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號
- 原告
- 何志宏
- 訴訟代理人
- 呂宗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偉斌律師
- 被告
- 上陽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清奇
- 訴訟代理人
-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8,1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9年3 月間,承接訴外人長本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長本公司)投資興建「觀邸」建案之銷售案,合計可銷售金額約為5 億元。兩造於99年5 月間簽訂銷售個案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被告編列廣告預算1,000 萬元為投資總金額,原告投資比例為百分之10即100 萬元,該約定應屬隱名合夥契約。原告於99年5 月進場銷售房屋,於99年9 月30日結案時,合計已銷售之總金額為4 億5,492 萬元,被告可自長本公司請領傭金2,192萬元,加上以溢價銷售金額1,638 萬1,000 元百分之30計算之傭金491 萬4,300 元,扣除廣告費600 萬元,合計為2,083 萬4,300 元,按投資比例百分之10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8 萬3,430 元,扣除被告先行分配之投資盈餘50萬元,尚得請求158 萬3,473 元,爰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等語。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8 萬3,430 元,及自101 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所為約定,其性質應屬以共同投資之方式,成立多個類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依所有投資人之出資比例計算利潤分配,作為約定的利息給予,以代替一般的法定或約定利息。然原告未依約於99年6 月間繳納第2 期投資款30萬元,並於99年9 月10日向被告取回第1 期款20萬元,兩造間之投資關係已因原告自願退股而終止,原告自無從要求分配投資利潤。況倘按原告之主張,兩造以系爭協議書所為約定,屬隱名合夥契約,則該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原告據以主張權利,自始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公司負責人如違反此項規定以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合夥契約,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86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裁判意旨參照)。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 條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指「合夥事業」,文義上本不以合夥契約為限,按其立法意旨,凡公司因轉投資而應負無限責任者,均在其禁止之列。而在隱名合夥關係下,依民法第703 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固然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然依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81條規定,出名營業人於合夥財產(於隱名合夥,即出名營業人自己之出資,及隱名合夥人交付而為出名營業人所有之出資)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仍應以自己之財產連帶無限負責。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既與合夥人並無二致,則依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公司亦不得為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否則,該隱名合夥契約對於公司即不生效力。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協議書所為之約定,被告承接長本公司「觀邸」建案之銷售,原告投資100 萬元,該案業務及廣告費用之支出,全權由被告負責控管執行(見該協議書前言及第1 條,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331號卷第9 頁),若被告銷售成績達到預期,經結案後請款,扣除發票、介紹獎金、介紹傭金、支出等相關費用後,所剩金額依持股比例支付予原告;若造成虧損,則扣除發票及銷售獎金後,所剩金額依持股比例退還予原告;其利潤分配為以個案收入減去支出計算所得之淨利,依請款次數,按合夥投資金額比例分配所剩盈餘(見該協議書第7 條、第8 條,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331號卷第9 頁)。是以,「觀邸」建案之銷售為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原告對此事業出資100 萬元,並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8 條約定,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契約,而屬前引民法第700 條所規定之隱名合夥契約。依前開說明,被告為公司組織,不得為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由原告為隱名合夥人、被告為出名營業人,該契約無效,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利潤,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 萬3,430 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6,741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