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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8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88號

原告
江月秀
原告
江月娥
原告
江幸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
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乙○○、丙○○、丁○○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江支助為被告之派下員,原告乙○○、丙○○為江支助之女,另訴外人江衍雄為江支助之次子,原告丁○○為江衍雄之女。江支助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民國99年4 月27日死亡,江衍雄則於91年10月17日死亡,故江支助之繼承人為原告乙○○、丙○○、丁○○。江支助既然為被告之派下員,其死亡後,應由其子女繼承而為派下員,然被告桃園市政府申報派下員時,漏列原告三人為派下員,僅列江衍欽、江衍龍、江衍德、江家豪等4 人,顯非適法。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原告等人有意願、有能力參與祭祀公業之祭祀活動並有實際參與祭祀活動;況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立法目的即在摒棄我國舊有排除女性參與宗祧繼承之習俗,始立法明文保障女性亦得繼承派下員資格。是以本件原告等人既然有能力、意願參與祭祀且有實際參與祭祀活動,自應認定原告等屬能共同承擔祭祀者,而不應排除其繼承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7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則係於101 年1 月3 日完成法人登記,是完成法人登記前被告應繼續適用原規約之規定,而原規約第4 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桃園縣政府核定核發派下名冊內所列派下員(包括因漏列絕房承嗣而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備查之派下員在內)為本公業之法定派下員。法定派下員如有死亡者,其繼承人須為江士香衍傳江姓男性為限,但如無上述男性繼承人,僅有冠江姓女子時,暫保留其派下權,俟其生有或招贅所生之男子亦冠江姓者,始得為本公業派下員。男性子孫如被收養或被招贅或喪失國籍時,永遠喪失派下權。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且均以未終止親子關係為限。」,由此可知,原告等女性繼承人並無繼承派下權之權利,本件應優先適用被告祭祀公業規約之規定,並無祭祀公業條例之適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告之派下員,經要求被告將渠等補列為派下員,被告則否認之,且迄今未將原告等人列為派下員,則兩造間就派下權係存在與否即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派下權地位即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先予敘明。

㈡依據97年5 月19日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參照其立法理由謂:「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等語,可知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促進男女平權,改正祭祀公業條例生效前,派下員發生繼承之事實,僅有男性子孫得繼承為派下員,為使派下員之女子亦得繼承為派下員,而有此法條之規範,本條針對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者,如何定其繼承派下員所為之規定,並無區分祭祀公業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設立之分別,對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設立之祭祀公業均有適用之。準此,被告之派下員江支助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於99年4 月27日死亡,原告等人繼承江支助派下權之事實係發生於本條例生效後,自有本條例第5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其於101 年間始完成法人登記,本件並無祭祀公業條例之適用云云,要難憑採。

㈢被告雖然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63 號判決意旨,主張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經存在之祭祀公業應優先適用規約之規定等語。查,該判決雖謂:「. . .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有關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資格認定,於祭祀公業之規約有規定者,應優先依該規定決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則應依民事習慣定之。」,嗣於104 年03月20日並作成釋字第728 號大法官解釋雖為該判決之合憲性解釋,惟於解釋理由書指出:「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亦已基於性別平等原則而為規範,但整體派下員制度之差別,但整體派下員制度之差別待遇仍然存在.. . 。國家對於女性應負有積極之保護義務,藉以實踐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對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認定制度之設計,有關機關自應與時俱進,於兼顧上開憲法增修條文課予國家對女性積極保護義務之意旨及法安定性原則,視社會變遷與祭祀公業功能調整之情形,就相關規定適時檢討修正。」,解釋理由書已經明確指出該判決雖無違憲之虞,然該性別差異所形成之待遇差別,已經由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5 條已經部分消弭待遇差別之存在,並要求主管機關檢討修正,顯然對於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定作為性別實質平等之功能,加以確認,況審諸該判決之背景事實,被繼承人呂進榮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89年8 月2 日死亡,自不能援引該判決之意旨為本件之論據基礎。

㈣至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定已經明文規定納入女性派下員之時間點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發生繼承事實時。是本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以民法繼承人之身分及共同承擔祭祀為雙重條件,以定其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上開規定為主管機關與立法機關兼顧憲法增修條文課予國家對女性積極保護義務之意旨及法安定性原則所為派下員認定制度之改變,進而調整民法之核心原則「私法自治」之效力範圍,惟此係基於調整目前普遍存在之祭祀公業派下權繼承,存有性別待遇差別所為之立法控制,係屬憲法上價值判斷之選擇,該條文為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尚難認本件有不適用之空間。

㈤再者,原告主張渠等均有固定參與被告祭祀公業之祭祀活動,並提出照片等件為憑,參以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原告乙○○、丙○○從99年父親去世後,每年農曆2 月第2 個禮拜都會回來拜江次信,另外也會拜家族墓,還有每年清明節江士香公祭也會回來,至於原告丁○○比較沒有注意等語;證人戊○○亦證稱:原告等3 人每年的農曆2 月還有清明節都會回來祭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再由證人甲○○提出105 年祭拜時程表可知(見本院卷第110 頁),被告祭祀公業之祭拜諸列祖先,係由各房輪流負責,而被告祭祀公業每年僅有一次即清明節為主要祭祀時間,而原告等人於該主要祭祀時間均有參與,業如證人前揭證述,足見原告三人有意願且實際參與祭祀活動,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三人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 月1 日施行後,因繼承原派下員江支助之派下權,且自99年開始有共同承擔祭祀之行為,其請求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上開抗辯,核與事證不符,應非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8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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