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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行為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黃漢權周珮琦呂綺珍
  •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 上訴人
    歐朝誠
  • 被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歐朝誠 被 上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王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1155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名稱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柏格爾,嗣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魏寶生,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並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黃啓明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與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為5 年,惟自103 年6 月6 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債務,依約積欠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黃啓明明知其就所積欠之借款債務應負清償之責,卻於103 年6 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上訴人,並於103 年6 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餘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系爭信託行為實已侵害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撤銷上訴人與黃啓明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6 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當初請託黃啓明出面向伊之胞兄買下系爭不動產,資金均係由伊支付,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當初係因伊的信用有瑕疵,才會借用黃啓明的名義來登記,但後來系爭不動產買賣有糾紛,黃啓明也沒有錢去付後面的款項,伊就叫黃啓明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啓明於103 年1 月21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至103 年6 月6 日止,尚積欠原告296,562 元,及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未清償。 ㈡、黃啓明於103 年6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歐朝誠。 四、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與黃啓明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是否害及被上訴人對黃啓明之債權? ㈡、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244 條第一項之規定,擇一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信託行為是否害及被上訴人對黃啓明之債權? ⒈被上訴人主張黃啓明為本件信託行為時,並無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萬太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915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催收記錄、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247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9 頁、第10頁、第99至101 頁、第109 至113 頁、第114 頁、第115 頁),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啓明迄至104 年1 月5 日為止,仍分別積欠玉山銀行、臺新銀行、安太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債務並未清償,其中甚有遭列為催收、呆帳之狀態,此由徵諸前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自明,併參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自行坦言:「黃啓明沒有錢付後面的款項,我就叫黃啓明信託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由此洵見黃啓明早於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前,其個人顯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詎黃啓明竟於104 年6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予上訴人,此舉無異使其名下所有之積極財產即債權之共同擔保更為減少,致被上訴人無從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是其債權勢將因此難以獲得滿足,並增加行使之困難,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對黃啓明之借款債權無誤。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其對黃啓明之借款債權,應屬真正,可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244 條第一項之規定,擇一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再觀諸信託法第6 條之立法理由以「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等語可知,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應係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特別法,而信託法未有如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是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准許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黃啓明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於上訴人名下之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當初僅係向黃啓明借用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因買賣發生爭議,黃啓明又無力付款,始要求黃啓明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自己名下云云為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抗辯其與黃啓明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見上訴人就此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參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且一度自承:「……,但事後來黃啓明跟我哥哥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有爭議,黃啓明沒有錢付後面的款項,我就叫黃啓明信託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設若上訴人果真確有與黃啓明成立借名契約,黃啓明既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其何必負責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而上訴人既知買賣已生爭議,眼見黃啓明有意歸還系爭不動產,為何又不趁勢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完整移轉返還予己,反而僅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而辦理移轉登記?亦有可疑,在在核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不符,本院無從遽信上訴人所辯屬實。 ⑶抑有進者,縱令系爭不動產果真係借名登記於黃啓明名下,惟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黃啓明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得對抗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且借名登記為無名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如欲取回所有權,亦應先終止與出借名義人間之無名契約,再辦理移轉登記,惟此成立或終止借名契約之債權行為,既僅具相對效力,自無法對抗被上訴人,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6 月25日信託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而言,因黃啓明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即應為被上訴人借款債權之總擔保。而黃啓明既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猶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其行為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以此為辯,仍無可取。 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黃啓明與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可以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於法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黃啓明雖已陷於無資力,猶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已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應可採信;至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其本人,僅係借名登記在黃啓明名下云云,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6 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一、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縣 市│鄉鎮市│ 段 │小段│地 號 │ │ │ │ ├───┼───┼───┼──┼─────┼──┼──────┼─────┤ │桃園市│龍潭區│ 潛龍 │ │1079 │建 │53344.04 │138/100000│ ├───┼───┼───┼──┼─────┼──┼──────┼─────┤ │桃園市│龍潭區│ 潛龍 │ │1099 │建 │59940.27 │1/100000 │ ├───┴───┴───┴──┴─────┴──┴──────┴─────┤ │二、建物標示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 │ │ ├───┼──────┼──────┼─────┼──────┼─────┤ │1213 │桃園市龍潭區│桃園市龍潭區│鋼筋混凝土│建物:224.07│全部 │ │ │潛龍段1079地│中豐路363號 │造 ├──────┤ │ │ │號 │ │ │陽台:22.50 │ │ │ │ │ │ │露台:9.79 │ │ │ │ │ │ │雨遮:1.65 │ │ ├───┼──────┼──────┼─────┼──────┼─────┤ │1995 │同上 │桃園市龍潭區│鋼筋混凝土│5352.24 │165/100000│ │ │ │百年二街31號│造 │ │ │ │ │ │地下室 │ │ │ │ │ │ │ │ │ │ │ ├───┼──────┼──────┼─────┼──────┼─────┤ │3254 │桃園市龍潭區│桃園市龍潭區│鋼筋混凝土│5313.96 │1/100000 │ │ │潛龍段1099地│百年二街15巷│造 │ │ │ │ │號 │21號地下室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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