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17號
- 原告
- 前衛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素梅
- 訴訟代理人
- 劉正保
- 訴訟代理人
- 鄒純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黎銘律師
- 被告
- 麗池康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佳穎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18日就「陳錦富- 三峽礁溪段住宅新建工程定點逆泳鋼板池體等工程」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系約),承攬報酬約定依「承包項目表」為新台幣(下同)1,275,000 元。依兩造所訂「陳錦富- 三峽礁溪段住宅新建工程定點逆泳鋼板池體等工程」工程契約,並無約定區分第一次施工或第二次施工。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工程款437,930 元,僅實施「游泳池配管工程PVC 管」,其餘尚未施工,亦不見被告將材料運送至工地。原告於102 年12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隨即口頭通知被告盡快復工,惟被告溢領工程款後不進場繼續施作,原告遂於104 年4 月2 日以宏法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終止契約。嗣後,原告再以105 年1 月22日桃園茄苳郵局存證號碼0000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進場施工,被告藉詞推諉,原告再以105 年2 月16日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75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契約致工程無法進行,且經催告改正而未改正者,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尚未於期限內完工,或有任何違約事情經通知仍不獲改正者,乙方應依本契約第四條之約定,給付甲方違約罰款。」、「乙方應於工程期間內完成所有施工,倘因乙方施工逾期或施工品質不佳,致甲方遭業主求償或罰款者,乙方應對甲方所受之損害負全部之責。」、「乙方在本工程未全部完工前,無故停工,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再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437,930 元。又兩造簽約時,被告為確保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且確實施工,簽發票面金額255,000 元,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發票日為104 年3 月19日,支票號碼:BG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予原告。原告支付首期工程款及材料款後,被告僅施作配管工程,即未再施工,幾經催告,被告仍未施作,以致業主陳錦富以原告違約為由,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26 號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賠償9,671,879 元。因被告未履行契約,以致原告受有賠償業主陳錦富之損失,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負損害負全部之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104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遂依民法第179 條、票據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930 元及其中之255,000 元應再加計自104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外之437,930 元應加計自本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被告除於101 年10月19日向原告請領第1 期估驗款,及依約簽發交付系爭履約保證支票予原告外,並即派員施作配管安裝工程部分。整個配管安裝工程施作期間,包含安裝過程、安裝完成後進行試壓及測漏,暨確認所有安裝管線功能正常後,澆灌混凝土埋設已裝配完成之管線為止,全程均由被告工地經理陳盛百及原告之工地主任簡先生共同在場檢視,業於102 年2 月18日履行完成,被告遂於第2 期付款期限屆至後之102 年3 月25日檢具發票向原告請款,經原告工地主任簡先生核實審認後,報請原告簽發支票付款,再由被告持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兌領工程款。由於被告向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係屬二次施工,必須俟原告向業主承攬之住宅新建工程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之後,被告始能配合進行下一階段不銹鋼池體之施作。依兩造遂於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工程期間:乙方應於簽約日起配合甲方裝飾施工,並於120 工作天內完成(惟甲方施作裝飾工程無法配合乙方時,不受此限)。」,亦即系爭工作需有原告(即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絕非被告單方所能完成。因此,被告先後與呈橋有限公司、景揚設計有限公司簽約定作泳池SUS 池體工程、三溫暖烤箱工程,並完成前揭配管安裝工程之後,只能等候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及後續進場施作通知之協力行為,始能依系爭契約第4 條配合後續施工。被告完成配管安裝之後,原告受僱人劉先生曾致電向被告法代表示:因原告與業主間尚有糾紛,請被告暫勿進場施作等語。被告其後始悉:原告向業主承攬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契約第4 條原約定該工程應於102 年3 月31日前完工,因原告施工延誤,竟遲至102 年12月16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而且原告其後仍因無故未再進場施作,屢經業主催告復工均未改善,已遭業主於103 年3 月31日終止該承攬契約,並於同年5 月21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堪認被告無法完成不鏽鋼池體施作,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絕無任何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在本工程未全部完工前,無故停工,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被告並未無故停工等情,原告基於上開條項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自屬無據。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既屬無據,則系爭契約即仍有效,被告依約定之付款期限先後受領工程估驗款,自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被告於約定之付款期限先後受領第1 、2 期工程估驗款,均有法律上原因,且無溢領之情,自無庸返還;又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10月18日簽訂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為1,275,000 元(營業稅5%另計),並於系工程爭契約第7 條約定各期工程估驗款付款期限及應付之一定比例金額。
(二)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之約定,支付被告第1 、2期估驗款。
(三)被告業於101 年10月19日依約簽發履約保證支票交付原告,原告於104 年3 月20日向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提示後,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請求返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曾於103 年3 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訴外人陳錦富,而在該函文原告主張:「本件工程雖原定102 年9 月30日竣工,除第二期工程因無建造執照而無法進行施作外,其他第一期工程部分業已於102 年9 月15日全部竣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陳錦富先生雖主張本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遲遲未進場施作云云;惟查:本工程第二期工程部分,因涉及新設圍牆須請陳錦富先生與臨地地主協調相關界面相關問題,一直遲未解決;另新北市工務局曾派員至工地現場辦理會勘,以查明有無損害公共設施,自無法施作無合法建造執照之建物;且因地下室泳池所在位置,依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應屬地下室避難空間,而三峽派出所亦曾於103 年2 月13日查驗地下一樓申請作為防空避難室空間;是若本公司繼續施作二期工程,顯有違法之問題等,均致本公司遲遲無法進行施作所謂之第二期工程。為此,本公司於103 年2 月17日亦以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陳錦富先生出面解決,否則本公司自無從違法施作。然其卻一再藉詞遲遲未出面解決,致本公司遲遲無法施作第二期工程,此自非可歸責於本公司。」(詳見新北地院103 年度建字第126 號卷一第88頁),可知被告施作工程範圍係屬第二次施工範圍,原告雖否認之,既然原告與第三陳錦富之函文都如此主張,顯見被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2、原告雖分別於104 年4 月2 日及105 年2 月16日以被告經催告後不履行契約為由解除兩造承攬契約。惟查:第三陳錦富與原告間之系爭工程產生之爭議,陳錦富於103 年5月22日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現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26 號卷可稽。既然原告與定作人陳錦富在103 年5 月22日就系爭工程已經訴訟,原告顯然無法進行二次施工,豈可期待下包之被告就其二次施工範圍之游泳進場施工呢?既然原告與定作人於103 年初既就系爭工程發生爭執,故被告主張並無不履行承攬契約內容之情事,應可採信。再者,原告既與原定作人陳錦富進行訴訟,渠等就本件工程尚在就施工項目進行鑑價,然原告卻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內容,顯有強人所難之情事,故被告抗辯其無法進入工地進行施工,應可採信。末查,雖然原告主張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有不履行之情事,故其解除契約,既然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被告無法進入工地施工,故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非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3、從而,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述既不生效力,兩造契約關係依然存在,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款項437,93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請求票款部分:
1、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
2、兩造不爭執系爭票據,係被告簽發作為兩造承攬契約關係之擔保,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據票據關係請求票款,既然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直接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再者,當初票據系擔保兩造承攬契約損害賠償責任所生之擔保責任,然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如前述被告並無違反契約之情事,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兩造承攬關係依續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據侵票據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55,000 元及437,930 元共計692,93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