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34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芬
- 訴訟代理人
- 徐建斌
- 被告
- 億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賢義
- 被告
- 朱曉華
何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前段、第113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被告億冠有限公司(下稱億冠公司)全體股東即被告朱曉華、何志偉與訴外人何文端、朱陳惠孌、朱曉東、何承勳、何姵萱,前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同意將所持有被告億冠公司之全部出資額出售予何賢義,並選任何賢義為被告億冠公司之董事,繼於同年5 月19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0433367270 號函辦理變更登記,復於同年6 月2 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043341143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經濟部函、被告億冠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3、34、47至49頁);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以被告億冠公司之全體股東即何賢義為清算人,即為被告億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業已於本院10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被告億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賢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頁),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參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億冠公司於100 年4 月13日邀同被告朱曉華、何志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4 月15日起至105 年4 月15日止,利息則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11%計付(現合計為3.64%),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上開加碼幅度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復被告億冠公司繼於100 年12月6日邀同被告朱曉華、何志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12月8 日起至105 年12月8 日止,利息則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22%計付(現合計為3.75%),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上開加碼幅度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月計付利息;第被告億冠公司又於100年12月6 日邀同被告朱曉華、何志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1 月2 日起至106 年1 月2 日止,利息則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22%計付(現合計為3.75%),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上開加碼幅度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月計付利息,此有兩造簽訂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為憑。詎料,被告億冠公司自104 年5 月3 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利息,甚於同年6 月2 日經解散登記在案,則依上開借據第6 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第2 款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億冠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至被告朱曉華、何志偉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億冠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 至20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億冠公司前先於100 年4 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 萬元,繼於同年12月6 日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250 萬元,並均邀同被告朱曉華、何志偉為連帶保證人,而依上開借款之借據約定,被告億冠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或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月計付利息,詎被告億冠公司自104 年5 月3 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利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於同年6 月2 日經解散登記在案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主張上開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被告億冠公司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又被告朱曉華、何志偉既均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億冠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億冠公司、朱曉華、何志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附表: │├─┬──────┬───┬───────┬─────────────┤│編│ 本 金 │年利率│ 利 息 │ 違 約 金 ││號│ │ │ │ │├─┼──────┼───┼───────┼─────────────┤│1│ 1,577,532元│3.64%│自104 年5 月16│自104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 791,653元│3.75%│自104 年5 月9 │自104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3│ 833,320元│3.75%│自104 年5 月3 │自104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合│ 3,202,505元│ │ │ ││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