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95號
- 原告
- 國順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士智
- 被告
- 御龍興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進經
一、上列當事人間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欠缺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表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其原因事實。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如原告請求之金額同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948,612 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間內補繳之。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