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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告
長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丁
訴訟代理人
莊楨郁
被告
百兆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儒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哲瑋,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莊儒禾等情,經莊儒禾當庭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4年4 月24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43147798號函、公司資料查詢列印各1 份為證,衡其意旨,屬應由莊儒禾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之聲明,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1 月至同年5 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575,772 元,然被告僅給付909,747 元,尚有666,025 元未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02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對原告有貨款未付,但公司目前沒有辦法經營下去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買賣價金666,025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9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揆諸上開規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6,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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