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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9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95號

原告
國順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士智
被告
御龍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經

一、上列當事人間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欠缺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表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其原因事實。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如原告請求之金額同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948,612 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間內補繳之。

二、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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