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3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57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57號

原告
匯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永豐
被告
邱聰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本院93年度促字第6792號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聲請對於原告強制執行,原告以對於被告無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關係,惟為被告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積欠債權人債務,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執字第377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拍賣原告之財產。系爭執行程序中,訴外人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登公司)以本院所核發之93年度促字第6792號支付命令及其後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參與分配,嗣後科登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被告,並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改列被告為參與分配債權人。科登公司雖然以上開支付命令參與分配,然原告積欠科登公司之債務僅為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並非支付命令所載之426 萬元,被告受讓上開債權後,仍以426 萬元及法定週年利率參與分配,自屬有誤。

二、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170 萬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83年度司執字第3772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之債權額超過前項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貳、被告方面:原告以債務人身份主動據本院93年度促字第6792號支付命令以應清償被告拒絕受領為由,向本院提存所提存426 萬元及自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存完成清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於104年12月2日終結,,故原告所執提起本件撤銷之理由,顯不備法定程式要件。況本件經10年漫長執行程序,並有法院之判決且已經確定,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一項規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亦規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並無債務存在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依上開規定說明,其主張債務不存在之事由係發生於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前,且本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有本院104 年12月2 日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亦經本院調閱本院83年度執字第3772號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誤,故原告自無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其遽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又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規定有明文(民國104 年7 月1 日公佈施行)。查本院83年度執字第3772號案件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被告係以本院93年3 月10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本院93年度促字第67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原告對於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此既已明定對修正前確定支付命令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即不得捨此程序而另循其他確認之訴為救濟。亦即,原告對於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否認債務之存在,而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在該支付命令有效存在前,該既判力自應羈束兩造,是當事人倘對確定之支付命令有所爭執,應提起再審之訴,原告捨此不為,本件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亦於法不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以對於支付命令之債務主張不存在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請求確認該債務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