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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71號

協同申請採礦權展限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告
楊武雄
原告
孫清普
原告
蔡菁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告
張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申請採礦權展期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德明應協同原告依經濟部礦務局一0四年十月六日礦局行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辦理臺濟採字第5469號矽砂礦採礦權申請展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武雄等人於民國93年6 月21日及同年11月27日與被告成立合夥關係,並向經濟部礦務局申請採礦權,業經經濟部於94年8 月3 日以臺濟採字第5469號矽砂礦採礦權(下稱5469號採礦權)核准在案,並登記被告為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代表人。嗣因被告否認前開合夥關係,原告等人決定更換代表人,並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4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民事判決確定合夥關係存在,並變更5469號採礦權代表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楊武雄,故原告等人與被告均為5469號採礦權之合夥人,已經前揭判決認定。查5469號採礦權之採礦有效期間自94年8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2 日,原告雖已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展期,惟尚需被告協同用印以補充相關資料,惟原告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合夥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與原告楊武雄雖於93年6 月21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各應出資1250萬元為合夥財產,共同申請永利瓷土礦,惟因原告楊武雄始終未依約為任何出資,相關申請程序所需之開支皆為被告獨力支付,被告曾多次催告原告楊武雄應按約定出資皆未獲回應,是被告業以95年3 月14日桃園府前郵局第508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再者,兩造之合夥因原告楊武雄始終未為出資,是應認合夥之約定僅成立而尚未生效,既被告前已多次催告原告楊武雄繳納出資未果,爰以本答辯狀之送達再為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與原告楊武雄間並不存在合夥關係。至兩造於93年11月27日簽立之「股份協議書」係被告遭受原告恐嚇脅迫始簽立,被告前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在案,嗣後雖因罪證不足難認原告等人有恐嚇脅迫之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並非斷言原告等人果無脅迫被告之行為,況被告業已多次向原告等人為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在案,故被告與原告孫清普及蔡菁驊間並不存在合夥關係。再者,由系爭股份協議書內容觀之,兩造對於成立合夥關係後究應如何出資及出資總額並未有所約定,況原告孫清普及蔡菁驊自始至終皆未為任何出資,是被告與原告孫清普及蔡菁驊間並不存在合夥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㈡經查,原告前向被告提起確認5469採礦權合夥關係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兩造間就94年8 月3 日之經濟部核准臺濟採字第5469號經濟部採礦執照之合夥關係存在,訴訟標的雖然與本案並非同一,然兩造當事人相同,且其中前案判決理由所列爭點:「1.兩造於93年11月27日所簽署之系爭股份協議書,張德明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署,且業經其撤銷而不生效力,是否有理?2.若兩造間確成立合夥契約關係,其採礦權標的是否為系爭5469號採礦權?3.若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存在,張德明抗辯業經其於95年3 月14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508 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合夥契約因解除而消滅,是否有理?」,均與本案爭點及被告抗辯之內容無二,而前案就上列爭點認定張德明主張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無理由;且經傳訊證人邱境晟、陳俊良等人證述上開兩造合作開採礦業之緣由、辦理經過及礦業局會勘參與情形等,認為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及系爭股份協議書確係約定共同經營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合夥事業無誤,並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合夥關係仍繼續存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民事判決確認無訛,而觀諸被告之抗辯內容,均係前案業已調查且經過辯論之重要爭點,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則依前開論述及爭點效,本院就此爭點即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為相歧異之判斷。是原告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與被告間就5469號採礦權之合夥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㈢按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礦業權展限之程序,準用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礦業法第13條第1 項、第30條、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兩造關於5469號採礦權之合夥關係既然仍繼續存續,則原告基於合夥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展期,即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7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協同申請採礦權展限,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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