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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18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原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源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佺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良好
- 訴訟代理人
-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兩造買賣契約給付原告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08 萬2,235 元,而提起本訴,被告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出賣之夾治具有瑕疵,且拒絕依約赴大陸修繕,而使被告受有人民幣29萬元(約新台幣145 萬元)之貨款損失,被告公司相關人員於該期間陸續多次前往大陸修繕夾治具因而支出機票及住宿相關費用計人民幣1 萬5,792 元(約新台幣7 萬8,960 元),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人民幣30萬5,792 元,折合新台幣約152 萬8,960 元。經核原告之本訴與被告所提起之反訴,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夾治具買賣契約而生之爭議,自有所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26日、101 年9 月6 日及102 年1 月18日陸續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伊購買夾治具共24組、11組,及J71R夾具修改共2 組,總價款新台幣(下同)478 萬元(不含稅),伊均已依約交付指定之貨物,並經被告收受無訛。詎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108 萬2,235 元未清償,屢經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間就系爭夾治具之交貨係在台灣,出貨則係由被告運至第三地組裝,且系爭買賣契約原先僅約定夾治具遇有進度及品質異常之狀況,伊應立即提出對策報告並改進,並無所謂至夾治具所在地修繕及解決瑕疵,而伊仍有到治具所在地即佛山三友汽車部件製造有限公司(下稱佛山三友公司)協助處理共3 次,直至最後順利完成驗收。
⒉被告要求伊協助作板件之品質調整及試車工作,惟此部分係被告系統商之工作,需要大量之時間、大數據分析能力及模具、量具、車體辨識能力,亦需派員常駐大陸,成本甚高,伊從事治具製作20餘年,從未有公司提出此項需求,亦未在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明定之範圍內。又伊為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一級治具供應商,於各廠皆有上百套治具,然未曾參與其等之車體板件品質調整及試車,且治具必須以三次元量測為主,此乃標準值。
⒊伊係經被告通知取消101 年9 月6 日買賣契約中本約定7 組A3夾治具之其中一組,且該夾治具現仍暫置於伊公司,被告亦未經伊同意即片面開立折讓單予伊將第二期款退還。
⒋就被告是否曾要求變更買標的及要求伊變更設計乙節,據證人古增水到庭證稱有請伊重新報價等語。按治具之機能可新增達成功能,工法錯誤則係無法挽回,而變更設計之主要原因係客戶品質達不到治具之精度,故最終第三人沈陽福達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下稱沈陽福達公司)方默認工法錯誤而扣款29萬元人民幣。被告固辯稱出賣予沈陽福達公司為瑕疵治具云云,然治具乃以3D設計,經精密量測後出具報告,由伊會同被告及使用方共同檢討修正始行製作,伊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各項要求,故沈陽福達公司未能驗收之4 套治具乃工法與單品品質不良所致。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2,23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訂約時已知悉系爭夾治具將出口至大陸,且系爭夾治具運往佛山三友公司及沈陽福達公司安裝時,因發現有品質異常及設定錯誤之情形,伊屢次請原告依約提出改進方式,並至大陸即機器所在地現場解決,均遭原告拒絕,伊始自行派員至佛山三友公司修繕,此由原告所提手機通訊軟體LINE部分對話可知,經伊公司人員維修,目前已能運轉,然非指原告出賣之夾治具無瑕疵;至於沈陽福達公司之機具則因瑕疵過大已擱置無法使用。是原告既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至大陸夾治具所在地修繕及解決瑕疵之義務,伊拒絕給付第三期款項自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曾派員赴佛山三友公司及沈陽福達公司協助被告確認工法,並提出試車時間及台胞證入出境資料等文件為憑,然各該文件無法證明修繕項目為何,且伊公司人員為修繕系爭夾治具,自101 年3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赴瀋陽福達公司之次數多達20餘次、佛山三友公司為10餘次,每次停留3 至14天不等,反觀原告僅至上開公司各1 次,且僅停留4天,是否能達到修繕之目的仍有疑義。另伊僅要求原告改善現有夾治具瑕疵,未曾變更購買標的,亦未要求原告變更設計,況伊第一期款訂金30 %,及第二期50 %結關後之費用皆已給付原告,系爭夾治具亦已出口,故原告陳稱伊要求其重新生產乃與常情不符,原告仍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㈢兩造於101 年9 月6 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本約定7 組A3夾治具,嗣後雙方合意解除其中一組夾治具之買賣契約,並約定於第二期及第三期款項扣除7 萬4,700 元(未含稅),且第二期款項已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交付原告收受,並由原告自行保留該組A3夾治具而未交付伊,顯見原告已同意解除該組A3夾治具買賣契約等語為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出賣之夾治具有瑕疵,且拒絕依約赴大陸修繕,伊雖多次至沈陽福達公司嘗試維修,惟因瑕庇過大仍無法正常運轉,已由沈陽福達公司擱置,並以採購合同處理書拒絕給付伊人民幣29萬元(約新台幣145 萬元)之貨款。又伊於102 年1 月9 日至102 年11月15日期間,陸續自大陸江蘇等省分或自台灣出發至佛山三友公司修繕夾治具共7 次,因而支出機票及住宿相關費用計人民幣1 萬5,792 元(約新台幣7萬8,960 元),該金額亦為反訴被告出賣夾治具有瑕疵所造成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人民幣30萬5,792 元,折合新台幣約152 萬8,960 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2 萬8,9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反訴原告固主張夾治具有瑕疵而請求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伊就夾治具所有問題皆與反訴原告之工程人員連繫,未造成反訴原告花費太多時間,且反訴原告為系統商,本身工作量大過於治具修繕數倍,並未將修繕夾治具或做系統工作明確記載於工程記錄上。況系爭夾治具之瑕疵問題皆源自於工法不良、單件品質不良及功能不足,因沈陽福達公司之夾治具修改數量多,伊在契約未訂之服務範圍內仍盡力配合,亦未提及追加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第75頁):
㈠被告分別於101 年3 月26日向原告購買夾治具共24組、101年9 月6 日購買夾治具共11組,及J71R夾具修改R/L (未定有書面契約,付款方式與上開契約相同),總價款共478 萬元(未含稅)。
㈡被告透過大陸蘇州歐特焊接設備貿易有限公司將系爭夾治具轉賣予沈陽福達公司及佛山三友公司。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一期款訂金30% ,及第二期款50% 結關費用。
㈣A3案8V0-000-000 治具仍放置於原告公司,原告未曾交付被告。
伍、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39 頁),本件之爭點乃為:一、本訴部分:㈠系爭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是否有義務至夾治具所在地修繕及解決瑕疵?㈡101 年9 月6 日之買賣契約本約定7 組A3夾治具,雙方是否有合意解除其中一組夾治具之買賣契約?㈢被告是否曾要求變更購買標的及要求原告變更設計?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萬2,235 元貨款有無理由?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夾治具有瑕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人民幣305,792 元(折合新臺幣約1,528,960 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是否有義務至夾治具所在地修繕及解決瑕疵?
⒈兩造於101 年3 月26日、101 年9 月6 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第1 期款:30% 訂金,第2 期款:50% 結關。第3 期款20% 小量試OK。」,第8 條約定:「……d 最終使用者(第三方客戶)檢查遇有進度及品質異常之狀況,乙方(指原告,下同)應立即提出對策報告並改進。」,又101年9 月6 日及102 年1 月18日買賣契約第16條另約定:「乙方已交貨但現地安裝發現製作錯誤,乙方必須以最快速度解決或現地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第5 頁至第12頁),復徵諸證人古增水於本院結證稱:「(在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原告知否夾治具是要賣給大陸?)怎麼可能不知道。」、「(雙方訂立契約時有無約定要去大陸廠商做修繕、調整及試車?)契約上記載清楚。」、「(這批夾治具分別賣給哪些廠商?)福達、三友,共二批。」、「(轉賣給三友公司夾治具,就你認知有無瑕疵?)有照片,有很多問題,且請原告去大陸也不去,最後我自己收尾。」、「(《請提示被證七、八》這些文件是否就是三友公司所述的瑕疵?有哪些瑕疵?)是。銷孔不正、銷子的尺寸跟板件不合,照常理是要修改、調適,這是必然的,被證七、八照片是客戶發現有問題才拍照,其他還有被處理掉的。」、「(被告是否有去三友公司修繕?)被告有我及古明順二個人長期去三友公司。」、「(大約去幾次?)我記得的話至少十次以上。」、「(轉賣給福達的夾治具有無瑕疵?)基本上本來夾治具要調適,我不是專業人才,請原告去,原告不去我也很難做。」、「(有去福達做修繕?)有,我去二次。」、「(原告有無去福達修繕?)福達要求我們102 年二月底要去,後來原告法定代理人說無法去,因為很忙,所以我才過去,之後原告派饒家維過去。」、「(就你所知福達公司目前機械可以運轉?)目前無法運轉,本來想再做一套,這套讓我慢慢修。」、「(這套機械福達公司有無給你貨款?)只給二期,後面就沒有給了,因為整個打包了,原告無法幫我處理,我只能犧牲掉,之後該案就結案了,福達也不跟我索賠。」、「(福達公司剩下多少錢沒有給?)人民幣參拾萬左右。」、「(夾治具發生瑕疵前後,你有無通知原告到大陸修繕?)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甚至還說要他本人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第6 頁),以及被告提出原告夾治具改善資料夾光碟(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及沈陽福達公司關於系爭夾治具缺失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至第208 頁),並參以本院就「一般購買夾治具交易習慣上,夾治具之出賣人是否需至最終使用者所在地就夾治具進行調整、修改等情」,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9 月1 日以裕(k )字第000-00000 號函復稱:「……查本公司所採購之夾治具係屬於『客製化設備』,故於本公司現地試車(試車意試運轉)、調整及修改(如有需要仍應由出賣人取回調整或修改)為採購條件之一部份,亦會於採購合約之相關規格書中明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又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11日以(105)中申生技發字第105763號函復稱:「……二、大部分夾治具是客製化的,除了在夾治具製作廠內會進行請購規範書所要求的精度、機能的特別需求與其他如安全性、操作性、維護性等一般要求進行出貨檢收,另外為了適應滿足夠買方廠內實際生產使用需求,亦會於請購規範書中載明夾治具製作方需派員(載明人天數)到購買方使用所在地協助夾治具調整與修改,這是中華汽車廠一直以來的做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足認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夾治具將出口至大陸,至原告是否有至系爭夾治具安裝所在地進行調整試車之義務,則視雙方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此部分約定來決定。而系爭夾治具經被告運往佛山三友公司及沈陽福達公司安裝時,發現有品質異常及設定錯誤等情,業經被告提出關於系爭夾治具缺失資料為證,且原告亦自承於101 年5 月29日至102 年7 月25日間派員支援被告公司大陸試車(見本院卷㈠第21頁),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既約定,現地安裝發現製作錯誤,原告必須以最快速度解決或現地到場處理,則原告確有到系爭夾治具安裝現地(即大陸佛山三友公司及沈陽福達公司)到場處理協助進行調整與修改之義務,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無派員赴大陸協助進行調整與修改系爭夾治具之義務云云,自非可取。
⒉原告主張被告抗辯系爭夾治具在佛山三友公司及沈陽福達公司安裝時所發現有夾治具瑕疵部分,原告已針對瑕疵均已改善完畢乙節,業經證人饒家維到庭證稱明確,並提出佐證六、七關於定位銷、基準面修及追加汽缸定位等照片及電子郵件及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至第177 頁、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3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徵諸證人饒家維證稱:「(被告在福達所作治具是否符合機械功能性質?)是。符合機械功能性質。」、「(現在被告所對應的人員在福達有無在你在試作中有無全程跟你做參與?有哪些人?)被告有派古明順在現場對應調整修改治具。」、「(在整個流程完畢後,是否有相對人員對你調整後的品質有驗證?)在福達那邊我要離開前,福達廠長及陳總有來看過,對於機械結構修改問題均已解決,沒有問題我才離開的,且是福達廠長跟陳總送我去機場搭飛機。」、「(為何去福達廠?)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從大陸打電話來跟我說要我去福達廠修改機械的氣壓迴路及調整板件搭接面不平整之處,被告無法修改,請我至大陸福達修改。」、「公司交給被告夾治具有瑕疵?)被告公司老闆古增水每天都有到原告公司來看治具,確認沒有瑕疵才交給被告公司。」、「(何時去福達修繕?)102 年3 月18日。」、「(去幾次?)一次。」、「(你記得修了什麼?)氣壓迴路、治具基準面調整,有好幾個基準面。」、「(修繕完畢後,整個治具可以使用?)可以,只是福達做出的板件跟檢具孔位對不到,所以要求我們在治具上做修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頁反面、第4 頁),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玉源陳稱:「(原告曾經提到原告法定代理人與饒家維到大陸維修,維修的內容是否可證明維修什麼?)當初去維修是互相聯繫後,被告無法處理,我們就前往協助處理,至於修理證明是人到及包括我們有帶去的東西,只有在場的人員確認。」、「(維修項目為何?有無書面資料證明?如何證明已完成瑕疵之維修?)上次饒家維有證述過是正式與其品檢人員及陳總確認品質無誤後使用後才可以離開。沒有其他證據可證明維修瑕疵確已獲得改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查兩造於前開期針對系爭夾治具之瑕疵及原告依約有無前往大陸協助維修乙節,已屢生爭議,嗣原告既已派員3 次前往大陸佛山三友公司及沈陽福達公司維修夾治具之瑕疵,若原告確已針對被告辯稱之瑕疵均已維修改善完畢,焉有不要求被告出具已完成維修項目、內容等書面資料供憑辦,以避免事後爭議,凡此要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抗辯發現系爭夾治具瑕疵後,屢屢請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提出改進方式,並至大陸機器所在地現場解決遭原告拒絕後,不得已多次自行派員至佛山三友公司修繕,另沈陽福達公司之夾治具亦因瑕過大,雖經被告多次維修仍無法下常運轉使用,已遭擱置不用等情,並提出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住宿酒店單據及採購合同處理書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至第253 頁、第232 頁、第233 頁),綜上足認原告主張針對佛山三友公司及沈陽福達公司安裝時所發現系爭夾治具之瑕疵,均已改善完畢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原告又主張銷售至佛山三友公司之夾治具機械結構大致沒問題,其僅赴大陸解決系統上問題;另被告公司人員於103 年12月24日表示佛山三友公司A3夾治具沒問題云云,並提LINE螢幕截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惟查原告固提出台胞證上入、出境日期等為證,惟並未提出原告確實曾至佛山三友公司維修夾治具,或曾解決何項系統問題之相關證明文件。至原告所提出LINE螢幕截圖中載明:「佛山沒問題了」,究係指原告所交付之夾治具無瑕疵,抑或指佛山三友公司之夾治具經被告公司員工長期維修後現已能運轉沒問題?亦屬不明。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遽予憑信。
㈡101 年9 月6 日之買賣契約本約定7 組A3夾治具,雙方是否有合意解除其中一組夾治具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101 年9 月6 日A3夾治具中一套已製作完成,但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單方面取消不付款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參諸證人古增水證稱:「(兩造有無曾經合意解除A3 夾治具其中一套?原告是否有交給被告合意解除的A3夾治具?)我有跟原告說花多少成本我給原告,原告沒有回答我。」、「(解除的夾治具現在何處?)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原告也沒有交給我。或許是原告沒有組裝或完成,因為我沒有看到。」(見本院卷㈡第6 頁)、「(A3 案8V0-000-000 治具製作完成,則貴公司取消有無與原告簽訂取消協議?)這案子製作完成,我認為沒有製作完成,但還沒有加工之前我有口頭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取消,製作到哪裡我就給付到哪裡,最後沒有看到成品,我不知道成品在何處,也不知道有無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以及原告定代理人陳稱:「(A3 案8V0-000-000 治具現在何處?)在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是兩造於101 年9 月6 日之買賣契約本約定7 組A3夾治具,若非嗣後雙方合意解除其中一組夾治具之買賣契約,並約定於第二期及第三期款項扣除74,700元(未含稅),原告焉可能收受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所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後,迄今未曾表示反對意思,並將該組A3夾治具自行保留於原告公司之理?足認被告抗辯兩造有合意解除其中一組夾治具之買賣契約等語,堪信為真實,原告辯稱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未經其同意云云,要非可採。
㈢被告是否曾要求變更購買標的及要求原告變更設計?原告主張101 年3 月26日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夾治具因被告與沈陽福達公司所訂之工法錯誤,被告要求重新訂購,工法的設計變更並非原告責任,原告已依買賣契約完成,被告應依約付款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徵諸證人古增水證稱:「(有無曾經跟原告說要變更設計?)不是變更,是要再做一套治具,且要另外給錢,原告說他很忙,請我找別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曾要求變更購買標的及要求原告變更系爭夾治具之設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2,235 元貨款,有無理由?依前述可知,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未依約就系爭夾治具品質異常之瑕疵,提出改進方式,並至大陸安裝現場維修處理,改善解決系爭夾治具之瑕疵,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3 期款給付之條件,被告抗辯依約得拒絕給付原告第3 期款等語,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2,235元貨款,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夾治具有瑕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人民幣305,792 元(折合新臺幣約1,528,960 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出售之系爭夾治具有瑕疵,致沈陽福達公司拒絕給付反訴原告人民幣29萬元之貨款,且反訴原告多次赴佛山三友公司修繕,支出差旅費人民幣15,792元等語,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人民幣305,792 元之損害賠償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反訴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住宿酒店單據及採購合同處理書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至第253 頁、第232 頁、第233 頁),參諸採購合同處理書載明:「……合同總金額合計145 萬元人民幣,簽約日期……沈陽福達汽車零件有限公司已按合同要求支付80%的貨款,剩餘20% 貨款(29萬元)未支付……合同中的F 項以及G 項目未完成,導致C 項亦無法完成。在驗貨的8 個月中,此三項合同內容,經蘇州歐特(即反訴原告之大陸公司)的多次調試,仍法達到合同要求的技術水平,並且也沒有後續的解決方案。為了解決該問題,沈陽福達後期又重新開發了一整套的夾具……基於以往合作的愉快順利以及今後仍將維持繼續合作的想法,雙方經過協商,一致同意,就此合同中的各項目,雙方互不追究責任,所有的帳物均保持現狀,雙方各自對29萬元的帳面款項同時做壞帳處理,以達成雙方帳面款以及物品所有權等各項的一致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第233 頁),以及證人古增水證稱:「(被告是否有去三友公司修繕?)被告有我及古明順二個人長期去三友公司。」、「(大約去幾次?)我記得的話至少十次以上。」、「(轉賣給福達的夾治具有無瑕疵?)基本上本來夾治具要調適,我不是專業人才,請原告去,原告不去我也很難做。」、「(有去福達做修繕?)有,我去二次。」、「(就你所知福達公司目前機械可以運轉?)目前無法運轉,本來想再做一套,這套讓我慢慢修。」、「(這套機械福達公司有無給你貨款?)只給二期,後面就沒有給了,因為整個打包了,原告無法幫我處理,我只能犧牲掉,之後該案就結案了,福達也不跟我索賠。」、、「(福達公司剩下多少錢沒有給?)人民幣參拾萬左右。」等語,足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出售之系爭夾治具有瑕疵,致沈陽福達公司拒絕給付反訴原告人民幣29萬元之貨款,且反訴原告另行支出多次赴佛山三友公司修繕夾治具,支出機票、住宿差旅費共計人民幣1 萬5,792 元等情,自屬信而有徵,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人民幣30萬5,792 元(計算式:29萬元+15,792元=30萬5,792 元,折合新臺幣約152 萬8,960 元)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應准許之。至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為系統商,本身工作量大過於治具修繕數倍,並未將修繕夾治具或做系統工作明確記載於工程記錄上,況系爭夾治具之瑕疵問題皆源自於工法不良、單件品質不良及功能不足云云,惟並未舉任何據以明其說,其所辯前詞,自無從遽予憑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反訴原告主張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5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貨款108 萬2,235 元,因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未依約就系爭夾治具品質異常之瑕疵,提出改進方式,並至大陸安裝現場維修處理,改善解決系爭夾治具之瑕疵,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3 期款給付之條件,被告抗辯依約得拒絕給付原告第3 期款等語,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2,235 元貨款,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152 萬8,960 元(人民幣30萬5,792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反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