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75號
- 原告
- 漢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倩如
- 被告
- 磐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瑞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開發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固陳明: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開發費用等語。然原告並未具體陳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數額?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提起給付之訴,則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且須明確特定而適於強制執行,據此,原告之起訴顯未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惟依法尚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