害賠償及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原告及被告肯驛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又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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