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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告
邱仕能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被告
長榮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若琪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判決事項雖有二項,惟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給付薪津,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聲明雖有多項,請求內容非一,但訴訟利益應屬同一,尚無併算價額之必要;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因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牽涉原告之工作收入,非不得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金額,而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有起訴以前已經存在及未來是否存在等情亦非明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期期間,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之。

二、查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至116 年5 月18日屆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加計原告主張自85年7 月16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是原告確認僱傭存在權利存續期間已逾10年,依上開說明,應以10年計算之,復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付月薪為新台幣(下同)54,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48,000元( 計算式:54,000元×120 個月=6,48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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