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23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 訴訟代理人
- 陳芳霆
- 被告
- 文山化工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秦子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玖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文山化工有限公司(下稱文山公司)於民國103 年1月27日,以被告秦子亮及訴外人顏淑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 月28日起至105 年1 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25計付(即原告行庫公告月定儲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87),如逾期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月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文山公司繳款至103 年5 月28日止,即未如期按月繳付本息,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等語。
(二)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文山公司於103 年1 月27日,以顏淑卿及被告秦子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月28日起至105 年1 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年利率百分之5.25計付(即原告行庫公告月定儲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87),如逾期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月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然被告文山公司繳款至103 年5 月28日止,即未如期按月繳付本息等情,經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授信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加以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2,519,837 元,及自103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判費16,04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