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李珮瑜
- 法定代理人吳雲龍、紀國良
- 當事人首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24號原 告 首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雲龍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被 告 鼎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國良 吳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1033200482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廢止登記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代表公司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334 條亦有所規定。經查被告公司營業所設於本院轄區,但本院迄今並未受理被告公司聲報清算或陳報清算人事件,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按(見卷第28頁),而被告公司到庭亦未陳報公司章程對清算人之產生有何規定或股東會有另選清算人之事實,揆之前揭規定,即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惟依被告公司遭廢止登記前之變更登記表,其董事為紀國良(亦為董事長)、吳鴻鈞、黃煥順及譚英武4 人,其中黃煥順之董事職務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5年8 月30日起不存在,並經經濟部授中字第10433321270 號函註記註銷黃煥順於被告公司之董事登記,有判決書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卷第11頁至第14頁),而譚英武已經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監察人即為原告,是本件應以紀國良、吳鴻鈞為被告公司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列被告公司原董事長紀國良、原董事吳鴻鈞為清算人,足以代表被告進行清算事務,而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先前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任期至97年6 月27日屆滿。惟103 年間原告收受黃煥順對被告公司起訴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狀,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故狀列原告為被告公司於該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始知悉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且被告公司尚有稅款事宜未結,而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按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是以,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原告已於104 年8 月3 日以汐止郵局存證號碼10408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函知被告公司、清算人紀國良、清算人吳鴻鈞表明辭任監察人職務暨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副知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系爭存證信函雖因被告公司遷址不明、清算人之一紀國良之地址查無此人均遭退回,惟另一清算人吳鴻鈞與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則均已收受。況且,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已於104 年8 月12日以經中三字第10433615390 號函令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應檢具書件辦理監察人解任登記,然被告公司迄今仍未依法辦理監察人解任登記。退步言之,縱令系爭存證信函因未合法送達被告公司另一位清算人紀國良,而不發生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效力,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須依公司法第218 條以下等規定,監督被告公司業務之執行,查核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為被告公司利益召集股東會,如怠忽職務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雖在清算期間,監察人與被告公司之委任關係並不消滅,依公司法第323 條以下等規定,監察人仍應監督清算人執行職務,審查清算人造具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各項簿冊,必要時並得聲請解任清算人。如前所述,原告已經終止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然被告公司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申請變更登記,客觀上有使人誤為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被告公司於95年間即已結束營業,主要是由清算人紀國良進行被告公司之清算事宜,96年、97年間清算人紀國良曾將被告公司部分稅款予以處理,但公司尚有欠稅400 多萬元未繳,當時被告公司有價值1 億多元之廠房,嗣於98年、99年間廠房遭到拍賣,但執行拍賣時法院未將稅款分配予國稅局,亦未通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103 年被告公司收到國稅局來函催繳稅款,方知悉上情,現在清算人也無能為力,無法繼續進行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94年6 月28日被選任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任期至97年6 月27日止。 (二)原告已於104 年8 月3 日將辭任通知即系爭存證信函寄給被告公司及清算人紀國良、吳鴻鈞,104 年8 月4 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吳鴻鈞確已收受。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已不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先前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任期至97年6 月27日屆滿,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函知被告公司、清算人紀國良、清算人吳鴻鈞表明辭任監察人職務暨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清算人吳鴻鈞業於104 年8 月4 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且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曾於104 年8 月12日以經中三字第10433615390 號函令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應檢具書件辦理監察人之解任登記,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辦理,而原告因仍登記為被告名義上之監察人,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76號黃煥順(即被告公司原有之另名董事)對被告公司起訴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案件,原告須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應訴等情,有被告公司廢止登記變更登記表、系爭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76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職是,兩造間是否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況且兩造以外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原告並未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職務,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已終止該項監察人職務,仍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此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與監察人間要屬委任法律關係。次按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217 條第2 項本文亦有規定。依卷附被告公司廢止登記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任期固為94年6 月28日起至97年6 月27日止,但原告任期屆滿後,因被告公司未改選監察人,依上開規定,原告之監察人職務依法延長至改選新監察人就任時為止,是以,原告之監察人身分,於兩造監察人委任關係尚未終止前,並不因原告被選任時所登記之任期屆至而當然解消。第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8 月3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清算人紀國良、清算人吳鴻鈞表明辭任監察人職務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因遷址不明,清算人之一紀國良之地址查無此人,雙雙均遭退回,然另一清算人吳鴻鈞則於104 年8 月4 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有前述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正。再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且該規定依公司法第334 條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既有紀國良、吳鴻鈞二位,且查無推定由何人代表執行清算事務,依據上開法條規定,應認紀國良、吳鴻鈞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從而,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任監察人職務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於104 年8 月3 日送達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一吳鴻鈞,依法生送達之效力,是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堪可確定,惟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原告為監察人,至今尚未依法辦理原告非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侵害之虞。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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