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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姚重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告
頌揚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福德
被告
揚新冷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新
被告
廖經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先位聲明原列揚新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嗣調閱公司登記表後,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之被告為揚新冷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揚新公司,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其請求原因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頌揚能源有限公司(下稱頌揚公司)之代表人蔡福德經由訴外人劉狄龍介紹認識被告廖經旅,被告廖經旅向原告表示其有投資被告揚新公司,可代表被告揚新公司承接原告所委製之機器,遂代表被告揚新公司於103 年6 月2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揚新公司承接原告之精密薄膜蒸發器(下稱系爭機器),初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嗣被告廖經旅以需填補設備為由,再追加承攬報酬551,000 元,總計約定報酬價金為2,201,000 元,並約定於103 年7 月31日前將系爭機器就定位,且試車完成,且試車須於103 年8 月15日完畢,否則被告揚新公司願無條件退還全額款項。是以原告於簽約後,分別已於103 年9 月30日支付495,000 元、同年10月30日支付400,000 元、同年10月30日支付455,000 元、同年11月30日支付300,000 元予被告揚新公司。於承製期間因追加費用,原告亦於同年7 月10日支付68,000元、同年7 月15日支付180,000 元、同年7 月30日支付138,000 元及同年12月5 日支付165,000 元與被告揚新公司,合計支付2,01,000元作為系爭契約之款項。然至雙方約定試車須於103 年8 月15日最後期限完畢,被告揚新公司卻遲遲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試車及達到所約定標準(將原入料10%之油水份降至1 %以內),經原告一再催促其改善,被告毫無作為,致系爭機器非但未符合約定條件亦無法供生產運作,是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發生自動解除契約之效果,被告揚新公司應依約定無條件退還2,201,000 元。退步言之,縱本件契約尚未發生自動失效之情事,原告以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同日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倘鈞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被告廖經旅係無權代理或代表被告揚新公司締結系爭契約,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99 條或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經旅返還上開價金2201,000元,請鈞院擇一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請求。如被告廖經旅否認系爭價金為2201,000元,則於被告廖經旅所否認之價金範圍內,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廖經旅返還不當得利。為此,爰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揚新公司應給付原告2,20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揚新公司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廖經旅應給付原告2,20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揚新公司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揚新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乃被告廖經旅,並非被告揚新公司。且系爭切結書僅有被告廖經旅之簽名。被告揚新公司並未授權被告廖經旅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告廖經旅:當初向原告報價之工程款總額為1,774,900 元,經雙方議價後縮減為1,650,000 元。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支付68,000元、同年7 月15日支付180,000 元、同年7 月30日支付138,000 元及同年12月5 日支付165,000 元與被告廖經旅之款項,並非系爭契約之工程款。且被告廖經旅早已於同年7 月31日前將系爭機器安裝置原告所指定之位置。系爭機器為廢機油脫水設備,要配合原告前端過濾設備供料,但原告之前端過濾設備無法運作,且未提供原物料廢機油供被告廖經旅試車。原告目前業已停業,並將系爭機器委外拆除並已搬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廖經旅給付上開款項,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

⒊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證1 之切結書約定由揚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頌揚能源有限公司之系爭精密薄膜蒸發器,於103 年7 月31日前將系爭機器就定位,且試車完成,該切結書僅有被告廖經旅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 頁)。

㈡系爭精密薄膜蒸發器,經議價後,以1,650,000 元承攬(見本院卷第7 頁)。

㈢頌揚能源有限公司於103 年9 月30日支付495,000 元、同年10月30日支付400,000 元、同年10月30日支付455,000 元、同年11月30日支付300,000 元與被告廖經旅,合計1,650,000 元,作為系爭契約之款項。

㈣另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支付68,000元、同年7 月15日支付180,000 元、同年7 月30日支付138,000 元、同年12月5 日支付165,000 元與被告廖經旅。

四、經查,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揚新公司給付原告2,201,000 元,如認被告廖經旅無權代理或代表被告揚新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則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廖經旅給付原告2,201,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揚新公司應否負上開系爭契約責任?㈡系爭契約之總價金為1,6500,000元或2,201,000 元?㈢無法試車,應可歸責於何方?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揚新公司不負系爭契約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揚新公司於103 年6 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揚新公司承接原告公司之系爭機器,於103 年7 月31日前將系爭機器就定位,試車完成,且試車須於103 年8 月15日完畢等語,然依系爭契約即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 頁)所載:「本公司揚新工程有限公司,茲承接頌揚能源有限公司之精密薄膜蒸發器」,又最後僅有被告廖經旅簽名觀之,契約之當事人為揚新工程有限公司已非被告揚新冷氣工程有限公司,合先敘明。又立切結書之被告廖經旅並非被告揚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未提出經被告揚新公司授權之證明,且從切結書上並無任何被告揚新公司之大小章,難認被告廖經旅有經被告揚新公司合法授權代理簽訂系爭契約,是以被告廖經旅既為無權代理,其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既未經本人即被告揚新公司承認,自對被告揚新公司不生效力。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揚新公司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廖經旅之表現事實,是難主張表見代理,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與被告揚新公司簽訂,並無理由,自無從請求被告揚新公司負系爭契約責任。

㈡又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僅發生其法律行為之效果,是否對本人發生效力之問題,並不因本人之否認,而使原法律行為之主體發生變更,成為該無代理權人之行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揚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廖經旅乃無權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且經被告揚新公司所否認,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廖經旅並未因此變成系爭契約即切結書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廖經旅無條件返還全部款項,自屬無據。然被告廖經旅於本院自承:系爭切結書係蔡福德所擬的,伊只有在後面簽名,系爭機器係伊所製作提供給原告,伊有告知蔡福德無法用揚新工程與之簽約,才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約,並無追加款,系爭機器於103年7 月31日前幾日就交給原告,但無法試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參以承攬契約為非要式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屬成立,是以被告廖經旅與原告間成立製作系爭機器之承攬契約,自堪認定。

㈢本件承攬契約之總價金為1,650,000元:原告雖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初始約定承攬報酬為1,650,000元,又追加承攬報酬551,000元,故總支付報酬2,201,000元等語,惟經被告廖經旅否認551,000元為本件承攬契約之追加款,是以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機器之報價單所載,總計1,774,900元,且下面記載經議價是以1,650,000 元取得(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核與被告廖經旅所述相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以本件承攬報酬為1,650,000 元。復原告無法提出本件承攬契約有約定追加款551,000 元之證據,且兩造間尚有其他工程承攬,原告亦自承被告廖經旅從102 年12月起就幫忙做水電一節(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抗辯該款係作原告廠房之其他水電工程一節,亦非無據。復依原告主張原證4 之支票係做為支付追加款所用,然該票號EA0000000 號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2頁),受款人為開發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且禁止背書轉讓,是已難認確為支付本件承攬契約之追加款,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㈣系爭機器無法試車,應可歸責原告: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廖經旅約定於103 年7 月31日前將系爭機器就定位,且試車須於103 年8 月15日完畢,但迄至103 年12月5 日尚未完成及試車等語,為被告廖經旅所否認,是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並主張解除契約,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依證人徐泰安於本院證述:系爭機器已經安裝於原告公司機械上,用來將廢油脫水,有看過蔡福德在操作,有做展示及試機,有油在走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足認被告抗辯系爭機器已經安裝完成,尚非無據。復依證人蔡銀重於本院證述:渠出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予原告作為廢機油重新提煉設備之廠房,系爭機械設備之前端一試就漏油,曾因漏油嚴重而遭鄉公所開罰,前端過濾設備漏油後就不能運作,渠常常過去廠房看,看到廠房內很多機油空桶,桶子外面之量表刻度是空的等語(見本院第67頁至第68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前端過濾設備無法運作,致無法試車完成,即有所本。又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未達將原入料10%之油水份降至1 %以內之標準,未完成試車而主張解除契約,卻未提出已定期請求被告廖經旅修補遭拒或不能修補之證明,是無從依民法第49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與法不合,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經旅受領上開報酬1,650,000 元,係基於雙方所訂立之本件承攬契約而受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主張解除本件承攬契約並不合法,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在合法解除本件承攬契約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報酬1,650,000 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據系爭契約即切結書請求被告揚新公司給付2,201,000 元,因被告廖經旅乃無權代理,對被告揚新公司不生效力,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揚新公司給付2,20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備位聲明依據系爭契約或民法第19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經旅給付2,201,000 元,因被告廖經旅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另被告廖經旅與原告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本件承攬契約,惟原告未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定期催告被告廖經旅修補瑕疵,是其解除契約,自不合法,從而被告廖經旅受領上開1,650,000 元,係基於本件承攬契約之報酬,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199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廖經旅給付2,20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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