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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66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周珮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告
徐膺哲
被告
千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10 條準用同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52條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該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經查,原告現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其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法本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惟被告公司未曾設置監察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22、23頁),堪認被告公司現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其應訴,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另本院前曾發函予被告公司僅存之股東即訴外人楊又禎,請其就擔任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乙事陳述意見,惟迄未接獲任何回應,本院認尚不宜逕行選任訴外人楊又禎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再本件經康英彬律師表示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斟酌各情,認選任康英彬律師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不致損害被告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4 年4 月18日起終止,但被告公司迄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為原告仍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4 月18日起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卻因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登記而使自己隨時有遭遇訴訟或稅務風險之可能,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兩造間關於董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亦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 年1 月8 日受訴外人謝燿樟蠱惑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職務,然自原告任職以來,被告公司一切權利和金錢管理事項,均為謝燿樟所把持,原告均無置喙之餘地。原告自104 年1 月中旬即數次要求謝燿樟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董事及負責人,惟均遭其置之不理,原告無奈乃於104 年4 月10日向被告公司及僅存股東即訴外人楊又禎寄發存證信函,辭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及董事職務,然被告公司已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今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及負責人,則依被告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1條之規定,原告即不得任意辭去董事或負責人職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公司法雖未明文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亦得準用之,惟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既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係由有限公司之股東中選任,以執行公司業務並代表公司,則有限公司之董事顯係受公司委任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甚明,其與公司間之關係,仍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自無疑義。又因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相當高之專屬性,當委任人與受任人之信任基礎有所動搖時,自不得強求委任人與受任人繼續維持委任關係,故委任契約中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是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次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時,因另有訴外人謝耀樟把持公司事務,公司已被他人淘空,原告遂於104 年4 月10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379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及僅存股東即訴外人楊又禎表示辭去董事之職務等語,作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分別於104 年4 月14日、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公司及訴外人楊又禎等情,有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信賴基礎已不存在,參照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屬有據,而原告所為終止(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既已於104 年4 月17日送達予被告公司及僅存之股東即訴外人楊又禎,則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合法終止而自104 年4 月18日起不存在。

四、又按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公司法第51條定有明文,此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參照)。依被告公司章程第9 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公司對於董事係執行業務之人乙事業已訂立明確,原告本不得無故辭任董事職務,惟參諸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內,對於其辭職之理由業已敘明係因訴外人謝耀樟把持公司事務,致其對於公司所有事務均無置喙餘地,認雙方已不存在信任基礎,故辭去董事職務等語。衡諸委任關係本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原告既以上開理由決定自行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務,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本無強求繼續存在之理由,即難謂原告係無故辭職,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自非足以採為否定原告上開辭任行為效力之依據,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陳,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4 年4 月18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確認之訴類型,其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且原告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則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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