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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5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謝萬霖
相對人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相對人
三華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山
相對人
羅雅玲即順聯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三莊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三莊公司)、三華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三華公司)以相對人羅雅玲即順聯全企業社積欠債務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1966 號受理中,因本院就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即鈞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3 月31日桃院勤司執九字第11966 號函清單編號10、11所示之物)進行查封,惟聲請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97 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966 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97 號訴訟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部分執行標的(如附表所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三莊公司及三華公司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相對人三莊公司及三華公司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本應以相對人三莊公司及三華公司於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然因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物之現值約新臺幣(下同)1732254 元,有發票及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低於系爭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倘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最大損害為無法提前受償相當於前揭執行標的物之最大換價價值之同額債權清償之損害;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加計送達及移審期間2 個月,以此預估4 年6 個月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停止系爭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執行標的物之最大換價價值、法定利率5 %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應為389757元(計算式:1732254 元5 %4.5 年=389757.15 元)。從而經無條件進入法取至萬位數,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39萬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96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9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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