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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 上訴人
- 遠鑫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敏
- 訴訟代理人
- 江步華
- 被上訴人
- 陳自創
- 訴訟代理人
- 徐金櫻
- 被上訴人
-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建豪超過新臺幣伍萬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建豪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黃建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陳自創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之房屋(下稱該房屋)為被上訴人陳自創所有,上訴人於鄰近該房屋處新建集合住宅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凌晨因鳳凰颱風侵襲,上訴人之建築工地因施工問題,造成該房屋內嚴重滲水、積水,客廳、孝親房、小孩房之天花板龜裂塌陷及家人滑倒受傷,且因上訴人不當施工灌漿,將水泥噴濺於該房屋之後陽台、窗戶、採光罩、鐵柵欄等處,與上訴人協調後,仍未獲置理;經被上訴人另請他人估價,其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6,500元,被上訴人陳自創僅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
㈡被上訴人黃建豪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大華路118 巷5 樓之房屋(下稱訟爭房屋)係被上訴人黃建豪所有,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新建工程緊鄰訟爭房屋,兩建物間有縫隙,該縫隙自地面延伸至屋頂,形成一條非常細小的狹長通道,倘未將訟爭房屋之南側窗戶砌磚密封,當有大量雨水自該縫隙之屋頂處流入時,雨水即沿著窗戶流進訟爭房屋內,造成室內淹水。被上訴人黃建豪曾向上訴人反應上開風險,上訴人亦承諾會改善,然上訴人僅將與訟爭房屋同棟之2 、3 樓南側窗戶砌磚密封,對4 、5 樓卻置之不理,亦未仔細將兩建物觀之縫隙自屋頂端予以封閉。迨於103 年9 月22日凌晨,因鳳凰颱風帶來豪大雨,導致大量雨水沿兩建物間之縫隙流下,經由未封閉之窗戶流進訟爭房屋內,造成被上訴人黃建豪家中嚴重淹水,室內神桌、衣櫃、置物櫃、書櫃、木椅、電腦、傳真機、電話機及棉被等諸多家具、家電用品均泡水毀損,全家人身心俱疲,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嚴重損害。「居住安寧」為實務見解肯認之人格法益,而與此相似之「居住環境之乾爽舒適」亦應認同屬人格法益之一種。上訴人身為建設公司,未盡其注意義務而造成鄰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甚明。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就被上訴人黃建豪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補充起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違法在臨界土地1 公尺內之牆壁開窗,已嚴重影響上訴人施工進度,經上訴人催促,始獲同意讓違法之窗進行填塞及防水施作。且被上訴人在不能開窗之處違法開窗,遇強烈颱風致水灌入屋內,不能把責任推向他人。被上訴人陳自創指天花板龜裂、塌陷是上訴人施工造成,然水從窗戶進去,不可能噴濺到天花板,本次事件純屬天然災害,且被上訴人窗戶之材質亦有關係,並非上訴人未盡注意之義務;另對於施工灌漿有噴到被上訴人窗戶、陽台、採光罩等部分,業經上訴人派人清洗完畢,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陳自創、黃建豪分別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及5 樓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35頁)。
㈡上訴人遠鑫營造有限公司於鄰近系爭房屋處新建集合住宅工程,並自103 年2 月2 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期為104 年3 月26日(見原審卷第15-1頁),上訴人之建築工地因緊鄰系爭房屋興建,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施以封窗或其他防護措施,因上訴人不當施工灌漿,將水泥噴濺於系爭房屋之後陽台、窗戶、採光罩、鐵柵欄等處(見原審卷第37、111 頁、卷內證物袋內照片)。
㈢於103 年9 月22日凌晨因鳳凰颱風侵襲,上訴人之建築工地因緊鄰系爭房屋興建,豪大雨水沿兩建物間縫隙流下,經由未封閉之窗戶流進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室內而嚴重滲水、積水,造成室內神桌、衣櫃、置物櫃、書櫃、木椅、傳真機及棉被衣物等物均泡水毀損(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9頁、卷內證物袋內照片及錄影光碟)。
㈣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依GOOGLE街景圖,於101 年間在系爭房屋1 公尺內旁並無建物。
五、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鄰近系爭房屋處新建集合住宅工程,因不當施工灌漿,將水泥噴濺於系爭房屋之後陽台、窗戶等處,又未將系爭房屋之南側窗戶砌磚密封,適鳳凰颱風帶來豪大雨,導致大量雨水沿兩建物間之縫隙從未封之窗戶流進系爭房屋內,造成被上訴人住家淹水而受損,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是否與上訴人施工有因果關係?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是否與上訴人施工有因果關係?
⒈被上訴人陳自創主張該房屋因上訴人於鄰地之系爭新建工程施工不當,於103 年9 月22日凌晨因鳳凰颱風來襲,導致雨水大量灌入該房屋,造成其屋內滲水、積水,客廳、孝親房、小孩房鄰近窗戶、牆壁之天花板因滲水而損毀塌陷,且因上訴人不當施工灌漿,將水泥噴濺於該房屋之後陽台、窗戶、採光罩、鐵柵欄等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23張(見原審卷證物袋及第111 頁),堪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⒉又被上訴人黃建豪主張訟爭房屋因上訴人施作系爭新建工程,因鳳凰颱風帶來豪大雨,導致大量雨水沿兩建物間之縫隙留下,經由未封閉之窗戶流進訟爭房屋內,造成被上訴人黃建豪家中嚴重淹水,室內神桌、衣櫃、置物櫃、書櫃、木椅、電腦、傳真機、電話機及棉被等諸多家具、家電用品均泡水毀損等情,業據提出與渠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照片18張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9頁),亦堪信為真。
⒊依上訴人於原審時自陳:被上訴人房屋發生漏水是因為剛好遇上颱風,渠等之後也有作防水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又上訴人亦自承於當初施工時並未做防護措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足認上訴人於施作系爭新建工程,並未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導致施工時泥漿噴濺至被上訴人陳自創該房屋之後陽台、窗戶、採光罩、鐵柵欄等處,復於103年9 月22日颱風來襲時,大量雨水沿兩建物間縫隙流下,經由未封閉之窗戶流進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室內造成進水、滲水,致造成鄰近窗戶、牆壁之天花板因滲水而毀損;家具、及家電用品因泡水而損壞之情。雖上訴人辯稱:施工灌漿時,有噴到窗戶、陽台、採光罩,但已有派人前去清理外牆,但未留下任何證據或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惟查:系爭房屋之窗戶、陽台及採光罩等處,確有因施工灌漿噴濺、尚未清理完畢之痕跡,此有被上訴人陳自創提出之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 頁),且上訴人並未提出業經派人清洗完畢之相關資料或證據相佐,是上訴人所辯,即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於鄰近系爭房屋處施做系爭新建工程時,未採取必要之封窗或其他防護措施,致施工灌漿時污損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且鳳凰颱風之豪大雨沿兩建物之縫細流入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致受有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係緊鄰上訴人之地界,應很清楚不能開窗,必定係違法開窗,被上訴人如係合法開窗,應提出竣工圖佐證等語。惟按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下列規定:二、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 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 款訂有明文。是以,依上開規定,係指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 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始得留作往鄰地方向開啟之窗戶甚明。查,被上訴人之房屋係建商所興建,購屋時即已有開設窗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自創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104 頁)。且衡諸一般常情,若建商在興建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時,有於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不足1 公尺以上即開窗之情事或開窗未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應無法取得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又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本院現有地籍套繪資料,係自75年起逐步建立,迄今仍未建置完全,實施地籍套繪前因無資料可供查核曾否核發建築執照,復經函詢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以該所目前庫存資料亦查無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所核發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見原審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44頁),是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違法開窗之情形。從而上訴人僅辯稱被上訴人有違法開窗之情云云,然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相佐,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核其法條文義,並非指債權人必須先行支付修繕費用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況物品受有損害之事實,係在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即已確定,估價單實係作為該物品何部分受有如何損壞及修復費用之單據憑證;況若謂估價單非統一發票,而認該物品並無實際損害,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悖;易言之,估價單雖非統一發票,惟其仍得作為請求修繕費用之依據,僅係法院在判斷時,應審酌該估價單所列之明細是否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所關連,及是否為合理與必要費用之支出。是以,估價單自得作為本件認定損害賠償請求範圍之依據,先予敘明。經查,被上訴人陳自創因上訴人施工,未採取防護措施,導致該房屋污損,復於103 年9 月22日凌晨因鳳凰颱風來襲,導致雨水大量灌入該房屋而受有滲水之損害,業據其所提出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其所修繕之處,為小孩房、孝親房及客廳天花板(防火矽酸鈣板含油漆);小孩房、孝親房及客廳側面封窗加單面油漆等,該修繕含工資費用共計106,500 元(見原審卷第29頁);核被上訴人陳自創所修繕者,均為上訴人施作系爭新建工程未加以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所造成該房屋滲水污損之處,則其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房屋所受損害,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上訴人辯稱上開損害係天災所致,不足採信。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前開判例意旨,居住安寧屬於人格法益之一種,則與其相似之居住環境之乾爽舒適,自亦應認為同屬人格法益之一種。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上訴人黃建豪所有訟爭房屋因被告施作系爭新建工程,於103 年9 月22日颱風來襲所造成之進水,已直接影響被上訴人黃建豪於訟爭房屋之居住環境,對其生活品質造成相當之干擾,且訟爭房屋進水之範圍甚廣,室內神桌、衣櫃、置物櫃、書櫃、木椅、電腦、傳真機、電話機及棉被等諸多家具、家電用品均泡水毀損,業據被上訴人黃建豪所提出之照片可佐,並非單純財產權受侵害結果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堪認已對被上訴人黃建豪居住環境乾爽舒適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上訴人黃建豪主張其因此精神上感到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黃建豪受損害之情節、須忍受因此所致之生活不適時日非長、本件訟爭房屋進水程度、被告過失情形,並斟酌被上訴人黃建豪自陳係國防大學碩士畢業,現職為陸軍上尉,平均月收入為6 萬元(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則為資本額達1 千萬元之營造公司,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黃建豪請求上訴人應自補充起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而本件補充起訴理由狀繕本係於104 年4 月20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2 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黃建豪自得請求上訴人自補充起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 月21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自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10萬元,及被上訴人黃建豪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黃建豪,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