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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合夥財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許婉芳

  • 原告
    賴乙璋
  • 被告
    賴容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賴乙璋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賴容信 訴訟代理人 賴奕杰 陳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如附件即青埔住宅開發案合作協議書所示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以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勝公司)與勝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輝公司)名義簽立「青埔住宅開發案合作契約」,約定共同合作開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築等相關事宜,原告並分別於101 年9 月4 日、同年9 月6 日及102 年2 月17日以勝輝公司或呂俐雲名義為匯款人,匯至被告所指定之名義人帳戶內,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366,729元。其後,因被告並未進行系爭土地開發、建築設計及營造買賣等事宜,兩造另又於102 年2 月6 日以各自名義簽立「青埔住宅開發案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取代原簽立之合作契約,並針對同一合夥事業約定出資及收益比率。豈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以系爭土地向上海商業銀行借款並設定高達2,160 萬元之抵押權,且未依約進行系爭土地開發、建築設計及營造買賣等事宜,甚被告取得桃園市政府於102 年10月21日核發系爭土地之建造執造後,卻遲遲不開工,是被告對兩造合夥事業經營方式,影響原告利益甚鉅,原告已無法與被告繼續經營合夥事業,遂於103 年10月28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投資款,然被告均未置理,原告無奈之下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兩造於102 年2 月6 日成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二)就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以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首段:「茲因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合作為共同開發座落於中壢市○○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建築等相關之服務項目及技術等事宜,特簽訂本合作契約書,以做為雙方合作之憑據。」及第5 條:「甲、乙雙方得依前條所述合作項目,明確規範合作計畫雙方之權利、責任及義務分工,並以不違反相關法令規章為原則。」等約定內容觀之,本件兩造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非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故兩造間係成立合夥契約,非隱名合夥契約。至兩造之所以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昌勝公司,係因兩造原於101 年8 月29日以公司名義簽立之合作契約第7 條第3 項係約定:「土地依投資比例共同持有」,然被告卻違反該約定,於101 年9 月24日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昌勝公司單獨所有,為免再行移轉登記所生不必要之稅捐費用,原告無奈只得重行以兩造個人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中承認土地登記在昌勝公司名下之既定事實,此約定應屬借名登記之性質;又兩造雖約定以被告經營之昌勝公司為起造人,然此至多僅能認定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而已,無足逕憑前揭約定即認定兩造間屬隱名合夥關係。 ⒉被告未舉證說明原告退夥有何使合夥事業難以繼續經營之情事,尚難僅以合夥事業正值業務推展時期之空泛理由拒絕原告退夥。又被告所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之高鐵警務段桃園分駐所新建工程,並不在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合作開發範圍,蓋系爭協議書既以「青埔住宅開發案」為名,而該新建工程顯非「住宅開發」之文義範圍內,該新建工程與系爭協議書並無關聯,被告辯以該新建工程未完結為由,不得結算合夥財產云云,實屬無稽。況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692 條第3 款規定,因兩造間之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退夥致合夥事業解散,自應適用同法第694 條第1 項規定之清算,與被告所辯同法第689 條第3 項結算之規定無涉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參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首段及第1條、第3條、第6條、第8條第3項、第9條約定:「投資比率:本案出資及收益比例為甲方50%、乙方50%。」、「甲乙雙方同意本案合作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土地開發。二、建築設計。三、工程營造。四、建築買賣。」、「甲、乙雙方同意在公平合法及誠信原則下,給予對方優先參與合作之資格,本合作契約不得變動或轉移。」、「土地登記在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並以昌勝為起造人。」、「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傳真、簡訊、Email) 資金到位日前,將資金匯入指定帳戶,若有2 次以上資金延遲入帳記錄,則乙方同意甲方得依乙方已投入資金,無息退還股本,並退出個案投資」等內容以觀,兩造就本件合作案之協議,係以原告對被告所經營之昌勝公司事業出資,並分受利益及承擔損失,為隱名合夥關係,其合夥事業應包括但不限於系爭土地案。而所謂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係指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將因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營之情形或在客觀上顯然對於合夥有失誠信公平等情形而言。兩造於102 年2 月6 日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間合作共同經營土地開發、建築設計、工程營造及建築買賣等事項,其合夥事業除系爭土地之投資興建事宜外,尚包括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之高鐵警務段桃園分駐所新建工程,該新建工程現正辦理工程結算驗收階段,並與業主間因履約爭議進行調解中,兩造間合夥事業正值業務推展時期,並無原告主張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情,原告此時主張退夥,不但對合夥事業造成不利影響,甚至使合夥事業難以繼續經營,實有失誠信原則,無異將合夥所營事業之商業風險全歸被告單獨承擔而有失公平,足認原告主張退夥係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不生退夥之效力,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繼續有效存在,是兩造間之合夥事業既未解散,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即無理由。縱認原告主張退夥為合法,惟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乃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於出資人退夥時,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仍然存在,並不因出資人退夥而生無法繼續經營之情況。是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並不因原告退夥,而生無法繼續經營之情況,於原告退夥後,被告所經營之昌勝公司仍得單獨繼續為系爭土地及前開新建工程之起造人及承攬人,且系爭土地尚未興建並銷售完畢,該新建工程亦業因履約爭議調解中,兩案均尚未了結,依民法第689 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仍應待合夥事業了結後,始得請求結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2 年2 月6 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出資及收益比率為兩造各50%,另系爭土地登記在昌勝公司名下,且以昌勝公司為起造人,於102 年10月21日經桃園市政府核發(102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壢01494 號府工建字第1020259577號建造執照。原告則於103 年10月28日委由偉揚律師代書事務所以偉律施字第1031027-1 號律師函向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青埔住宅開發案合作協議書、桃園市政府建造執照及律師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究為合夥抑或隱名合夥?(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合夥事業有無包括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之高鐵警務段桃園分駐所新建工程?(三)本件之合夥目的事業是否因不能完成而構成解散事由?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合夥清算?茲分述如下: (一)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71 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協議書乃約定「壹、投資比率:本案出資及收益比例為甲方50%、乙方50%。」、「肆、投資利潤:依銷售獲利金額及投資比例分配、其稅務依投資比例承擔」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均有出資,且利潤亦依銷售獲利金額及投資比例分配,是本件之合夥關係,即非屬兩造約定原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並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故系爭協議書性質上仍應屬於合夥,而非隱名合夥,被告抗辯兩造為隱名合夥之關係,即無足採。 (二)被告另抗辯兩造合作經營共同事業為土地開發、建築設計、工程設計及建築買賣,故兩造間之合夥事業尚包括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之高鐵警務段桃園分駐所新建工程云云,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104 年4 月14日鐵警後字第104000467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然查,系爭協議書對於合夥事業之內容乃約定:「茲因甲、乙雙方合作為共同開發座落於中壢市○○段00000 ○000 00地號土地、建築等相關之服務項目及技術等事宜,特簽訂本合作契約書以做為雙方合作之憑據…參、甲乙雙方同意本案合作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土地開發。二、建築設計。三、工程營造。四、建築買賣。」,顯見兩造合作之內容固為土地開發、建築設計、工程設計及建築買賣等項目,然渠等已限縮其範圍僅及於系爭土地上,否則豈需將系爭土地載明於系爭協議書內。至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雖附有昌勝公司承攬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然該工程之履約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縱該工程之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均由原告擔任,亦難認與系爭土地有何關連,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認有據。 (三)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前項合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民法第68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692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合夥之存續期間,而原告已於103 年10月28日委由偉揚律師代書事務所以偉律施字第1031027-1 號律師函向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自已發生退夥之效力。又原告退夥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餘被告一人,其合夥之目的事業自不能完成,應認兩造之合夥因而解散。至被告復抗辯兩造之合夥事業正值業務推展時期,原告聲明退夥,對合夥事業造成不利影響,且使合夥事業難以繼續經營云云,然被告就其所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之合夥事業有何正值業務推廣時期之情事。是兩造之合夥解散後既未進行清算程序,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當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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