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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56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謝憲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告
廖仁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告
廣三石材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玉萍
被告
孫家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廖黃冬妹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帳號0312000142201 號帳戶,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起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43萬8911元至被告廣三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公司)之帳號0315382682號帳戶;匯入被告陳玉萍2 萬3700元;匯入被告孫家藝68萬7900元。嗣被繼承人廖黃冬妹於101 年9 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廖仁瑞及廖仁琪等3 人。是上開款項係由被繼承人廖黃冬妹之帳戶匯入被告等3 人之帳戶,如為消費借款,原告可請求返還借款;如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廣三公司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43萬7911元,及自本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玉萍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 萬3700元,及自本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孫家藝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68萬7900元,及自本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廣三公司、陳玉萍、孫家藝則均以:

(一)被繼承人廖黃冬妹係於102 年10月29日死亡,非原告所指101 年9 月26日。本件原告既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然該金錢並非特定物或被繼承人廖黃冬妹之遺產,而係被繼承人生前委託被告保管作為被繼承人開銷等支出使用,顯非遺產,亦非共有物,原告自無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另原告亦主張原告所請求者,惟原告、廖仁瑞、廖仁琪等人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逕行使本件公同共有之權利,除當事人之適格難謂無欠缺外,其權利之行使,亦屬無據。

(二)被告廣三石材有限公司、陳玉萍否認有向廖黃冬妹借款。承前所述,被繼承人廖黃冬妹帳戶轉帳至被告廣三公司、陳玉萍帳戶之款項,係被繼承人廖黃冬妹在世時,且係因被繼承人生前委託被告陳玉萍(廖黃冬妹之媳),代為保管支付相關費用,並非原告所得主張之遺產,且非不當得利。

(三)被告孫家藝否認向廖黃冬妹借款,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黃冬妹帳戶轉帳至被告孫家藝帳戶,均發生在被繼承人廖黃冬妹在世時,並非原告所得主張之遺產,且係被繼承人生前委託代為保管支付相關費用,非不當得利。又廖黃冬妹渣打銀行帳戶之後改由被告孫家藝之夫廖仁琪保管。因廖黃冬妹相關花費係由被告孫家藝代墊,故將廖黃冬妹帳戶款項共計68萬7900元匯給被告孫家藝係為返還代墊款,另訴外人廖仁琪將保管之剩餘存款51萬匯至被告孫家藝帳戶繼續保管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廖黃冬妹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帳號0312000142201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起至101 年10月9 日止,共匯入新臺幣(下同)43萬8911元至被告廣三公司帳號0315382682號帳戶,明細如本院卷第8 頁所示。

2、廖黃冬妹之系爭帳戶,先於101 年7 月5 日匯款1 萬7700元至被告陳玉萍匯豐銀行桃園分行7107659388帳戶;另於101 年7 月10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陳玉萍渣打銀行312112998 號帳戶,總計2 萬3700元。

3、廖黃冬妹之系爭帳戶,於101 年12月13日至102 年10月25日止,共匯入68萬7900元至被告孫家藝帳號36219465號帳戶,明細如本院卷第8 頁所示。

4、廖黃冬妹於102 年10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廖仁瑞及廖仁琪。

(二)爭執事項

1、本件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2、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1)上開款項是否是廖黃冬妹與各該被告間消費借貸款項?

(2)若廖黃冬妹與各該被告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1、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訴權存在之要件有三,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可知民事訴訟法就訴權乃採權利保護請求權(即具體訴權說)之見解。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2、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7 條第2 項規定甚詳。因此,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詳言之,未分割之遺產,各繼承人對於繼承債權之應繼分係潛在地抽象存在於前述債權之上,自無法由各繼承人單獨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之金額(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準此,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3、依不爭執事項第4 點所示,廖黃冬妹於102 年10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廖仁瑞及廖仁琪等節,已足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廖黃冬妹之繼承人對被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自屬公同共有債權。

4、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為民法第828 條所明定。而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5、原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為本件公同共有債權請求,非屬回復共有「物」,仍需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原告未與其餘廖仁瑞及廖仁琪共同起訴請求,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欠缺訴訟法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予以駁回。

(二)本院既已認定原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就其餘爭點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提起本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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