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49號
- 原告
- 達清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月麗
- 訴訟代理人
- 戴文斌
- 訴訟代理人
- 楊逸民律師
- 被告
-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安樂
- 訴訟代理人
- 陳尹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宣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孟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施佳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費用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公司為廢棄物清除機構,被告公司(更名前為勁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為廢棄物處理機構。兩造合作多年,並於民國103 年簽訂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將所清運之廢棄物運送至被告公司處理,伊並於每月月底匯款予被告,做為次月份處理費用之預付,被告再依伊運送之廢棄物重量,逐批扣抵前月預付之處理費用(被告會按月於月底製作對帳單結算該月所處理之費用)。又伊所運送訴外人達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邁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與樣品並無不同,詎被告自104 年6 月29日以後,向伊明示拒絕再處理伊所載運之廢棄物。由被告所製作之104 年6 月對帳單所載,伊前期(104 年5 月底)之預付款為款新臺幣(下同)2,486,219 元,104 年6月之應付款則為2,587,631 元,差額為101,412 元,惟伊復於104 年6 月30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被告既拒絕再為伊處理廢棄物,即受有不當得利,且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亦已屆期,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溢付之廢棄物處理費1,898,588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58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於104 年6 月底預付7 月份的處理費後,即單方自行停止運送廢棄物至伊公司,伊係因系爭契約而收受原告預付之廢棄物處理費用,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係至105 年04月30日止,故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又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負有每月至少須運送100 噸之廢棄物至伊公司處理之義務,而每月原告應支付予伊之處理費至少為125 萬元,然原告未於104 年7 月份運送至少100 噸之廢棄物造成伊營業損失,原告應賠償伊125 萬元之營業損失。再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運送與樣品不符之事業廢棄物至伊公司,使伊公司因處理該不符規定之事業廢棄物,致處理設備毀損,而受有鉅額損失5,590,981 元,伊自得以上開二損失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
(一)於101 年6 月11日起,原告即運送訴外人達邁公司之廢棄物交由被告公司處理。嗣兩造於104 年5 月續簽「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合作契約書」,期限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
(二)兩造於104 年6 月1 日另簽本院卷第89頁之計價同意書。
(三)被告於104 年6 月間製作104 年6 月對帳單,記載原告該期應付帳款結餘為101,412 元。
(四)原告於104年6月30日電匯200萬元予被告。
(五)原告交付廢棄物予被告處理時,被告皆會當場採樣,原告並會開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交被告收受。
(六)被告之焚化爐只有一座。
(七)被告之焚化爐於104 年6 月29日晚上11時產生不明濃煙,被告停爐,該時處理中之廢棄物為原告所交付之達邁公司廢棄物、及中環公司之廢棄物。
(八)兩造自104 年7 月1 日起迄今未有任何送交廢棄物處理之行為。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底收受其預付款後,拒絕再處理廢棄物,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廢棄物處理費,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一)查兩造均不爭執兩造於104 年5 月續簽之系爭契約,其契約有效期間係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5 年7 月22日,已逾兩造系爭契約之有效期末日;又兩造均不爭執自104 年7 月1 日起迄今,原告並未再有任何送交廢棄物處理之行為,準此,系爭契約既已屆期終止而失效,則被告辯稱其仍可因系爭契約之存在而繼續收受原告所預付之前開事業廢棄物處理費,顯屬無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負有每月至少要運送100 噸之廢棄物至伊公司處理之義務,並因此原告每月應支付予伊之處理費至少125 萬元云云。惟綜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全文,並無任何有關原告每月負有必須將廢棄物交付被告處理一定量義務之文字約定;復且觀諸系爭契約第9 條,僅約定原告須先繳交預收金予被告後,始得繼續進場交付被告處理廢棄物;第8 條亦僅約定:「廢棄物入場計價方式:乙方(原告)載運至甲方(被告)處理場之廢棄物重量以合格之地磅實際過磅重量為請款依據」(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所辯,尚難遽採。被告雖提出計價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9頁),並以其上備註欄記載:「100 噸/ 月」之文字,作為兩造約定原告須每月運送至少100 噸廢棄物至被告公司處理之證明。惟經詳觀上開計價同意書,其內容僅係雙方就廢棄物名稱、代碼、每單位處理費用為約定,客觀觀之,其表格備註欄記載「100噸/ 月」等文字,文意不清,尚難作為兩造約定原告負有上開義務之證明。再對照其表格下方第一行記載「每次進廠需足六噸,不足以六噸計價」等文字,苟兩造真有約定原告每月必須至少運送100 噸之廢棄物予被告處理之真意,衡情,理應亦會以文字於計價同意書中為運送最低下限之記載,惟遍觀計價同意書全文,並無一語提及此,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被告辯稱因原告於104 年7 月以後,未再將廢棄物送交伊公司處理,使伊公司受有125萬元之營業損害而欲以之抵銷云云,要屬無據。
(三)被告復辯稱:因原告運送訴外人達邁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與樣品不符,使伊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設備毀損,致伊蒙受鉅額損失5,522,641 元,伊欲以該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云云。惟查:
1.系爭契約第 8 條後段約定:乙方(原告)於推展廢棄物進場及簽訂合約書前,須先提送廢棄物樣品予甲方(被告),待甲方核驗無誤後,方進行簽約等後續作業。乙方提送之廢棄物樣品,而需經甲、乙雙方另行協商、議價後,始得簽約進場」(見本院卷第43頁)。次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4 年1 月13日環署廢字0000000000號公告事項三、(三)、1 、(1 )之規定:清除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於之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時,於遞送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清除日期時間」、「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際清運重量」等資料,經與事業書面確認,作為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48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清運情形及確認是否接受等資料之依據。另依同公告事項三、(三)、3 、(1 )之規定:以中間處理方式、再利用方式或最終處置方式處理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於收受廢棄物時,於遞送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收受日期時間」、「清除者至處理、再利用廠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際收受重量」等資料,經與清除者書面確認,作為收受廢棄物後24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收受情形、處理方法及確認是否接受等資料之依據。而處理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若發現接受之廢棄物各項內容與申報資料所載不符時,則應自收受廢棄物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確認聯單不接受,並自確認不接受起二十四小時內,請求該事業、清除者連線補正申報資料及再次連線確認聯單接受,並向事業廢棄物產源所在地主管機關報備,此依前揭公告事項三、(三)、5 、(2 )亦有明定。(見本院卷第70-71 頁)。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前開環保署之公告,原告屬清除機構、被告則屬處理機構,原告於清運達邁公司事業廢棄物至被告公司前,須先提送廢棄物樣品予被告檢驗,且每次原告運送達邁公司之事業廢棄物進入被告公司廠區前,亦須先提出三聯單並向主管單位連線申報,而被告於原告清運廢棄物進入其廠區收受三聯單時,亦應予以採樣並儘速檢驗,且應於收受廢棄物後二十四小時內確認接受或不接受。本件被告既自承於原告每次將達邁公司之事業廢棄物運送至被告公司處理時,均會予以採樣,及被告公司內設有自己實驗室得自主檢驗廢棄物樣品之事實,卻辯稱伊公司於原告每次運送廢棄物進入時,僅檢查廢棄物代碼、重量、進廠時間,而不會立即送進實驗室檢查廢棄物內容云云,顯然與上開環保署公告之規定有悖。再參諸被告已具狀自承:原告於104 年3 月17日及同年3 月26日已提供所運送之訴外人達邁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樣品,供被告檢驗,經檢驗後符合被告之允收標準,及達邁公司已表明其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皆與樣品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此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其檢驗達邁公司樣品合格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4 頁),準此,堪認原告所運送之達邁公司事業廢棄物確係符合被告公司之允收標準。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業廢棄物係經原告清除程序運送至被告公司後才與樣品不符云云,惟查,原告於將達邁公司之事業廢棄物運出達邁公司廠區時,既須依前揭規定於一定時間內向主管機關連線申報,衡諸常情,實難認原告在該有限之時間內,會將達邁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裝入槽車後、運送至被告公司處理前,自行花費人力物力將不符合被告允收標準之廢棄物均勻混入槽車使被告不易發現,再運送至被告公司處理,被告所辯衡情顯難遽採。
2.被告雖辯稱伊公司於104 年6 月29日焚化原告於104 年6月3 日運送之達邁公司事業廢棄物,因該廢棄物內容不符合原告事前檢送之樣品,其氯含量及灰分皆超標,造成被告之焚化爐於104 年6 月29日晚間11點許機械異常,發生回火現象並產生不明濃煙,被迫停爐,進而造成損害云云。惟查,證人葛守正(於104 年6 月29日在被告公司擔任操作焚化機台之現場技術員)證稱:被告公司之焚化爐每天24小時運作,只有一年一次之歲休及阻塞時會停爐,被告公司除了焚燒原告運送的廢棄物外,也有焚燒處理其他公司清運的廢棄物。104 年6 月29日晚上9 時許,焚化爐負壓開始降低,燒到後來焚化爐有回火及閃爆的現象,故先停爐。在此之前焚化爐也會有負壓降低及回火的情形,因為燒一段時間,熱交換器會慢慢阻塞,負壓會降低,並會有一點回火現象,就要停爐,一般平均每隔一個月就會有一次,104 年6 月29日當天達邁公司之廢棄物係與訴外人中環公司之廢棄物同時於下午17時後才進爐燃燒,在17時之前係焚化前一天制令單上之廢棄物,被告公司的焚化爐在104 年6 月29日之前一次回火時間,距離104 年6 月29日應該有超過二、三個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52 頁),足見被告公司焚化爐長年焚燒多家公司所清運之廢棄物,其焚化爐之熱交換器每隔一段時間即會慢慢阻塞,而產生回火現象乃屬正常,104 年6 月29日晚產生回火現象時,雖恰係焚燒原告所清運之達邁公司及中環公司之廢棄物(見本院卷第95頁制令單),惟造成被告焚化爐產生上開情形之原因可能性有多端,是否即為焚燒原告所清運之達邁公司廢棄物所造成,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舉證以證明之。證人葛守正嗣雖改稱:伊記得燒達邁公司的廢棄物在當月份(6 月)三、四天就要停爐一次云云(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惟其顯係欲強調「此次是在很短的時間就回火」等有利於被告之說詞,因而改稱:「104 年6 月29日回火前三、四日也有回火」云云;惟其此更改後之證詞對照證人徐自生稱:104 年6 月29日停爐第二天就有開檢討會議,當天檢討是認為「這種情形以前沒有發生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足認證人葛守正其後係因刻意欲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言而翻異前詞,自無足採。
3.證人徐自生(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廠務之人員),雖證稱:伊公司於廢棄物進場時,都會採樣,新客戶可能一天就要檢驗出來,但舊客戶並不一定會馬上檢驗廢棄物;104年6 月29日一停爐隔天被告公司即召開檢討會,現場說是料的問題,隔了半個月後伊復主持檢討會議,檢討結果為:灰份過多造成濾袋堵住,引風機一直要把空氣抽出去,硬抽造成濾袋損壞,熱交換器相對的也慢慢堵住,造成一次及二次爐裏面負壓減低,爐內造成閃爆、氣爆,爐子裏的耐火泥損壞,爐外面的鋼脆化,伊請假三個月而自七月一日開始上班,那時「一直」在修爐云云(見本院卷第154 -156頁背面),惟對照證人葛守正證稱:104 年6 月29日該次停爐三、四天後焚化爐即已常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其二人就斯時修爐時間之說法顯然迥異,斟諸證人徐自生現仍任職於被告公司,而其針對前開修爐時間之描述,顯係欲對被告為偏頗有利之證詞,是其前開證詞之憑信性,均值堪疑。再者,被告既長年不間斷地同時處理多家公司之廢棄物,僅依證人徐自生之前述證詞,亦不足證明被告焚化爐之毀損與原告所運送之廢棄物間有何因果關係。
4.被告雖復提出被證五、及被證六之檢驗報告,欲證明原告所運送之達邁公司事業廢棄物「氯含量及灰分均過高」云云。惟依證人徐自生之前述證詞可知,被告之實驗室最快一天即可檢驗出結果,且被告既於停爐第二天就召開檢討會,並認為係進料的問題,再於半個月後復召開第二次檢討會,衡情,就此重大停爐事件,被告理應迅速就原告清運之廢棄物所採樣品加以檢驗其成分,俾向原告主張應有之權益。然被告竟於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係於104 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104 年8 月27日始採樣送第三人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見本院卷第98-101頁之被證六檢驗報告)、復於半年後之104 年12月25日及105 年3 月1 日始由其實驗室就所採樣品為分析,而作出被證五「氯含量及灰分均過高」之檢驗報告,上開二報告顯均係臨訟所為,且採證過程既無原告之參與,自然可疑,顯無足採。被告雖復於本院審理中二度提出內裝液體之塑膠瓶,主張該瓶內之液體即為所採樣之達邁公司事業廢棄物樣品,請求鑑定。惟查,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所提出之樣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樣品為白色半透明塑膠瓶內含淺咖啡色之液體,塑膠瓶瓶身只以黑色筆書寫「達清、達邁、D-1504」之文字,瓶蓋並未封死,可輕易旋轉開(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該頁背面勘驗筆錄);另被告於105 年7 月22日所提出之樣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採樣光碟,亦發現被告存放樣品之大白色桶(內有液體,桶外以藍色簽字筆記載達清二字,並記載日期104.06.19 ),桶子最上方有一個以黑色蓋子旋蓋住的開口等情,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勘驗筆錄),則原告指摘質疑:徒以被告於桶外以藍色簽字筆記載達清二字,是否即可確認為原告所運送之廢棄物樣品、暨該廢棄物置放於被告處已經超過一年以上,其容器上方復可以輕易打開加入其他物質,被告所提供送鑑之溶液實有可議等語,衡情,尚非無稽。是被告當庭所提供請求送鑑定之樣品,既有前揭疑慮,本院認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上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05 年4 月30日屆期而失效,被告於104 年6 月底收受原告之預付款後,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未再為原告處理任何廢棄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八)),足見被告迄今受領前開溢付之預付款1,898,588 元已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8,58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104 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