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20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高毓婷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台灣三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徐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5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5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其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坐落土地客觀價額,至其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按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及上訴人所指遭占用面積,經計算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44,860 元(計算式:7,000 ×234.98=1,644,86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前揭規定,請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