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號
- 原告
- 林耀三
- 被告
- 陳慧婷
- 被告
- 陳其偉
- 兼上列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林玉蓮
- 被告
- 陳錫桐
- 被告
- 陳淑惠
- 被告
- 陳菊芬
- 被告
- 陳育時
- 兼上列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游紅娥
- 被告
- 陳雪貞
- 被告
- 鄭煌城
- 被告
- 郭永利
- 被告
- 鄭煌鐘
- 兼上列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潘漢霖
- 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 趙世遠
- 被告
- 呂勇賜
- 被告
- 孫宜剛
- 兼上列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邱美玉
- 被告
- 邱奕漢
邱顯川
陳賴親
陳元彬
陳志亮
陳柔菁
陳烔盛
陳耀宗
陳秀嬌
魏陳秀齡
洪陳秀英
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賴親、陳元彬、陳志亮、陳柔菁、陳烔盛、陳耀宗、陳秀嬌、魏陳秀齡、洪陳秀英、陳秀鳳應就被繼承人陳永乾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地號土地土地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繼承人陳永乾為被告,並聲明如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追加被繼承人陳永乾之法定繼承人即陳賴親、陳元彬、陳志亮、陳柔菁、陳烔盛、陳耀宗、陳秀嬌、魏陳秀齡、洪陳秀英、陳秀鳳等10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3頁),再於104 年10月20日具狀追加陳永乾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 、4 頁),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或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雖經變更,惟核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
三、本件除被告陳慧婷、陳其偉、陳林玉蓮、陳育時、陳游紅娥、鄭煌城、郭永利、鄭煌鐘、潘漢霖、呂勇賜、孫宜剛、邱美玉、邱顯川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3,931.7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中路段675 地號,面積:13,918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使用土地方便及提高其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繼承人陳永乾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慧婷、陳其偉、陳林玉蓮、陳錫桐、陳菊芬、陳育時、陳游紅娥、陳雪貞、鄭煌城、郭永利、鄭煌鐘、潘漢霖、呂勇賜、孫宜剛、邱美玉、邱奕漢、邱顯川則以:伊等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被告陳淑惠、陳賴親、陳元彬、陳志亮、陳柔菁、陳烔盛、陳耀宗、陳秀嬌、魏陳秀齡、洪陳秀英、陳秀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但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且為被告陳慧婷、陳其偉、陳林玉蓮、陳錫桐、陳菊芬、陳育時、陳游紅娥、陳雪貞、鄭煌城、郭永利、鄭煌鐘、潘漢霖、呂勇賜、孫宜剛、邱美玉、邱奕漢、邱顯川等人所不爭執,另被告陳賴親等1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正。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共有人陳永乾於81年3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賴親等10,該等繼承人迄今尚未就陳永乾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陳永乾手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第9 頁、第48頁),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被告陳賴親10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永乾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經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均為雜林,無地上物,以國際路二段361 巷對外聯絡,有本院製作之現場履勘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被告陳慧婷、陳其偉、陳林玉蓮、陳錫桐、陳菊芬、陳育時、陳游紅娥、陳雪貞、鄭煌城、郭永利、鄭煌鐘、潘漢霖、呂勇賜、孫宜剛、邱美玉、邱奕漢、邱顯川分別到庭或以書狀陳明同意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42 至243 頁、卷二第37頁),暨陳永乾之繼承人即陳賴親等10人就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尚未辦理遺產分割,自屬公同共有,無從細分,而陳賴親等10人所分得位置如附圖編號G 部分所示土地,呈四方形,地形完整,面積亦與其等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8 分之1 換算結果相符,對其等並無不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兼顧兩造對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利益,且無分割後土地價值顯不相當之情事,且就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中央,亦規劃編號I 之道路為各共有人依比例維持共有關係,供兩造各取得部分土地之通行,對於渠等利用土地尚屬便利,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共 有 人 │分得如附圖所示之區域及面積 │
├──┼───────────┼────────────────┤
│ 1 │陳林玉蓮、陳慧婷、陳其│⒈編號A部分 │
│ │偉 │⒉面積1669.34平方公尺 │
│ │ │⒊權利範圍: │
│ │ │ 陳林玉蓮:3/10 │
│ │ │ 陳慧婷:1/10 │
│ │ │ 陳其偉:6/10 │
├──┼───────────┼────────────────┤
│ 2 │林耀三、潘漢霖、郭永利│⒈編號B部分 │
│ │、鄭煌城、鄭煌鐘 │⒉面積1669.34平方公尺 │
│ │ │⒊權利範圍: │
│ │ │ 林耀三:1/5 │
│ │ │ 潘漢霖:1/5 │
│ │ │ 郭永利:1/5 │
│ │ │ 鄭煌城:1/5 │
│ │ │ 鄭煌鐘:1/5 │
├──┼───────────┼────────────────┤
│ 3 │陳淑惠、陳錫桐 │⒈編號C部分 │
│ │ │⒉面積1669.34平方公尺 │
│ │ │⒊權利範圍: │
│ │ │ 陳淑惠:1/2 │
│ │ │ 陳錫桐:1/2 │
├──┼───────────┼────────────────┤
│ 4 │呂勇賜、邱美玉、孫宜剛│⒈編號D部分 │
│ │ │⒉面積1669.37平方公尺 │
│ │ │⒊權利範圍: │
│ │ │ 呂勇賜:2/5 │
│ │ │ 邱美玉:2/5 │
│ │ │ 孫宜剛:1/5 │
├──┼───────────┼────────────────┤
│ 5 │ 邱顯川 │⒈編號E1部分 │
│ │ │⒉面積1112.89平方公尺 │
│ │ │⒊權利範圍:1/1 │
├──┼───────────┼────────────────┤
│ 6 │ 陳菊芬 │⒈編號E2部分 │
│ │ │⒉面積556.45平方公尺 │
│ │ │⒊權利範圍:1/1 │
├──┼───────────┼────────────────┤
│ 7 │陳游紅娥、陳育時、陳雪│⒈編號F部分 │
│ │貞 │⒉面積1669.35平方公尺 │
│ │ │⒊權利範圍: │
│ │ │ 陳游紅娥:1/3 │
│ │ │ 陳育時:1/3 │
│ │ │ 陳雪貞:1/3 │
├──┼───────────┼────────────────┤
│ 8 │陳賴親、陳元彬、陳志亮│⒈編號G部分 │
│ │、陳柔菁、陳烔盛、陳耀│⒉面積1669.35平方公尺 │
│ │宗、陳秀嬌、魏陳秀齡、│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
│ │洪陳秀英、陳秀鳳 │ │
├──┼───────────┼────────────────┤
│ 9 │ 邱奕漢 │⒈編號H部分 │
│ │ │⒉面積1669.34平方公尺 │
│ │ │⒊權利範圍:1/1 │
├──┼───────────┼────────────────┤
│ 10 │林耀三、陳林玉蓮、陳慧│⒈編號I部分 │
│ │婷、陳其偉、陳淑惠、陳│⒉面積576.96平方公尺 │
│ │錫桐、陳菊芬、陳游紅娥│⒊權利範圍: │
│ │、 陳育時、陳雪貞、潘 │ 林耀三:1/40 │
│ │漢霖、郭永利、鄭煌城、│ 陳林玉蓮:375/10000 │
│ │鄭煌鐘、呂勇賜、邱美玉│ 陳慧婷:125/10000 │
│ │、孫宜剛、邱奕漢、邱顯│ 陳其偉:750/10000 │
│ │川、陳賴親、陳元彬、陳│ 陳淑惠:1/16 │
│ │志亮、陳柔菁、陳烔盛、│ 陳錫桐:1/16 │
│ │陳耀宗、陳秀嬌、魏陳秀│ 陳菊芬:1/24 │
│ │齡、洪陳秀英、陳秀鳳 │ 陳游紅娥:1/24 │
│ │ │ 陳育時:1/24 │
│ │ │ 陳雪貞:1/24 │
│ │ │ 潘漢霖:1/40 │
│ │ │ 郭永利:1/40 │
│ │ │ 鄭煌城:1/40 │
│ │ │ 鄭煌鐘:1/40 │
│ │ │ 呂勇賜:1/20 │
│ │ │ 邱美玉:1/20 │
│ │ │ 孫宜剛:1/40 │
│ │ │ 邱奕漢:1/8 │
│ │ │ 邱顯川:20/240 │
│ │ │ 陳賴親、陳元彬、陳志亮、陳柔菁│
│ │ │ 、陳烔盛、陳耀宗、陳秀嬌、魏陳│
│ │ │ 秀齡、洪陳秀英、陳秀鳳:公同共│
│ │ │ 有1/8 │
└──┴───────────┴────────────────┘
附表二: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備註 │
├──┼──────┼────────┼───────────┤
│ 1 │陳永乾(歿)│ 1/8 │陳永乾之繼承人:陳賴親│
│ │ │ │、陳元彬、陳志亮、陳柔│
│ │ │ │菁、陳烔盛、陳耀宗、陳│
│ │ │ │秀嬌、魏陳秀齡、洪陳秀│
│ │ │ │英、陳秀鳳等人公同共有│
├──┼──────┼────────┼───────────┤
│ 2 │陳慧婷 │ 125/10000 │ │
├──┼──────┼────────┼───────────┤
│ 3 │陳林玉蓮 │ 375/1000 │ │
├──┼──────┼────────┼───────────┤
│ 4 │陳錫桐 │ 1/16 │ │
├──┼──────┼────────┼───────────┤
│ 5 │陳淑惠 │ 1/16 │ │
├──┼──────┼────────┼───────────┤
│ 6 │陳其偉 │ 750/1000 │ │
├──┼──────┼────────┼───────────┤
│ 7 │陳菊芬 │ 1/24 │ │
├──┼──────┼────────┼───────────┤
│ 8 │陳游紅娥 │ 1/24 │ │
├──┼──────┼────────┼───────────┤
│ 9 │陳育時 │ 1/24 │ │
├──┼──────┼────────┼───────────┤
│ 10 │陳雪貞 │ 1/24 │ │
├──┼──────┼────────┼───────────┤
│ 11 │林耀三 │ 1/40 │ │
├──┼──────┼────────┼───────────┤
│ 12 │潘漢霖 │ 1/40 │ │
├──┼──────┼────────┼───────────┤
│ 13 │鄭煌城 │ 1/40 │ │
├──┼──────┼────────┼───────────┤
│ 14 │郭永利 │ 1/40 │ │
├──┼──────┼────────┼───────────┤
│ 15 │鄭煌鐘 │ 1/40 │ │
├──┼──────┼────────┼───────────┤
│ 16 │呂勇賜 │ 2/40 │ │
├──┼──────┼────────┼───────────┤
│ 17 │邱美玉 │ 2/40 │ │
├──┼──────┼────────┼───────────┤
│ 18 │孫宜剛 │ 1/40 │ │
├──┼──────┼────────┼───────────┤
│ 19 │邱奕漢 │ 9/72 │ │
├──┼──────┼────────┼───────────┤
│ 20 │邱顯川 │ 20/240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