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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曉芳高維駿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洪維爵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定良
訴訟代理人
簡寶鋐
被告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晶晶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
被告
建長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吳晶晶為被告聯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本院審理尚未終結前之民國105年1月22日,被告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吳政一」更換為「吳晶晶」,原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前應當然停止,惟被告聯虹營造有限公司於本院委有訴訟代理人劉曦光律師、吳宗輝代理一切訴訟行為,訴訟程序依法並不停止,俟本院於判決後,原告於105年3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吳晶晶為被告聯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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