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汪智陽

  • 當事人
    史建成(原名:史正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3號聲 請 人 史建成(原名:史正平,即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陳達德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李岳霖律師(址設: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電話號碼:00-00000000 ,傳真號碼:00-00000000 )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04 年12月31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日期:民國105 年1 月8 日(星期五)上午10時。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地點:本院桃園簡易庭(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會議室。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應議事項:㈠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㈡破產財團之管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其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公司法第282 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民法第35條第1 項、公司法第211 條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認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而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時,其合於破產規定者,得依職權宣告破產,公司法第285 條之1 第4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為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頂倫公司前經本院98年度整字第2 號、103 年度整抗字第3 號裁定終止重整確定在案。頂倫公司設立於民國(下同)77年9 月,主要經營項目包括印刷電路板內層壓合及鑽孔加工業務、藍牙無線通訊產品研發製造業務、其他電子產品組裝業務及照明設備製造業,頂倫公司股票自92年7 月16日起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買賣,由於全球金融環境影響,且印刷電路板產業景氣不佳,市場需求驟降,產能利用率偏低,頂倫公司雖以縮減組織規模,處分無利基部門因應,惟仍造成營運上之重大虧損,故於98年8 月5 日向本院聲請重整及保全處分在案,99年4 月12日終止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交易。頂倫公司自聲請重整獲准並認可重整計畫後,仍無營運,亦無發展CPFL、陶金光學燈、商業、漁業用高強度氣體放電燈,以及LED 燈等事業,就增資計畫亦無進展,財務狀況與聲請重整相比更形惡劣。頂倫公司103 年度尚有流動資產319 萬1,549 元,不動產至少仍有5 億4,749 萬8,509 元,加計與頂倫公司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為共同擔保物之第三人鑫昇公司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平鎮區鎮東段1176、1248地號土地,不動產整體價值達9 億6,477 萬6,596 元,扣除抵押債權人行使別除權金額6 億3,740 萬7,677 元,土地增值稅2,277 萬7,460 元,以及迄104 年8 月24日止,尚積欠104 年房屋稅79萬2,166 元、19萬4,448 元,營所稅及營業稅4,148 萬5,311 元,估計償還後尚餘2 億6,531 萬1,083 元(詳如附表一頂倫公司現有財產狀況),頂倫公司之負債額總計12億多元(其中有擔保債權金額為6 億3,760 萬7,477 元,其餘為無擔保債權金額及重整程序必要支出費用,詳如附表二債權人清冊及債權金額)。 ㈡另依頂倫公司債權人最新陳報債權金額(詳如附表二債權人清冊、最新陳報債權金額欄所載),其中有擔保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雖稱本件頂倫公司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予各債權人,且累積虧損嚴重,應無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聯貸案申報之債權總額高達3 億2,525 萬0,274 元(此乃未扣除頂倫公司已清償部分之金額),應無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云云,惟坐落桃園市平鎮區鎮東段591 、977 、978 、1046、1047、1048等地號土地及其上749-1 建號建物共同擔保部分,設定之抵押權分別為抵押權人台灣銀行最新申報之債權2 億9,628 萬3,031 元、華南商業銀行股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 萬元(90年2 月7 日設定)、2000萬元(97年11月25日設定)及台新商銀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萬元,前開合計得行使別除權之總額為3 億3,728 萬3,031 元;另坐落桃園市平鎮區鎮東段1176、1248地號土地及其上749-2 建號建物共同擔保部分,台新銀行聯貸案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為2 億1,360 萬元,縱使台新商銀最新申報之有擔保債權金總額高達3 億2,525 萬0,274 元(此乃未扣除頂倫公司已清償部分之金額),惟仍應受到最高限額抵押權範之限制,台新商銀聯貸案所得行使別除權之金額,應僅有2 億1,360 萬元,是本件有擔保債權人就得行使別除權之債權金額,應僅限於5 億5,088 萬3,031 元(計算式:3 億3,728 萬3,031 元+2 億1,360萬 元=5 億5,088 萬3,031 元),債務人頂倫公司現有流動資產雖僅有319 萬1,549 元,惟不動產整體價格稅後淨值為9 億4,199 萬9,136 元(9 億6,477 萬6,596 元-預估土地增值稅2,277 萬7,460 元=9 億4,199 萬9,136 元),至無擔保債權人台新商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最新申報債權情形,則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縱使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後,頂倫公司之資產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並有餘款支應破產財團所需費用,申言之,頂倫公司之財產雖不足清償債務,惟確有財產組成破產財團,且該破產財團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 項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㈢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103 年度整抗字第3 號裁定、本院民事庭104 年5 月4 日函、交接文件資料、100 、101 、102 年度財務報告、101 、102 年度資產負債表、103 年度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全年度損益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中聯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整字1 號裁定、本院96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破更字第4 號裁定、101 年度執破字第9 號裁定、104 年5 月20日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暨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銀行函證控制表、其他應收帳款- 關係人餘額明細表暨預付所得稅明細表、暫付款餘額明細表、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取款憑條、103 年10月28日台新商銀法金產管理部函文、頂倫公司轉帳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匯出匯款水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77 頁、第 305 頁至第312 頁、第319 頁至第324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4 年7 月2 日桃稅壢字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4 年7 月7 日北區國中壢服字第10405972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 頁、第214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8年度整字第2 號公司重整事件全案卷宗查核無訛,堪認本院98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終止頂倫公司重整時,依頂倫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已無重建更生之可能,且因負債遠高於資產,顯已不能清償所負債務,惟尚有財產組成破產財團,且該破產財團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頂倫公司破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頂倫公司前於重整程序中,經本院選任李岳霖律師擔任重整監督人,有本院98年度整字第2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李岳霖律師對頂倫公司之債權債務狀況已甚為明瞭,且其對公司重整、破產、清算程序有豐富實務經驗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整字第1 號、本院96年度整字第1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破更字第4 號、101 年度執破字第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103 年度司字第219 號等民事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96 頁),爰選任李岳霖律師擔任頂倫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地點及其應議事項,如主文第3 項至第6 項所示。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洪明媚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