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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告
輝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瑞穗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告
聯環鋼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冬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熱浸鍍鋅粗鋼板、熱軋鋼板等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完畢,並開立發票予被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71萬5,972元,而被告雖曾交付到期日分別為103年5月10日、103年5月15日、票面金額各為185 萬元及186 萬5,900 元、發票人均為訴外人羅雅玲即順聯全企業社、付款人同為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大竹分行之支票2 紙予原告用以給付上開貨款。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且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1萬5,97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1紙、訂購單4紙、發票5紙、出貨單5紙、運費請款明細表1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堪認上開貨品之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應信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有成立鋼鐵原料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為出賣人,已依約將被告所購買之貨品交付予被告,而被告為買受人,自應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371萬5,972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價金,於法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依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1萬5,97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 萬5,972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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